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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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維上列被告因犯傷害等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維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 許晉維 」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許晋維」、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二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之記載補充記載為「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犯罪事實第七行「李克林」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克琳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1642 號判決(100.06.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242 號(100.07.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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