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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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上之「甲○○」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警察機關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所核發,依該辦法第3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之規定,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上之「甲○○」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2741 號判決(99.07.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938 號(99.10.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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