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水選任辯護人王瀚興律師
黃暖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清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清水於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與菲律賓籍女子MARCELLANATERESITA(下稱 蒂西塔 )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呂清水不耐蒂西塔之糾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蒂西塔之頭部、胸部等處,雙方進而拉扯,致蒂西塔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胸臂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蒂西塔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蔣文揚、羅內多到庭證述(見偵查卷第14、19頁),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本應命蔣文揚、羅內多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惟檢察官均疏未命其具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的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證人蔣文揚、羅內多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蒂西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呂清水對上開證人蒂西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蒂西塔之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況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蒂西塔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證人蒂西塔當庭進行詰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顯已賦予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以觀,蒂西塔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故證人蒂西塔前於審判外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瑕疵應已治癒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伊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蒂西塔先於警詢時指述:「我於98年10月24日晚間7
時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之發財車找被告要獎勵金,被告聽到我跟他要錢,就很生氣的大聲罵我很多很難聽的話,並說:『你走開,再吵我打你』,我說:『你打啊,被告就真的用拳頭打我,現場還有一位金像電子的男員工攔阻,直到我男友到現場後,被告才停止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到被告那邊要跟被告拿獎金,被告對我講一些污辱的話,之後就用手毆打我,當時只有被告在場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民國9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我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的發財車找被告拿我的獎金,當時被告很生氣跟我講說錢在他老婆那,去找他老婆,我跟被告說他老婆那邊我不熟,被告聽完就很生氣罵我並叫我走,我說我不走,被告就說如果你不走的話就要打你,因為我還是不走,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右額頭,我就跌倒在椅子旁邊,我要爬起來時,被告就壓著我胸口,第2次跌倒時,我有抓被告的臉,我要起來第3次時,被告又壓著我不讓我起來,讓我後腦杓撞到牆壁,(後改稱:我是站起來後又被被告推倒在地,總共有3次,最後1次很用力,第3次時我的電話就響了,我就站起來跑到被告發財車旁邊,接起電話知道是我男朋友,就跟我男朋友說我在被告這邊且被告打我,並在發財車旁邊等我男朋友過來),我男朋友到的時候,我還在跟被告吵架,只是被告知道我男朋友要來停下來,當時有1個小孩在現場,證人羅內多並未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2-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0月24日晚上7點,我去被告的店,之前我跟被告借錢,月息百分之7,因為身體不舒服,我想看醫生,我的提款卡押在被告那邊,我想領錢,但去那邊要提款卡,可是被告不給我,被告說要等他太太,還對我發脾氣,用手出拳打我,第一拳打我的頭,我跌倒在地上,被告又出第二拳打我的胸部,我頭、胸部受傷,被告推我,我跌坐在地上,臀部受傷,被告打我的過程有一個20多歲的男人看到,不是原審作證的羅內多,看到的那個男生也是菲律賓人。被告打我之後,我跌倒在地上爬起來後,我男友蔣文揚正好打電話給我,大約二分鐘後,蔣文揚馬上趕到現場,當時我已經站在被告的車旁邊,被告、我的男友及那個年輕的菲律賓人四人在場,被告站在我旁邊生氣的瞪著我,我當晚就去天晟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
㈡以上證人蒂西塔之歷次指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或有不
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足資參照。參之證人蒂西塔之指訴雖難免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上開所證案發當時,其與被告之間因其與被告之債務糾紛,其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不允而起爭執,被告出拳毆打其成傷,案發經過有1名在金像電子工作、年約20多歲的菲律賓男子全程目睹,但並非在原審作證之證人羅內多,其男友即證人蔣文揚係嗣後始趕到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等情,始終一致,且與其當晚至天晟醫院驗傷,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害人蒂西塔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胸臂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勢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其證言應堪採信。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蒂西塔自行跌倒受傷云云,惟依前開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蒂西塔之傷勢係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胸臂挫傷、臀部挫傷,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蒂西塔係自行跌倒受傷,告訴人豈會在身體前後部即「臉、頭皮、頸、背、胸、手臂、臀部等處均有傷,而腿部、腳部及膝蓋等一般人跌倒常受傷之處卻反而無傷?顯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所辯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蒂西塔所證其遭被告出手毆打,雙方進而拉扯,其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背挫傷、胸臂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等情,較符事實。
㈣證人即 羅那多 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民國98年10月24
日晚間7時許,我確實有出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被告所經營之發財車附近準備吃東西,案發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沒有第4人在場,當天我看到被害人蒂西塔在現場要跟被告拿錢,被告叫蒂西塔等,如果沒有辦法等就去找別人借錢,被害人與被告除了吵架、交談之外並無任何肢體接觸,後來被害人拿寶特瓶及湯匙、叉子往被告那邊丟,我勸被害人不要那麼衝動時,被害人就滑倒了,當天在下雨,地很滑,所以被害人往後滑倒時,頭有撞倒地上,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自己跌倒爬起來之後,有拿手機打電話通知她男朋友到現場,她男朋友到現場時蒂西塔已經站在那裡,她男朋友問她發生什麼事,然後過一會就離開了,當時並無被害人起來3次後,又遭被告推倒3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2頁、第34-35頁、第37頁),惟告訴人蒂西塔自始即證稱案發經過有1名在金像電子工作、年約20多歲的菲律賓男子目睹,但並非在原審作證之證人羅內多乙節,證人羅那多是否如被告所言,為本案之目擊證人,即有可疑。況證人羅內多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聲請之證人,被告甚至向原審陳報證人羅內多之居留證號碼、在臺連絡地址,衡情被告與證人羅內多之間應有相當情誼,否則被告如何得知證人羅內多之居留證號碼、在臺連絡地址等個人資料?益徵證人羅內多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㈤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蒂西塔之前男友蔣文揚
,惟被告及告訴人蒂西塔雙方均供述蔣文揚並未目睹案發經過,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蔣文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蒂西塔自行跌倒受傷云云,要與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傷害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不耐告訴人之糾纒,而心生不滿,出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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