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廷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政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民國97年9月15日開始執行至100年9月14日止。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5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386號函略開:「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4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第1207號、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10號、第1211號、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7年9月1日確定,並自97年9月15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2年8月,有該等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7年度執保規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99年10月起晉入第一等,
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分別為24.3分、25.2分、26.1分、
26.8分、27.1分、27.4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831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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