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告 黃清白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被告 黃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約定於借款後1個月左右清償,被告並分別簽發日期為93年6月某日(面額20萬元)、93年6月12日(面額
30萬元)、93年6月21日(面額40萬元)、93年6月22日(面額20萬元)、93年6月25日(面額10萬元)、93年6月25日(面額20萬元)、93年7月1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發票日與借款日相距約1個月,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之姐,被告僅將系爭支票借給原告使用
,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在系爭支票蓋上印章後,即交給原告,授權其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不知原告借票做何用途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真正,惟否認曾據以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就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錢,均請其子 黃偉勳 到原告家中取款,每次20、30或40萬元,原告均先打電話請姐夫 林國柱 到場見證,黃偉勳有時拿一張支票來,有時拿兩張支票來等語,然依證人黃偉勳證稱:被告曾於92、93年間叫我向原告取款三次,未說明原因或金額,我不記得取款金額,對於是否曾拿支票給原告,並無印象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曾請其子黃偉勳向原告取款,不能證明取款之原因或金額,亦不能證明被告請黃偉勳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據以借款。何況,原告主張借款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距約1個月,則所主張之借款日應分別於93年5月某日、93年5月12日、93年5月21日、93年5月22日、93年5月25日、93年6月15日左右,然黃偉勳曾於93年4月4日出境,至93年6月28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應均在黃偉勳於93年4月4日出境至93年6月28日入境之間,所主張之借款情節自難認屬實。至於證人林國柱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多次,每次20、30萬元,均由被告之子黃偉勳到原告家中取款,原告因恐被告事後爭執,每次均叫我到場見證,我看到原告拿錢給黃偉勳,沒有看到黃偉勳拿支票給原告等語,與原告主張被告請黃偉勳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據以借款等情不符,且原告主張被告請黃偉勳於上開借款日向原告取得借款等情難認屬實,已如前述,則林國柱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請其子黃偉勳向原告取款,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借款日請黃偉勳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據以借款。此外,原告別無舉證,尚難證明所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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