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間,承作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裁併,下簡稱為機械工程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江翠水門」工程,明知丁○○、乙○○於八十四年度並未在機械工程隊任職及領有薪資,竟基於幫助其介紹為機械工程隊工作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四年間某日,由丙○○(其對未經丁○○、乙○○同意乙節係不知情)持該工人交付之丁○○、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機械工程隊之工務處,利用不知情之機械工程隊工程員甲○○,在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雇用臨時工人工資印領清冊上,填載丁○○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迄八十四年七月止共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乙○○共領取薪資二十萬七千六百元,並在委託書及右揭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雇用臨時工人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用丁○○、乙○○之印章,表示丁○○、乙○○委託丙○○領取薪資,藉以幫助該工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不詳數目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丁○○、乙○○本人及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嗣因丁○○、乙○○接獲繳稅通知並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丁○○、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委由甲○○於委託書及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雇用臨時工人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章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承包上開工程時,即找他人一起工作,大家領取之薪資相同,但需有人出面領取薪領,就由伊出面領取薪資,嗣因有一名工人薪資已超過免稅額度,就拿其親戚身分證影本來領薪資云云。經查:㈠告訴人丁○○、乙○○並未在機械工程隊任職乙節,業據告訴人丁○○、乙○○
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㈡次者,被告係機械工程隊於八十四年間僱用之臨時工人,而丁○○、乙○○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被告交付予機械工程隊工程員甲○○於委託書及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雇用臨時工人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章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丙○○於八十四年間是機械工程隊僱用之臨時工人,委託書上蓋丙○○之章表示丙○○是工頭,由丙○○點工,並負責拿工人身分證及印章讓機械工程隊的人制作工資印領清冊,並將印章蓋在上頭,隨後由機械工程隊的人將丙○○拿的印章蓋在委託書之雇工及委託人處,伊是依據丙○○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之工務處制作工資印領清冊,然後再請機械工程隊臨時僱用員工 曾瓊繯 重新抄寫一份等語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是一個工人拿丁○○、乙○○的身分證及印章
給伊去蓋,因該工人說丁○○、乙○○是他的親戚,丁○○、乙○○免稅額不會超過,所以用丁○○、乙○○名義報稅,只要機械工程隊不反對,一般都會如此作,伊知道如此作是違法的,但因金額小伊才幫忙該工人報稅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明知丁○○、乙○○並未在機械工程隊任職,惟其復持丁○○、乙○○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甲○○於委託書及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雇用臨時工人工資印領清冊上蓋章,其顯有幫助其所介紹於機械工程隊工作之該名工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
㈣此外復有委託書十八紙及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雇用臨時工人工資印領清冊二
十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曾因侵占案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丁○○、乙○○並未同意該名工人以其二人名義申報所得乙節,固據告訴人丁○○、乙○○陳明在卷。惟被告否認知悉上開情事,並以:係該名工人說丁○○、乙○○是其親戚,丁○○、乙○○免稅額不會超過,伊才幫該名工人報稅等語置辯。而告訴人丁○○、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該名工人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因對該名工人之信任,及由丁○○、乙○○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係該名工人交付之表徵,致其未曾懷疑該名工人以丁○○、乙○○名義申報所得係未經丁○○、乙○○同意,實有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知情右揭情事,自不得論以被告偽造或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及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雇用臨時工人工資印領清冊之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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