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冠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1897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冠顯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沒字第1897號執行之指揮,蓋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於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
2個月0生活所必需,且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其保管金係受刑人之家屬所匯入,不應認定為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是檢察官關於沒收之執行,應僅能就受刑人在監工作之勞作金為之,爰就前述檢察官關於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發還不當扣押之保管金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件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沒字第1897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上開受刑人犯罪所得之價額,並以106年9月25日新北檢兆午106執沒1897字第48682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固主張其現於監獄執行,非屬法規規範有工作收入之
人,而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其親屬所給與,亦非其工作所得或存款,自不得查扣云云。惟保管金亦屬受刑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受刑人執前詞指稱保管金非其所得,且其在監所內,不適用相關法律規範云云,依法顯屬無據。況且,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臺北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依該函說明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堪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亦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並無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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