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2號抗告人 趙若安
陳文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供擔保停止原法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一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對抗告人趙若安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趙若安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趙若安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趙若安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趙若安(下稱趙若安)於原法院以抗告人陳文琴(下稱陳文琴)於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伊已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在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追加起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趙若安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命趙若安供擔保108萬3,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因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趙若安、陳文琴對原裁定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二、趙若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板聲字第211號裁定已認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辦案審理期間為34個月,請求以該期間計算核定伊應供擔保之金額云云。
三、陳文琴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趙若安外,尚有第三人 趙林秀儀 、 趙韻如 、 趙映瑄 等人,而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趙若安,且本件僅趙若安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有誤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陳文琴持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執行事件對連帶債務人即趙若安、趙林秀儀、 趙錦戊 、 趙昱軍 、趙韻如、趙映瑄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查趙若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108年3月18日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追加起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5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又趙若安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則係主張伊並未親自或授權趙映瑄簽發本票,陳文琴對於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全卷查閱無誤,足見趙若安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而不及於其餘債務人。則趙若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效力尚不及於其餘債務人,其聲請有關停止陳文琴為執行債權人之全部執行程序,逾對趙若安為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原裁定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自起訴至終結確定,辦案期間約為4年4個月,再以本件追加執行之債權額為500萬元,陳文琴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額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按法定利率5%計算後,約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5,000,000×5%×(4+4/12)=1,0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8萬3,333元,尚屬相當。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107年度板聲字第211號裁定已認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辦案審理期間為34個月,請求以該期間計算擔保金云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不得任意指摘供擔保金額過高,已如前述,且本院獨立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辦案審理期間具體審酌,另案縱有以34個月計算停止執行之期間者,亦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趙若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效力尚不及於其餘債務人,其聲請有關停止陳文琴為執行債權人之全部執行程序,逾對趙若安為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停止此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陳文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趙若安此部分之聲請。另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部分,並無違誤。趙若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趙若安之抗告為無理由,陳文琴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