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白益全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小字第29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新臺幣(下同)44,166元是智學王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智學王公司)經辦人 麥哲倫 拿的,請傳喚麥哲倫到庭。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上訴人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智學王公司產品自送售服單及訂購單,並依上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第6款之約定,認定兩造間確因上訴人向智學王公司購買資優學習全系列產品,且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復已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與智學王公司間所得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非自智學王公司受讓債權,即非債權受讓人,故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4,166元未清償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