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誠被告洪斌峰被告蔡振平被告蔡振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1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推由被告乙○○出面邀約告訴人甲○○在該檳榔攤見面,並拉下鐵門妨害告訴人離去,再由被告丙○○、丁○○、戊○○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4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上址之友人 賴鈺仁 、目擊證人 丁仕哲 之證述、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我進去上址檳榔攤時,鐵門是半關著,因為那個時間是檳榔攤已經快要打烊的時間等語(原審易卷一第59頁);被告乙○○辯稱:我沒有邀約甲○○到上址檳榔攤,也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當時他還有出去買飲料和菸,鐵門是半開著,因為檳榔攤要結帳,沒有人擋住甲○○,他當天只有說他要上班,我就說喝完葡萄酒就可以走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7頁、原審易卷一第59頁);被告丁○○、戊○○均辯稱:我沒有要乙○○約甲○○去上址檳榔攤,也沒有自己或叫乙○○拉下鐵門,我當時是把丙○○、甲○○拉開等語(原審易卷二第47頁)。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甲○○遭被告4人為強制行為之經過,告訴人甲○○於105年7月29日警詢時先指稱:當時丙○○帶3個青少年進來店內,跟我談我前女友的事,談沒多久,丙○○就動手毆打我,我說我明天還要上班,我要離開,但丙○○擋住我,用手抓住我的右手不讓我離開並且關上鐵門等語(偵卷29頁);於同年8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改稱:當時我要離開,乙○○就叫他也在店內的朋友擋住我,並且叫他們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第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當時有表示要離開,但鐵門在丙○○來之前就關下來,擋住我及關下鐵門的人是同一人,丙○○從鐵門進來後,我沒有注意鐵門有沒有再被關閉等語(原審易卷一第54頁及反面),則究竟係被告丙○○將上址鐵門關閉,抑或被告乙○○令他人關閉,告訴人前後指訴之內容已有不一,顯難採憑。
(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乙○○找我過去,鐵門原本是關的,我打電話給乙○○,鐵門才打開,然後我就進去了,我進去之後,鐵門就拉下了等語(原審易卷一第56、58頁),核與證人賴鈺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甲○○抵達上址檳榔攤時,我不知道該處裡面有幾個人,因為當時門是關著的等語(原審易卷一第60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抵達上址檳榔攤時,該處鐵門已有關閉情形,則被告乙○○是否以關鐵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誠有可疑。
(三)證人丁仕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檳榔攤的門是半開著,我有看到甲○○坐著及走來走去等語(原審易卷一第103、
104頁);證人即上址檳榔攤員工 江清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看到甲○○來上址檳榔攤,當天鐵門原本是開著,後來是先關一半,因為檳榔攤大約21時許就打烊,我跟老闆乙○○準備要結帳,所以我自己去關鐵門,沒有人叫我關,我是關一半,我有看到甲○○走出去2次,他說他抽不同品牌的菸,要出去買等語(原審易卷一第161頁、第162頁反面、第164頁及反面);證人 温偉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他們發生衝突,我忘了誰打電話給我,我就到現場關心,我抵達時他們已經吵完了,兩邊已經被拉開了,當時檳榔攤不是營業時間,鐵門是半開的等語(原審易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顯見告訴人抵達現場當時,檳榔攤營業時間甫結束,則上址檳榔攤鐵門處於半關閉狀態,核與一般營業商店預備打烊休息之情,並不相違。況依證人丁仕哲、江清錦所述,告訴人行動是否受到限制,已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乙○○等人有以將鐵門關閉之強暴、脅迫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情。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強暴、脅迫之情狀,仍須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節加以判斷,尚不得逕依該被害人主觀經驗或單純之臆測聯想,加諸價值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表示要離開前一刻,我是在聊天喝酒,乙○○叫在場的人關鐵門不讓我離開,是因為他叫我陪他再多喝兩杯,再多待一下,當我表示要離開時,我看到鐵門是關著,乙○○就請我喝白葡萄酒,他的友人也是在客廳,此時鐵門的地方沒有人看守或擋住等語(原審易卷一第55頁、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足認上址檳榔攤鐵門關閉時,被告乙○○僅係請求告訴人留步一同飲酒,難認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尚難僅以告訴人單純見鐵門遭關閉而臆測被告4人有以該方式為強制犯行。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以關閉鐵門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上址之友人賴鈺仁、目擊證人丁仕哲之證述,主張被告丙○○、丁○○、戊○○、乙○○等4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然查: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有以關閉鐵門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而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