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4、378、382、490、54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嘉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一0七年十二月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三)於一0八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四)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五)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各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一0八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暨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北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許、一0八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暨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接受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嘉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五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下稱第四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又上開第一至第五案,嗣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九罪)、四月、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下稱第六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七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八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四罪)、三月(共二罪)、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下稱第九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十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十一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第十二案);上開第六至第十二案,嗣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被告入監後,先執行強制工作,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免予繼續執行後,即接續執行第六至第十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第一至第五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再於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一0年二月三日)。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本案被告係於短期間內施用多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