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芳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明芳係 林政緯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之承租人。鄭明芳因與林政緯就租屋處漏水、租金等問題迭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5時16分許,在上址租屋處,舉起助行器毆打林政緯,林政緯因以手阻擋、抵禦而使手指夾入助行器中,致林政緯受有手指挫傷伴有指甲脫落、手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政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林政緯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林政緯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林政緯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至選任辯護人雖另爭執林政緯於106年6月23日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發生時間為106年10月28日,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此部分之偵訊證述,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係誤植,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除上開林政緯於警詢之證述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明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漏水及租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舉起助行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只是把助行器拿起來而已,當時只有我們兩個拉扯,告訴人後來拳頭受傷,我實在不知道為什麼,傷不是我造成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不可採信,告訴人女友證詞與告訴人有矛盾之處,其證詞也不可採。被告的助行器旁邊避免受傷都有包覆泡棉,被告雖然可以站起來跟走路,但很不穩,隨時可能跌倒,都需要助行器或是輔助車。由助行器的外觀可見,此助行器造成告訴人傷勢的可能性極低。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只可見告訴人的背面,並無真正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的事實,看起來並無直接證據。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也有不對之處,也請庭上考量被告家庭情況,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漏水及租金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手持助行器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因為房屋漏水的事情,他說因為收我比較少房租,有漏水問題要自己處理,修理不好會賠償我,後來跟我說要住就住,不住就不要住,我聽了一時生氣就拿助行器要朝告訴人攻擊,他有將手伸出阻擋等語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緯、證人 吳宣慧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25至131頁、第175至18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傷勢為其所致;辯護意旨並稱被告及該助行器並無致人成傷之可能等語。惟查:
1.告訴人因手指挫傷伴有指甲脫落、手摩擦傷於106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至淡水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之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前揭偵卷第19頁),而本件雙方衝突之時間為當日15時16分許,審酌案發地點至該醫院之交通時間,足徵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之後旋即前往醫院診治,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屬本案雙方衝突中所致應無疑義。
2.且證人林政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房子有漏水,我就去看,本來是跟被告要協調漏水問題,結果被告跟我說要降低房租,我認為漏水我會幫忙修繕,但要降低房租,我們合約寫得很清楚,若被告覺得太貴就請被告另外找便宜的房子,所以我拒絕房租降價,被告覺得這句話他不能接受,就對我動手。斯時我是坐在椅子上,被告站在我的面前,被告就隨手拿起助行器,拿起來就是砸,我當然就站起來阻擋、抓被告的助行器(起身做出雙手高舉支撐的動作),助行器一直夾住我的手指,是夾在助行器右邊收合的位置,導致我的手指甲整個脫落,後來我把手抽出來就離開去看醫生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吳宣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天我陪林政緯去被告住處,我站在陽台,他們則在客廳,本是要詢問房子漏水的事情,被告跟林政緯表示想減免房租,但因為有合約,沒有辦法隨意更動,被告想拿助行器攻擊林政緯、往林政緯身上砸過去,林政緯用手去阻擋(當庭以雙手高舉物品之動作並有向他人揮舉物品之舉動),所以才會受傷;林政緯小指指甲整個掉了,有流血,我就帶他去淡水馬偕急診;當時我見雙方有口角,所以趕緊持手機錄影等語一致(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吳宣慧證述經核與證人林政緯所述相符,其又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嫌隙,僅是偶然陪同告訴人到場,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目的。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宣慧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並不足採。
3.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中,告訴人坐在屋內,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被告對告訴人稱:『(臺語)沒關係,都是你在搞鬼』一語後,旋即以雙手拿取其前方、放在告訴人右側之助行器欲揮擊告訴人,告訴人則右手抓著助行器、壓制被告抬起助行器;被告立即以右手握拳揮向告訴人臉部前方,並說:『(臺語)三小』,告訴人側身閃避,被告再次以雙手抬起助行器,告訴人則以手扶著助行器阻擋被告且於畫面時間12秒許,猛力將助行器往被告方向推,被告略有失去平衡,告訴人則轉身欲離開。且在該處陽台門口處時,被告咒罵:『(臺語)幹你娘』,告訴人則往門口方向退後而有被告遭推擠之情形,仍見被告高舉助行器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則以單手抵拒告訴人之助行器。之後告訴人單手推開助行器,退至門外」,有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擷圖照片存卷(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80、181頁)足憑。核與證人林政緯、證人吳宣慧前揭證述情狀相符。而由該錄影畫面中,被告一開始即舉起助行器往告訴人揮擊,遭受告訴人阻擋時,尚能以手握拳向告訴人臉部揮擊,且告訴人退卻至門口時,被告尚追跟至此處並再次高舉助行器攻擊告訴人之舉動,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行動並未受其肢體障礙之限制。
4.再者,被告雖提出助行器照片(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以證該助行器並無尖銳之處可以傷及他人;然觀此助行器照片與現場錄影畫面中之助行器,其扶手顏色(照片中為深色、現場錄影者則為綠色)即有不同(原審卷第75頁、第85頁);且被告當天手持的助行器乃是可以收合之型式,亦業經被告自承(原審卷第182頁)在卷,而其提出照片中之助行器顯然屬以螺絲固定四角非可輕易收合之型態,顯見樣式不同,故被告提出之助行器照片是否即為當日持用之助行器,即有疑慮。況告訴人手指遭助行器夾住之情狀,有原審就監視器畫面所為之瞬間擷圖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經告訴人指證(原審卷第180頁)在案。另證人吳宣慧並證稱:我當天有看到告訴人手一直在滴血,所以我當下有詢問告訴人手會不會痛一語(原審卷第130頁),亦與原審當庭就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中:「告訴人退至門外後,鏡頭旋即往樓梯間方向拍攝,吳宣慧:『你手還好嗎?』,告訴人:『走,先走』(手牽著吳宣慧往樓下走)。」之情狀相合(原審卷第181頁)。此外,由告訴人原本以「雙手」阻擋被告之攻擊,轉身離開至門口處時,卻僅能以「單手」抵拒之舉動(原審卷第181頁),亦徵告訴人所稱手指遭夾傷一語並非子虛。準此,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伸手阻擋、抵禦,故手指遭被告持以揮擊之助行器夾住而受傷流血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持助行器所為之辯解,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明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乃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一時氣憤、持助行器揮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助行器,未據扣案,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需者,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飾詞圖卸,均不足採,應予駁回。至刑法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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