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獻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蘊媛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被   告  吳道弘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委任契約,而被告所設立古得佛
依特精品商行係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縱原告訂約係因被告所營上
開商行經驗甚豐,亦尚無逕以該商行所在地定管轄之理。況
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委任契約,原告僅陳稱據其提出委任收據
以玆佐證,惟其收據略以:「茲收到洪先生10,000元整作為
Goodforit9、10月權力金」,難認與本件原告有關,且被
告業於100年5月18日具狀否認,是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委任
契約一情是否為真,亦尚有疑。從而,自亦難憑為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
市○○區○○路2段179巷69弄4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