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327號
原   告 益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林竑達
       林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暨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車款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竑達邀另被告林衍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9.03.04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向原告租用車號為
000000之計程車,約定車租每日新台幣(以下同)500元、
每5天繳納一次,自99.04.19起即未再繳納車租,車輛及被
告林竑達均遍尋不著,非但陸續收到該車之路邊停車費通知
單外,該車亦於99.12.07被註銷牌照,嗣被告雖於100.02.1
4將車停放於原告公司門口,但迄今尚積欠155、450元:(1)
、99.04.19至100.02.14止301天之租車費150、500元、(2)
、代繳違規罰單費3、700元、(3)、從新領牌照費1、250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兩造簽訂之「租用
營業小客車合約書」、協尋書、牌照註銷通知書、存證信函
、新領牌照之規費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是原告本於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03.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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