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徐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11月3日起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
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96,023元外,尚應依契約第7條
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等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其
中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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