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邱勝彥
張麗華
被 告 國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國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9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4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國祺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間以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 余國鑫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5萬元,並授權被告余國鑫持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依約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有逾期繳納,除
應按年息9%計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1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空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暨注
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納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
、信用卡基本及信用資料變更申請書、商務卡授權持卡人個
人資料暨聲明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
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商務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