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鄭敏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申字第裁22-KAK085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證稱巡邏車在本小客車正後方,巡邏車在本車「違規」
時,亦沒隔其他車輛,為何在本車「違規」後約1、2百米處才超前逼停本車?目睹後要在1、2百米處才攔查,距離太遠了,證詞可疑。
㈡警員在違規舉發現場,本人當場不服取締時,並無告知本人
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語,只說了一句:「你還要繳罰緩」,事後本人打電話至104自行查問警察局電話,由總機一直轉,最後為本人自行查問出後續舉發單如何處理之事,皆有經雲林縣警察局之公務電話自行詢問,絕非證人所述情況,故:舉發程序確有違誤。
㈢該舉發通知單掛號寄至本人住所不實,雖然本人在到案日期
前處理,但日子間隔遠比規定日期縮短很多,影響本人陳述意見權利(例如:我須在短時間內在上班時間內查問如何申請異議書或我須在短時間內寄出異議書)。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鄭敏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2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公明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雲警交字第KAK085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KAK08595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K085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KAK085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6、8頁),此部分事實已徵明確,應堪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證人證稱巡邏車在本小客車正後方,巡邏車在本車「違規」時,亦沒隔其他車輛,為何在本車「違規」後約1、2百米處才超前逼停本車,顯見證人 張經國 於原審證詞可疑等語。惟查:
㈠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張經國到庭結證稱:伊於99年12月
9日晚間8時1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及公明路口處停等紅燈,當時伊所駕駛之巡邏車正好在本案自小客車正後方;該處路口號誌有時向,分成左轉燈及直行燈,後來號誌轉為直行綠燈,本案自小客車馬上就左轉,伊就尾隨攔查;巡邏車與本案自小客車間沒有隔其他車輛,所以伊可以很清楚的看見違規狀況等語(見原審卷28頁反面、29頁反面)。經核證人張經國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敘述詳確,且與卷附雲林縣警察局100年1月14日雲警交字第100130108號函覆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11頁),應可採信。再佐以抗告人曾向裁決所表示:其有依綠燈行駛等語(見原審卷10頁),益徵上開證人證述抗告人停等紅燈後,見到直行綠燈即違規左轉乙情,尚非無稽。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所見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於法並無違誤。且本案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抗告人既不相識,素無怨隙,亦經證人張經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9頁反面),而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具結作證,負有刑法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苟無上開違規事實,衡情,當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偽證刑責而刻意誣陷抗告人之可能。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承上所述,證人張經國既係停於抗告人之正後方,中間亦未相隔其他車輛,復無其他遮避物阻擋視線,則證人張經國目睹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此外,本件經查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再按「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
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㈡、⒋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鄭敏嬋 於99年12月9日下午10時48分於網路雲林縣長信箱留言:「……今晚8點於斗六市人文公園近少年法院處被一輛警車尾隨,本人車速約30,附近無其他車輛,燈光亦昏暗,警車欲截停我車,但該警車並非以閃車燈光或警笛方式,而是突然超前逼靠我車,速度快以致我驚嚇亦差點碰撞……」等語,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8分於網路雲林縣長信箱上回覆:「……您於99年12月10日寄給縣長的電子郵件信箱,提及『被警車驚嚇』一節,經查答覆如下:有關攔車檢查車輛地點、方式應注意(考量)違規人車及其他人車之安全,本局執勤員警攔查時停車位置,均充分考量空曠、視線較佳之路段停放,以為安全……」等語(見原審卷12至13頁),顯見警員進行攔停舉發時係有經過安全考量,而決定於該處進行攔停舉發,而非恣意發動,又本件警員於何處進行攔停舉發與抗告人是否涉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關聯。綜上,抗告人前開抗告之部分,不足可採。
四、抗告意旨另以:警員於進行違規舉發時並無告知本人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語,顯見舉發程序確有違誤;該舉發通知單掛號寄至抗告人住所不實,雖抗告人於到案日期前處理,惟期間仍短於規定所定之期間,影響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等語。然查:
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項第1款訂有明文。從而,在抗告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舉發違規之警員可依上開規定告知抗告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該舉發單仍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本件抗告人因當場不服執勤警員取締,故拒簽舉發通知單,由執勤警員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拒簽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雲警交字第KAK085959號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頁),又參以,證人即執勤警員張經國到庭結證稱:抗告人拒簽並拒收舉發通知單,有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語(見原審卷28、29頁反面)。是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執勤警員遵照法定程序為送達,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效力無疑,舉發程序尚無違誤。
㈡另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於違規當時(99年12月9日)即得知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已如前述,而該應到案日期訂於99年12月24日,亦未短於上開法條所規定「15日」之期間,於法已有違,至該舉發通知書因抗告人於當日(99年12月9日)拒簽名收受,另經雲林縣警察局再次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無影響抗告人得於前述時限到案陳述意見之權利甚明,是抗告人前揭之抗辯,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