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忠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忠榮前(1)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2)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5號、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611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1)(2)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89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結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楊忠榮猶不知悔改。
二、楊忠榮在可預見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包括恐嚇取財)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仍以縱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3年10月27日向不知情之表弟 劉育泰 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資以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供作犯罪匯款所用。
三、嗣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25日中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徐裕煙 恫嚇稱:「你的賽鴿在我手上,依我指示之帳號匯款,否則鴿子就會被殺掉或不予放回」等語,致徐裕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將贖鴿款新臺幣(下同)2,340元匯入楊忠榮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再由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旋以楊忠榮所提供前開提款卡,自前開帳戶將前開贓款數領出而得逞,嗣因徐裕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徐裕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證人劉育泰、徐裕煙警詢筆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文書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忠榮固坦承曾向不知情之表弟劉育泰借用前揭麻豆郵局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與密碼),且於94年7月11日將5000元存入該帳戶並隨即提領,以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存摺在某年的中秋節就遭竊遺失,一直到我表弟跟我要存摺,我才發現存摺不見了,我有跟我表弟說存摺不見了,叫他去掛失。我沒有幫助恐嚇取財,存摺應該是遭竊被偷,我和店裡兩位小姐要合夥經營護膚店時,她們要求不要用我的帳戶,所以我才去跟我表弟借存摺,可是後來沒有合夥,所以存摺就一直放在我那裡沒有使用。我現在回想,應該92年間我就已經跟劉育泰借這本帳戶,後來放了一年沒有使用,到93年12月,我護膚店裡面的小姐又要找我合夥,跟前次我剛剛講的小姐不同人,所以我才在93年12月14日把所得的款項存進該帳戶,應該是發現帳戶不能使用,因為我不知道或忘記密碼,所以才去找我表弟把錢領出來,並重設密碼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含提款卡與密碼)係被告表弟劉育泰所申辦,而於【93年10月27日換發晶片卡後】交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劉育泰供證明確(見警卷第2、8頁,98年度核交字第4790號卷第7、8頁),且有系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警卷第20-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現在回想,應該【92年間】我就已經跟劉育泰借這本帳戶,後來放了一年沒有使用,到93年12月14日才把所得的款項存進該帳戶云云,與被告先前警偵所供、證人劉育泰所證及前開交易查詢紀錄內容,顯然矛盾,自不可採。
(二)被害人徐裕煙於95年1月25日中午11時30分許,接獲不詳成年人之電話,並恫嚇稱:依指示之帳號匯款,否則鴿子就會被殺掉或不予放回云云,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匯款234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該被害人徐裕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紀錄(警卷第22至27頁)、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恐嚇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而被害人於匯入上開款項後,當日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乙節,亦有上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紀錄(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向其表弟劉育泰所借用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該不詳成年人用以當作恐嚇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也沒有恐嚇取財,存摺是遭竊遺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向劉育泰借用上揭帳戶後,(1)先於93年12月14日存入6,210元、6,005元、2,010元(合計14,225元),旋於翌日(93年12月15日)提領14,000元;並於同日(93年12月15日)重設密碼;(2)復於94年7月11日匯入5,000元後,當日旋即領出5,000元;(3)嗣於94年8月4日起至95年2月21日間有將近200筆,每筆金額約莫2,000元左右之小額存款,並均於存款當日旋即提領等情,此有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2-25頁)附卷可稽。
(二)而依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時供稱:「93年12月14日別人匯錢給伊,伊提出來,12月15日重設密碼,94年7月11日當日存提5,000元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後就不是伊在使用」等語(前揭核交字卷第8、9頁),則被告既早於93年10月27日即借得上揭帳戶,並於借得該帳戶後,時隔將近二個月第一次使用該帳戶存提款,並旋即重設密碼,嗣後長達將近七個月之久該帳戶均閒置未用;迨於94年7月11日被告為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始又存款後旋即領出,衡情被告應係準備以上揭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始有測試該帳戶之舉,其理應妥善收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豈會甫測試該帳戶存提款功能均正常後,相隔約莫不過三週之時間,上揭帳戶即陸續有將近200筆每筆金額約莫2,000元左右之小額存款,並均於存款後當日旋遭提領。被告諉稱自94年7月11日測試該帳戶功能後即未使用云云,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94年7月11日測試該帳戶功能前,已於93年12月14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並於翌日(15日)重設密碼。則其 何庸 於94年7月11日,再度測試該帳戶存提款功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不知道自己為何於94年7月11日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云云(前揭核交字卷第17頁),足徵被告於94年7月11日測試該帳戶存提款功能之舉,顯異乎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情形。
(三)且被告就借得帳戶之時間、原因、使用及失竊情形等節,前後陳述有諸多矛盾、不合情理之處,所辯顯不可採,分述如下:
1、有關被告就借得帳戶之時間部分:被告於警詢原供稱:「我有向劉育泰拿郵局帳戶,當時是要作為店內營業額存款之用,【我向劉育泰借用(帳戶)沒多久,因店內遭小偷被竊走】」、「我跟劉育泰借用該帳戶,實際使用不到一個月。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警詢第2-4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我於93、94年借的】,該帳戶密碼,我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帳戶我用了1、2次,只用提款卡,試試看是不是可以使用。93年12月14日別人匯錢給我,我提出來;12月15日我重設密碼;94年7月11日當日存提5000元,因為我要試帳戶可不可以用,之後就不是我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8-9頁);其復於本院供稱:「【應該92年間】我就已經跟劉育泰借這本帳戶,後來放了一年沒有使用,到【94年中秋節或當年6、7月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前後顯然不符。況倘依被告警詢所供,其於93年10月27日向劉育泰借得上開帳戶,使用不到一個月,該帳戶即遭竊遺失,則其如何又先後於93年12月14日、94年7月11日使用前開帳戶?甚至於迨94年中秋節前後才遭竊遺失該帳戶?被告前開就借用帳戶時間之供述,前後顯然矛盾,可見其所供不無虛飾之情。
2、有關被告就借用帳戶之原因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向劉育泰拿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當時是要作為店內營利之用,就是【作為當日營業額存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原審供稱:「我的合夥人怕我們的每日營收都放在我這邊,不妥當,所以寄放在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然核與證人劉育泰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當時是說,【他信用不好,要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交卷第7-8頁),已有不符。且被告嗣於原審亦供稱:「後來每日營收沒有放在系爭帳戶,因為後來沒有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參以證人 吳水月 於99年5月4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沒有另外請會計,也沒有合夥人」等語(見核交字第34頁),及被告經本院詢諸其合夥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竟概稱:不知姓名,也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與人合夥營業,而前開帳戶亦未作為被告合夥營業存款使用。準此,被告既未實際與人合夥事業,自無繼續留用該帳戶之必要,何以遲未返還劉育泰,直至劉育泰向其索討,始稱遺失?由此,被告借用該帳戶之動機,是否純粹為供營業所用,亦有可疑。
3、有關被告就93年12月14日、94年7月11日之交易情形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供稱:「該帳戶密碼,我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帳戶我用了1、2次,只用提款卡,試試看是不是可以使用。【93年12月14日別人匯錢給我,我提出來】;12月15日我重設密碼;【94年7月11日當日存提5000元,因為我要試帳戶可不可以用】,之後就不是我使用。」(見核交卷第8-9頁);嗣又稱:「93年12月匯入6210元、6005元、2010元及提款14000元之交易明細,【應該是我會計小姐把營業額存進去,然後提出來】,因為我合夥的朋友不出錢,所以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93年12月存提款是為了試帳戶可否使用。重設密碼是我比較知道好記我自己的密碼,因為會計、合夥人也要用,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94年7月
11日存提5000元,應該只是要試帳戶可否使用】」等語(見核交卷第16-17頁);被告於原審復稱:「【後來每日營收沒有放在系爭帳戶】,是因為後來沒有合夥,劉育泰給我帳戶時,有去試過密碼及查詢餘額。【存款1次是我叫店裡的人存進去一、二天的營業額,存進去後我自己領出來】,存了馬上領出來,是因為剛好要用到錢,後來沒有合夥。這次領出來後,就沒有再用到該帳戶,劉育泰【隔了很多年才向我討】,我告知他簿子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由上,被告就93年12月14日之存款,究係他人之匯款、或其護膚店之營收、或是要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前後共述反覆不一。且被告倘於93年12月14、15日已自前開帳戶存提款,測試該帳戶可使用,並變更密碼,何庸於94年7月11日再次存提款,以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由此益徵,被告於94年7月11日測試該帳戶功能,顯然別有其他用途。
4、有關重設密碼部分: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來密碼寫在字條,後來重設密碼也寫在字條,密碼多少我不記得。重設是我比較知道好記我自己的密碼。因為會計、合夥人也要用,所以寫在紙條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惟被告向劉育泰借用帳戶時,既然提款卡密碼已寫在紙條上,被告當可據以輸入使用,何庸另設密碼?又被告既稱已另設自己知道好記之密碼,則被告對於重設後之密碼當已銘記在心,何須再書寫於紙條上?又何以於原審法官詢問時,卻稱忘記密碼為何?再者,被告雖另稱將重設之密碼,寫在紙條上,是要方便會計、合夥人使用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其於93年12月15日重設密碼後,僅於94年7月11日使用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換言之,自93年12月15日重設密碼迄94年7月11日間,被告並未曾使用該帳戶存提款。再據被告於原審另供稱:後來我們每日營收沒有放在該帳戶內,因為後來沒有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證人吳水月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沒有另外請會計,也沒有與人合夥等語(見核交卷第34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係一人掌管店內所得,則其實無需將密碼另寫在紙上,以便他人使用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將密碼寫於紙條上,是要方便店內會計、合夥人使用云云,顯係杜撰之詞。
5、有關被告護膚店失竊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遭竊遺失云云。惟就遭竊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原供稱:向劉育泰借用(【即93年10月27日)沒多久】即遭竊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檢事官詢問時又稱:大約於【94、95年間,中秋節前夕】失竊等語(見核交卷第8頁);嗣於本院又稱:大概再【94年6、7月】遭竊,我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前後已有出入。
況據證人即房東 吳佳蓉 證稱:被告曾告知伊上址遭竊,然僅說錢遭竊,且遭竊之時間、金錢數額均不詳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1、22頁);及證人即曾任職好美滿護膚店之【吳水月】證稱:店內很久以前曾有醬油遭竊,被告有說郵局簿子不見,後來有沒有找到我不知道,是哪一年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核交字卷第33、34頁),僅足證明該店曾遭竊取金錢、醬油等情,至於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是否果亦同遭失竊遺失,並無從證實。況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均供稱:我有告訴劉育泰存摺遺失,叫他去掛失云云(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8頁);然證人劉育泰已明確證稱:「被告向我借帳戶後,有打一次電話給我,說存摺簿丟掉而已」、「從未聽聞被告提及店內遭竊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交字卷第
7、8頁)。準此,倘前開帳戶係在被告店內遭竊,被告於劉育泰要求取回帳戶時,當據實以告,而非僅告知存摺遺失,要劉育泰另重新申辦帳號而已。又被告既遭竊取金錢等物,卻未即時報警處理,亦有違常情。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我擔心是自家店內小姐偷的,所以才沒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惟證人吳水月於檢事官詢問時已證稱:被告沒有另外請會計,也沒有與人合夥等語(見核交卷第34頁),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料係遭竊遺失云云,不僅就失竊時間之陳述自相矛盾,且與證人所證失竊物品不符,又其果遭竊前開重要財物,卻始終未曾報案之情,亦顯悖於常理,自未可信。
6、關於被告就發現該帳戶失竊之時間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4年底冬天時,經劉育泰向其索回前開帳戶存摺等物時,才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遭竊遺失」、「存摺失竊的時間跟我表弟跟我要的存摺的時間應該是同一年」等語(警卷第4頁,核交卷第8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惟據證人劉育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3年10月我去換發晶片卡後,就交給被告使用,我向被告要帳戶時,被告才說帳戶被偷了,【三、四天後】,我要去掛失,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沒有告訴我店內遭竊,從來沒有說過」等語(見核交卷第8、17頁),可知,被告係於前開帳戶於【95年12月20日】成為警示帳戶(此有警卷第27頁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記載可參)後,始告知劉育泰帳戶遺失。故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係於94年6、7月或中秋節遭竊遺失,其迄於【94年底】始發現告知劉育泰云云,顯然不實。
(四)再者,衡諸一般經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實無法輕易得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而依卷附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害人依指示將贖鴿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於93年12月15日所重設之提款卡密碼。就此,被告固辯稱:係為會計、合夥人亦要使用帳戶而將密碼另寫在紙條上云云。惟查,曾任職被告所經營好美滿護膚店之吳水月於偵訊證稱:「伊有時幫被告看店,收的錢都放在抽屜內,好美滿護膚店沒有另外請會計,亦無合夥人,店內所得由被告掌管」等語(前揭核交字卷第33頁),由證人吳水月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係一人掌管店內所得,實無需將密碼另寫在紙上之必要,已如前述。況存摺及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存摺或提款卡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或提款卡,故應避免將密碼、存摺及提款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又豈會逕將密碼記載在字條上,而使非法取得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得順利使用該帳戶?且被告既係為好記才重設密碼,卻又將密碼另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處,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五)此外,衡諸犯罪集團人員既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有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用以當作恐嚇取財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就易科罰金之部分亦同。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刑法第30條部分,同日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則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次查,取得及持用前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徐裕煙恐嚇取財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徐裕煙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關於後案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後案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等規定論處。
並敘明被告乃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猶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另因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較為║║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前│有利║║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10倍)即│║║5款│││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其│。│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1日。│║║→現行刑法第│;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41條第1項前│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段│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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