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輕型機車」;及補充事實:「告訴人乙○○於人車倒地後,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