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乙○○、丙○○連
帶負擔新臺幣捌仟零叁拾伍元,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
止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5日
起至97年10月4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5,000元及其給付方式,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租賃期間於97年10月4日屆滿後,被告乙○○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乙○○即自97
年10月5日起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嗣後原告同意
自97年11月起將租金調降為每月30,000元。詎料被告乙○
○竟自95年5月起即未全額繳納租金,計算至99年1月,其
所積欠之租金及原告代墊之電費,經扣除押租保證金後,
已達930,069元,加計99年2月、3月及4月份之租金,共計
1,020,069元。承上,被告乙○○積欠租金,以押租保證
金抵扣,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自得終止租賃契約
。為保權益,原告遂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乙○○支付租
金之意思表示,並敘明若被告乙○○未於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5日內支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原告即以該起訴狀作為
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依卷附之送達證書
所示,該起訴狀已於99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故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5月10日終止,故被告乙○○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返還原告。
(二)如上所述,被告乙○○積欠之租金計1,020,069元,其中
於原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即94年4月15日起至97年10月4
日間積欠之租金計732,000元,則被告丙○○既為該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於該租賃契約所積
欠租金732,000元之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承上,被告乙
○○除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732,000元,被告乙○○
應另給付嗣後不定期賃契約期間所積欠之租金288,069元
(計算式:1,020,069-732,000=288,069)。
(三)查被告乙○○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
認其自租賃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之翌日(即99年5月11日)
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乙○○自應返還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應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四)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①被告乙○○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
告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給付288,069
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存摺、積欠租金統計表以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間租賃契
約第1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乙○○)如有違背本契約各
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丙○○)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末按不定期
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
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
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乙○○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
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
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
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乙○○、丙○○連帶給
付原告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
乙○○給付288,069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97元(第一審裁判
費11,197元),應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8,035元
,餘由被告乙○○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