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守 邀 洪福村 及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
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00
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止,約定
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現為3.02%)加碼年利率
1.47%(即年利率4.49%)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2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
139,0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
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0元(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
達費用3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