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三日止,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
仟玖佰零柒元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94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63,907元,及其
中本金237,667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3年2月3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信
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係
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9.7%計
收利息。截至94年5月2日止帳款尚餘13,254元,及其中本金
12,309元未按期繳納。
㈢詎被告至94年5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7,161元(含信用
卡金額263,907元及代償金額13,25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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