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7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原名 陳克強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柒
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叁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及
於94年1月31日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