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上開三項之被告,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
,他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被告己○○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乙職,於民國
96年間因負責原告承攬之國立臺灣美術館迷離島與兩岸當代
展覽及 臺南市 政府國姓爺展出之運送包裝作業,而於96年4
月至12月間多次出差至臺中、大陸地區北京、加拿大溫哥華
及美國達 柯塔州 等地工作,被告己○○於每次出差前,均會
就當次行程填具請款單向原告會計部預支出差費用,業已陸
續向原告預支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49,200元,被告己
○○本應依原告之出差規章第76條規定,於國內出差返回公
司5日內、國外出差返國7日內,將出差期間產生之費用,提
出有關憑證、單據連同出差單副本以及經上層主管簽核過之
出差報告書,送交會計部門核銷,如請款相關憑證不齊全,
原告會計部門即不予處理支付。然被告己○○遲至96年12
月27日始提出同年4月至12月間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差旅單
據報銷,且未能提出足額發票或單據以核銷全額之預支款,
尚有349,800元之預支款無單據可供核銷,被告己○○自負
有將349,800元返還原告之義務。其次,被告己○○於執行
業務過程中,因損壞他人之物,無資力賠償,乃請原告代為
賠償107,761元,並同意自97年1月初起,由原告按月自其應
領薪資中扣款10,000元至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止,惟被告己
○○自97年6月4日起即因連續曠職,遭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
約,上開借款尚有47,761元未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被告己○○應負償還之責。連同上開未檢具核銷金額,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397,561元,而被告丁○○
及被告庚○○為被告己○○之人事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己○
○之前揭債務負償還之責,且被告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則被告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認為被告對原告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及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39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97,5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97,5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三項之被告,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該被告給
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未經反訴被告核銷之金
額,或無實據可憑,或其提出之單據不符反訴被告公司規定
,或其支出費用與執行業務無關,或其主張之金額業經核銷
,又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金額為397,561元,
非反訴原告書狀所載之260,600元,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
後續提出單據同意核銷之金額102,608元,反訴被告業已將
之自預支款中扣除,並未列入本件請求金額,故反訴原告不
得再主張扣除102,608元,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對原告主張被告有預支之款項金額不爭執,惟否
認原告所提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真正,蓋展覽預支款之請款應
不限於被告己○○出差住宿及雜支費用,凡與展覽相關之費
用,如佈卸展人工費、展品包裝及材料費、運輸倉儲費等,
均屬原告應支付範圍。而原告所提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被告
己○○原始提出之報告表,無法顯現被告己○○出差旅費之
申報實況及原告刪除單據之理由。且原告承攬國立臺灣美術
館迷離島美國巡迴展及兩岸當代北京展等展覽,涵蓋美、加
、台及中國大陸等6大城市,展覽期間長達10個月,其單據
、證明收集繁雜困難,於承攬期間,原告公司內部空運單位
對展品運輸嚴重疏失,事後又處理不當,致發生虧損情形,
原告主管為彌補虧損,乃對被告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書及所
附單證,嚴苛挑剔並不當錯誤刪除,致被告展覽預支款之核
銷受到莫大扭曲。至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國姓爺展」預支
款69,200元,其中49,200元被告己○○已於96年4月委由張
仁武 購置展品包裝材料,並以卡車載送至台南展覽館,嗣該
展覽案因故無法承攬,乃於96年7月委由 張仁 武將上開展品
包裝材料雇車派工退運,共付20,000元,故被告己○○所受
領此部分預支款並無積欠情事。至原告主張「國立臺灣美術
館卡車費」,被告己○○已於96年8月委由 張仁武 將展品包
裝材料運送至國家美術館,亦無積欠原告款項。而原告主張
「鴻禧美術館展品損害賠償」47,761元,該展品係因原告所
雇請卡車於展場地下停車場下坡行進時,略有衝撞,致包裝
內之展品受損,乃因不可抗力所生損失,原貨主大陸鄭州博
物館要求賠償,經協商結果,原告同意以不收運費抵償,卻
對被告己○○每月扣薪1萬元,嗣被告己○○因本事件遭無
故解職,核與兩造當初言明由被告己○○留職薪資支付之約
定不符,則餘款47,761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承攬國立臺灣美術館迷離島美國巡迴展
及兩岸當代北京展,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上開二案出差
明細表、出差旅費報告書及展覽預支款之核銷情形,詳經核
對,發現反訴被告漏列、短列及錯刪費用項目及金額極多,
惟依反訴原告核算結果,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額計
529,545元,再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出差費用核銷明細表,加
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後續提出單據同意核銷金額102,608
元,減去反訴被告請求金額260,6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371,553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37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己○○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乙職,於民國96年5月至
12月間因負責原告承攬之國立臺灣美術館迷離島美國巡迴展
及兩岸當代北京展,而於96年4月至12月間多次出差至臺中
、大陸地區北京、加拿大溫哥華及美國達柯塔州等地工作,
原告業已預支被告己○○此部分出差費用760,000元。另原
告於96年4月至6月間,因承攬臺南市政府國姓爺展,預支給
被告己○○69,200元,原告並支付被告己○○國美館卡車費
20,000元,合計已陸續預支給被告己○○849,200元。
㈡原告並於97年6月4日以被告己○○連續曠職為由與之終止勞
動契約。
㈢被告己○○於96年12月27日提出同年4月至12月間之出差旅
費報告表及差旅單據報銷,但未經原告核准核銷之預支款尚
有349,800元。
㈣被告己○○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損壞他人之物,無資力賠
償,兩造協議由原告代為賠償107,761元,並同意自97年1月
初起,由原告按月自被告己○○應領薪資中扣款10,000元至
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止,惟被告己○○自97年6月起因故遭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上開款項尚餘47,761元未清償。
㈤被告丁○○及被告庚○○並於95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
證書,同意為被告己○○之人事保證人,就被告己○○在原
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有盜竊公務公款或一切不法行為負一切法
律責任,並排除民法第756條第2項之限制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預支款明細表、請款單、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出差旅費
報告表、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人事保證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予核銷,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主
張各項費用究有無提出適當單據核銷,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該等預支款項有無理由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非被告己○○原始提出
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原告尚持有部分被告己○○所附遭原告
刪除不予認定之單據未提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丙
○○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他當時將
不被原告認可的出差旅費報告表退回給被告己○○,會連同
被告所附所有被認可及不被認可的單據一併退回給被告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03號卷,下
稱偵卷,第21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卷查核明確
,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另一份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尚
有部分單據在原告持有中等情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積欠原告借款47,761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己○○於原告公司之簽呈及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又由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己○○
願自行承擔全部之鴻禧應收帳款215,523元,惟原告公司決
定自行吸收該應收帳款之一半金額即107,761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254至258頁),被告復不爭執己○○曾同意分期償付
其中107,76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雖嗣後抗辯
應扣除利潤、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此與兩造當時協議不
符,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關於鴻禧美術館展品損害
賠償之協議有何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空言抗辯不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自無依據。
㈣綜上,被告己○○向原告預支金額高達849,200元,惟尚有
其中349,800元未能核銷,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己○○應償
還金額47,761元,原告主張被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尚積
欠伊397,561元未還,即屬可取,而被告丁○○及被告庚○
○為被告己○○之人事保證人,故原告併依人事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丁○○、庚○○對被告己○○積欠上開債務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
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己○○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無可取
,已如前述,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請求金額已將其嗣後支付
被告己○○之102,608元扣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從而,
被告即反訴原告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渠
等371,553元云云,核無依據。
肆、結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
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於本訴部分,本於僱傭契約及人事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請求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表:
┌─────┬───────┬────┬─────────────┐
│展覽工程│被告主張原告│金額│本院之判斷│
│及期間│應付費用│││
├─────┼───────┼────┼─────────────┤
│A.國立臺灣│1.應增電話費│7,550元│被告抗辯此為96年6月間之電│
│美術館迷離│││話費,並提出96年6月電話費│
│島在美國達│││繳費通知單為證,但原告否認│
│柯塔州進場│││此部分電話費支出與被告抗辯│
│布置,於96│││之展覽工程期間有關,而被告│
│年5月13日│││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提出│
│至21日│││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其│
││││執行展覽業務有關,故被告抗│
││││辯原告應付此部分費用,並無│
││││可採。│
│├───────┼────┼─────────────┤
││2.現場人工費│11,375元│被告抗辯稱此部分費用係訴外│
││││人 張力山 夫婦協助佈展費云云│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及聲│
││││請傳訊證人即國美館推廣組組│
││││長甲○○到庭證稱:因展出前│
││││一天作品才到齊,加上張力山│
││││有佈展經驗,所以張力山有參│
││││與佈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頁),惟依被告提出由張│
││││力山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述│
││││,訴外人張力山係向被告領取│
││││了2天半的佈展協助費用(見│
││││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證人│
││││甲○○證稱係因到展出前一天│
││││作品才到齊,時間來不及才請│
││││張力山協助佈展等情不符,且│
││││事實上關於展場布置,依上開│
││││電子郵件記載,除原告有派2│
││││名佈展人員在場佈展外,展覽│
││││會場館方也有僱用其他專業佈│
││││展人員協助等語,則被告是否│
││││還有額外僱用張力山協助佈展│
││││之必要,即容有疑,況原告否│
││││認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真正│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為佈展支付張力山金額達│
││││11,375元等情為真,其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取。│
│├───────┼────┼─────────────┤
││3.美國簽證費│7,440元│被告抗辯此為己○○及訴外人│
││││處理費、簽證費及快遞費云云│
││││,並提出單據為證,但被告提│
││││出發票為影本,內容無法辨識│
││││,且其中AIT出具予張仁武之│
││││美國簽證費用證明記載日期為│
││││2009年2月13日,與此部分展│
││││覽時間不符,被告提出張仁武│
││││之護照亦為影本、內容模糊,│
││││也無法證明張仁武部分簽證費│
││││用等與此次展覽有何關連;至│
││││於被告己○○部分,被告雖於│
││││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提出支出此部分簽證費用之│
││││單據原本供核,惟被告自承其│
││││先前並未提出簽證費用單據原│
││││本向原告提出申請等語,是被│
││││告此部分費用申請程序與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人事管理規│
││││章第76條規定員工於國外出差│
││││返國後1週內應將出差期間產│
││││生費用提出有關憑證、單據連│
││││同出差申請擔負本及經主管簽│
││││核之出差報告輸送交會計部和│
││││消(見本院卷第36頁)等約定│
││││不合,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支給│
││││伊此部分出差費用云云,亦無│
││││可採。│
│├───────┼────┼─────────────┤
││4.日支生活費│7,200元│被告抗辯美加地區生活費高於│
││││香港及大陸地區,應比照香港│
││││地區每日支給600元,並額外│
││││按上開金額支給臨時工張仁武│
││││部分之生活費云云,惟原告主│
││││張原告公司員工出差美加地區│
││││之日支生活費津貼向來為每日│
││││400元,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曾約定此次出差美加地│
││││區生活津貼調高為每日600元│
││││,及被告曾同意為訴外人張仁│
││││武支出日支生活費等情,則被│
││││告抗辯原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
││││云云,顯無依據。│
│├───────┼────┼─────────────┤
││小計│33,565元│原告應支付被告金額為0元│
├─────┼───────┼────┼─────────────┤
│B.國立臺灣│1.展覽組交際費│5,495元│被告抗辯此部分單據為原告扣│
│美術館迷離│││留,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
│島在美國達│││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持有此│
│柯塔州退展│││部分單據或其確有支出此部分│
│包裝,於96│││費用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
│年8月17日│││支付其此部分費用即無可信。│
│至26日├───────┼────┼─────────────┤
││2.雜支│5,837元│同上(B.1.)│
│├───────┼────┼─────────────┤
││3.日支生活費│8,400元│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己○○日支│
││││生活費之差額及應給付張仁武│
││││之日支生活費云云,但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支付如其主│
││││張金額之義務,其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
││小計│19,73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為0元│
├─────┼───────┼────┼─────────────┤
│C.國立臺灣│1.雜支│6,132元│同B.1.│
│美術館迷離││+││
│島展在加拿││1,700元││
│大溫哥華進├───────┼────┼─────────────┤
│場布置,於│2.日支生活費│9,600元│同A.4.│
│96年9月9├───────┼────┼─────────────┤
│日至16日│3.計程車費(由│16,575元│被告抗辯伊有必要乘坐計程車│
││旅館至展場)││往來展場與旅館間云云,並提│
││││出與訴外人 劉昌漢 間之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0頁)│
││││,及聲請傳訊證人 王琬 如資以│
││││證明己○○有乘坐計程車等情│
││││,但原告否認被告提出電子郵│
││││件真正,而證人甲○○則證稱│
││││伊僅代表國美館館長到美國參│
││││加開幕式,加拿大那次伊沒有│
││││去,所以不知被告有無需要乘│
││││坐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頁),尚難認為被告抗辯│
││││事實為真正;況依原告提出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公司人事│
││││管理規章第76條規定,原告公│
││││司員工出差返回公司後,應將│
││││出差期間產生之費用,提出有│
││││關憑證、單據連同出差申請擔│
││││負本以及經上層主管簽核過之│
││││出差報告書,送交會計部門核│
││││銷,請款相應憑證不齊全,則│
││││會計部不予處理支付;出差人│
││││員交通費之報支,應檢附原始│
││││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
││││語,是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
││││出差期間支付費用,包括交通│
││││費用在內,均需檢附相關發票│
││││或收據始可報銷,而被告迄│
││││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報銷,核與原告公司規定│
││││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仍應支│
││││付此部分費用云云,亦與兩造│
││││約定不符而無可取。│
│├───────┼────┼─────────────┤
││小計│34,007元│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0元│
├─────┼───────┼────┼─────────────┤
│D.國立美術│1.臨時工之台中│37,800元│被告抗辯其因出差台中,僱用│
│館北京展在│住宿費││臨時工10人住宿台中美之旅大│
│台中收退件│││飯店7日支出之住宿費云云,│
│,於96年9│││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
│月28日至10│││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
│月4日│││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也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僱用臨時工│
││││達10人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
││││應支付此部分費用,亦無可取│
││││。│
│├───────┼────┼─────────────┤
││2.制服費用│11,000元│被告抗辯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頁),但│
││││原告否認該文書真正,被告又│
││││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確│
││││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及其所支出│
││││此部分費用語展覽有何必要關│
││││連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支│
││││付此費用,仍無可信。│
│├───────┼────┼─────────────┤
││3.國立臺灣美術│55,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僱用大型貨車進│
││館景觀毀損復原││場造成國立美術館景觀毀損云│
││費用││云,固經證人乙○○到庭證稱│
││││:96年9月28日當天原告的員│
││││工運送作品時,因卡車要進入│
││││卸貨平台時將地板壓壞,伊請│
││││被告己○○修復,過1、2天被│
││││告有找外面的人來修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但證人│
││││乙○○亦證稱伊對於被告是否│
││││有支出修復費用及修復費用若│
││││干等均不清楚,而被告就其確│
││││有支出上開費用等情,也未能│
││││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
││4.工人餐費│6,300元│同B.1.│
│├───────┼────┼─────────────┤
││5.堆高機起重費│24,000元│同B.1.│
││││另被告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蔡│
││││朝龍到庭證稱,伊曾應被告鍾│
││││ 年睿 要求載運展品至美術館,│
││││一次運費約6,000元,共載運│
││││三趟,期間相隔1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247頁),但證人證│
││││述載運次數、時間與被告抗辯│
││││其所支付起重費、吊調裝費次│
││││數、時間並不相符,證人復自│
││││陳不記得載運的時間,且伊有│
││││開發票給被告等語,則被告支│
││││付證人載運展覽品之費用是否│
││││即係為本次展覽所為支出,已│
││││有疑問,且證人戊○○若有交│
││││付發票予被告,而被告未提出│
││││向原告申請出差費用,也與原│
││││告之出差費用申請規定不符,│
││││故被告抗辯原告仍應支付此部│
││││分費用云云,亦無依據。│
│├───────┼────┼─────────────┤
││6.台中展品退件│12,000元│同D.5.│
││吊裝費│││
│├───────┼────┼─────────────┤
││小計│146,100│被告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
│││元│0元│
├─────┼───────┼────┼─────────────┤
│E.國立美術│1.日支生活費│19,200元│原告否認 陳哲文 、張仁武、吳│
│館兩岸當代│││雅文為原告之員工,其餘理由│
│展北京布置│││同A.4.│
│展場,於96├───────┼────┼─────────────┤
│年10月4日│2.北京機場檢疫│103,207│被告抗辯伊為使作品可以順利│
│至19日│單位交際費用│元│通關,支出交際費用103,207│
││││元,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
││││在北京展確實有支出交際費用│
││││,目的是讓中國海關不要把作│
││││品銷毀或退運,金額大約人民│
││││幣2萬3千多元,伊有幫被告鍾│
││││年睿申報,且伊有跟北京站的│
││││人勾核過沒錯才報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46頁),核與原告│
││││提出被告己○○向其申報出差│
││││旅費報告表中關於交際費項目│
││││摘要及金額等大致相符,且均│
││││已經原告核給(見本院卷第85│
││││頁),堪認此部分費用已經被│
││││告己○○依原告規定程序提出│
││││單據申報且已經核銷,被告復│
││││重複抗辯此部分金額未經核銷│
││││云云,自無可信。│
│├───────┼────┼─────────────┤
││小計│122,407│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0元│
│││元││
├─────┼───────┼────┼─────────────┤
│F.國立臺灣│1.計程車費(旅│4,641元│同C.3.│
│美術館迷離│館至展場)│││
│島展在溫哥├───────┼────┼─────────────┤
│華退場,於│2.日支生活費│6,000元│同A.4.│
│96年10月├───────┼────┼─────────────┤
│23日至27日│3.加拿大簽證費│4,500元│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單據為證│
││││,核與原告規定出差費用請款│
││││程序不符,被告抗辯仍無理由│
││││。│
│├───────┼────┼─────────────┤
││小計│15,141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為0元│
├─────┼───────┼────┼─────────────┤
│G.國立臺灣│1.雜支│3,771元│同B.1.│
│美術館迷離││+││
│島展在INDI││1,920元││
│ANAPOLIS進├───────┼────┼─────────────┤
│場,於96年│2.日支生活費│5,600元│同A.4.│
│11月7日至├───────┼────┼─────────────┤
│13日│小計│12,291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為0元│
├─────┼───────┼────┼─────────────┤
│H.兩岸當代│日支生活費│6,800元│原告否認陳哲文為原告之員工│
│展在北京卸│││,其餘理由同A.4.│
│展退件,於││││
│96年11月││││
│15日至12月││││
│1日││││
├─────┼───────┼────┼─────────────┤
│I.國立美術│1.雜支│20,000元│同B.1.│
│館北京展退├───────┼────┼─────────────┤
│展臺灣退件│2.臨時工住宿費│7,200元│同D.1.│
│,於96年├───────┼────┼─────────────┤
│12月7日至│3. 黃中 豪收藏品│25,000元│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支出係因訴│
│13日│重複退件費用││外人 黃中豪 的收藏品退件時,│
││││因無法達成收藏家的要求而增│
││││加費用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乙○○到庭證稱本件展覽完成│
││││要歸還作品時,確實有因黃中│
││││豪對包裝紙箱不滿意,要求國│
││││美館重新製作包裝作品的紙箱│
││││給他,黃中豪是不滿意紙箱厚│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惟證人乙○○亦證稱原告原│
││││本提供的包裝已符合一般展覽│
││││的要求,是藝術家要求特別嚴│
││││格,所以第二次、第三次的包│
││││裝是新作包裝,但藝術家就是│
││││不滿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則原告既已提供符合伊│
││││與定作人間簽訂契約規格所要│
││││求之包裝,原告即無何債務不│
││││履行情事,而被告己○○出於│
││││己意配合訴外人黃中豪個人主│
││││觀要求提供額外包裝,自難認│
││││為與兩造約定可以請領之出差│
││││費用有何相涉,況被告也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伊確為重複退件│
││││乙事支出如其所抗辯之金額等│
││││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支給此│
││││部分金額,亦無可信。│
│├───────┼────┼─────────────┤
││4.另行專案退件│40,000元│被告抗辯伊於辦理退件時,因│
││費用││部分藝術家無法配合而專案退│
││││件,增加此部分金額云云,並│
││││提出專案退件受託人 林俊明 補│
││││發證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40頁),證人林俊明並於原│
││││告另案告訴被告侵占之刑事案│
││││件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己○○│
││││確有支付他此部分製作費用及│
││││工資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主管│
││││丙○○則證稱被告己○○並未│
││││將林俊明出具單據提出於出差│
││││報告表內領款核銷等語(見偵│
││││卷二第198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03號偵│
││││查案卷查核明確,堪認被告並│
││││未依原告規定出差費用申領程│
││││序核銷此筆費用,此外,被告│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
││││支出確與展覽工作相關且屬必│
││││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同意核│
││││銷此部分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
│├───────┼────┼─────────────┤
││小計│92,200│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0元│
├─────┼───────┼────┼─────────────┤
│J.國立臺灣│1.日支生活費│5,600元│同A.4.│
│美術館迷離├───────┼────┼─────────────┤
│島展在INDI│2.雜支│1,582元│同B.1.│
│ANAPOLIS退├───────┼────┼─────────────┤
│場,於96年│3.短付美簽費用│420元│被告迄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費用請求並無可採。│
│12月8日至├───────┼────┼─────────────┤
│14日│小計│7,602元│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0元│
├─────┼───────┼────┼─────────────┤
│K.美國巡迴│1.進口卸貨人工│9,900元│原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雖提出│
│展國立臺灣│費││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美術館展品│││241至243頁),但原告否認該│
│進口,於97│││等單據真正,而被告既未能提│
│年3月間│││出發票正本供核,且該發票影│
││││本上並無任何營業人蓋用專用│
││││章,自難認為該等發票為真正│
││││而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同│
││││意核銷此部分金額,亦無可取│
││││。│
│├───────┼────┼─────────────┤
││2.展品點交人工│5,000元│同K.1.│
││費│││
│├───────┼────┼─────────────┤
││3.受損作品送修│24,800元│同K.1.│
││費│││
│├───────┼────┼─────────────┤
││小計│39,700元│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0元│
├─────┼───────┼────┼─────────────┤
│L.台南市政│預支款│69,200元│被告抗辯本件展覽嗣後雖因故│
│府國姓爺展│││無法展覽,但伊於96年4月間│
││││已委由張仁武購買展品包裝材│
││││料並以卡車載送至台南展覽館│
││││,之後又於96年7月間委由張│
││││仁武將上開展品包裝材料故車│
││││派工退運等語,並提出由張仁│
││││武於98年2月18日出具之領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4至│
││││246頁),惟證人張仁武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6年時原│
││││告的錢沒有下來,直到98年2│
││││月18日被告己○○才把錢給他│
││││,他才簽立上開收據等語(見│
││││偵卷二第226頁),堪認被告│
││││己○○於得向原告請款當時,│
││││並未提出合於原告規定出差費│
││││用申領程序之單據向原告請款│
││││,是原告拒絕被告核銷此筆費│
││││用,尚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抗│
││││辯,核無可取。│
├─────┼───────┼────┼─────────────┤
│M.國立臺灣││20,000元│同L.│
│美術館卡車││││
│費││││
├─────┼───────┼────┼─────────────┤
│合計││528,545│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0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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