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將設置在上開供原告通行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且不得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潮州段1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袋地,系爭
土地上且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建物及其旁
之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向來均是利用相鄰之
被告所有同地段88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潮州段133-10地號
,下稱884地號)作為對外通行道路,系爭土地與884地號土
地原屬第三人 古梅花 所有,嗣後分別由兩造買賣取得,且系
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古梅花當初申請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時,是
以88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及指定建築線,且在建築完成後,
一直利用884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迄今已有30多年,但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對外通行均使用884地號土地,且884地號
土地已成為道路用地,竟在其上架設鐵皮圍籬阻擋原告對外
通行,又884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已30多年,亦有公用地役
權存在,故請求選擇依民法第789條或第787條、及公用地役
權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就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9點89平
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2點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9
點89平方公尺,同段785地號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0點93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伊架設鐵皮圍籬後,系爭土地仍有約2.2公尺之
對外通路,並無原告主張無法通行之情形,而系爭房屋前之
屏東縣○○鎮○○路則為新開闢完成之街道,約有20年,故
無公用地役權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始為存在,同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8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否
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884地號原為古梅花所有,嗣分
別由兩造買受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2、51頁)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原即藉由88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嗣因分別由兩造買受,以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公路,而為
袋地,且須經由相鄰之884地號土地始可對外通行唯一道路
即屏東縣○○鎮○○路一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6
年7月4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13
、28-32、132-133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原
卷資料可證(本院卷第95-113頁背面),亦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仍有約2.2公尺之對外通路,並無無法
通行之情形云云,則屬通行權必要範圍之限制問題,核與系
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之判斷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五、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
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
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
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
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
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
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
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1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系爭土地與884地號土地既原屬古梅花所有,且系爭土地得
藉由884地號土地與既有公路為聯絡,嗣因上開2筆土地分別
由兩造買受,以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公路,揆之上開判決意
旨,原告依據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對於884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惟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範圍為附圖一
編號J、M部分,是否為通行884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且對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少?本院審酌如下:
(一)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之建物(○○○鎮○
○段445建號)係依法申請興建於屏東縣○○鎮○○路路
旁之合法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0、11頁),且依其相對配置關係,原即以上開道
路作為對外連繫之通路,此亦有該建築執照檢附之建物藍
圖為憑(本院卷第108至第113頁),故以上開道路繼續依
其設置目的而維持供445建號房屋正常通行往來狀態,而
按445建號房屋面寬即面臨永安路之人行道磚4.54公尺原
則,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即已能滿足系爭土地
及445建號房屋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發揮依一般社會觀
念使用之功能。
(二)至於445建號房屋旁搭蓋之鐵皮屋則為興建完成登記後之
增建物,非屬上開房屋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准範圍,
本院於96年7月4日履勘之際,上開增建建物已多處毀損而
殘破,有卷附照片1張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又該增建
鐵皮屋仍有過半逾越使用鄰地878地號土地之情形,亦有
附圖一複丈成果A-B-C-D連線範圍可證,原告復未陳明占
有使用之權源,且上開增建物為輔助445建號房屋之用,
並無獨立水電設施,應當自主體建物即445建號房屋對外
通行,即可達通常之效用,並無須以直接臨道路對外通行
為必要。固然884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然尚未經政府
依法徵收,且884地號土地現況亦非屬永安路及現有人行
紅磚道、排水溝渠之既成範圍,有照片9張可證(本院卷
第171、172頁),故被告於政府辦理徵收884地號土地前
,除上開本院認原告得通行之必要範圍之外,就剩餘臨永
安路之部分土地仍有使用之經濟價值。倘若將原告通行之
必要範圍擴及至884地號土地臨永安路之全部即附圖一編
號J、M部分,則無異於使被告所有之884地號土地臨永安
路之部分,均成為原告通行之範圍,此舉不僅逾越系爭土
地及445建號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範圍,更有損害被告
就884地號土地之剩餘利用價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通
行權範圍為附圖一編號J、M部分,已逾越必要之範圍,且
非屬對884地號土地之損害最少方法。
六、原告另主張附圖一編號I、J、M部分為公共地役權範圍,故
原告亦得主張對上開I、J、M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
應將上開I、J、M部分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云云。惟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
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
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
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
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
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
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
判決意旨供參。原告上開主張,既基於公共地役權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揆之上開判決意旨,乃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原
告自應另尋適法之救濟途徑為之,又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
積0.29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為同地段785地號土地之範圍
,上開鐵皮圍籬容有妨礙原告通行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
虞,然此部分仍屬原告上開主張公共地役權之範疇,亦應由
原告請求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
8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6.0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拆除在上開A部分土地所設置
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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