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於桃
園縣○○鄉○○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不慎致撞及停放路旁訴外人
杜俊輝 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
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184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1,200元、材料費用為24,484元、塗裝費用為2,50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如數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報價單、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龍潭分
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184元(其中工
資費用為1,200元、材料費用為24,484元、塗裝費用為2,500
元),有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5年4月
領照使用,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6年8月22日止,已實際
使用1年5個月,則上開零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經折舊後之
價值,應為13,074元(計算式:24,484-24,484×0.369=
15,449;15,449-15,449×0.369×5/12=13,074,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塗裝支出費用部分3,700元,本
件原告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16,774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杜俊輝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杜俊輝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
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杜俊輝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