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參付、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起,提供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巷一百二十二號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聚集 周榮泰 、 徐敏豪 、 蔡永賢 、 許富財 、 王世穆 、 戴英武 、 蔡永崇 、 王義成 及 張翠雲 等人(以上九人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為裁罰),在上址以天九牌共同賭博財物,約定賭博方式為:由前開賭客輪流作莊,與另三名持牌之賭客以天九牌對賭,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在旁圍觀並隨時下注,莊家與持牌賭客每次各取二張牌,比合計點數大小,如持牌賭客點數比莊家所持者大,則莊家需賠付押注之金錢,反之,則所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以此偶然之機率定財物之輸贏。甲○○再由莊家所贏之金錢中抽取一成作為抽頭金以圖利。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處當場查獲(當時由賭客戴英武作莊),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之天九牌三付(一付已開封,二付未開封)及骰子三顆,暨甲○○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元,及為其他在場賭客所有然非在賭檯處之賭資共計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曾與上開賭客以如事實欄所述方法賭博,而前揭處所原為其舅舅所有,但並未居住在該處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上址是伊父親在住,當時伊和許富財及蔡永崇一起前往,剩下的人是到伊家找不到人,才到該處,有的是找伊聊天,有的是有事,並非一起來,後來是王義成提議要玩天九牌,才去雜貨店買牌及骰子,只玩半小時,在警察來時就已結束不玩了,當時骰子和牌是在桌上,但伊等在外喝酒聊天,並非聚賭,亦無抽頭,所扣得之金錢亦非賭資,是過年時大家身上都會有很多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屋主是伊舅舅,但他現在沒住,是由伊使用,本件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查獲周榮泰、徐敏豪、蔡永賢、許富財、王世穆、戴英武、蔡永崇、王義成及張翠雲八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由戴英武作莊,蔡永賢、許富財、王世穆拿牌和莊家比點數大小輸贏,...骰子和天九牌是伊提供,伊是從莊家所贏的錢中抽一成作佣金,也就是每贏一萬元抽頭一千元等語,及於第一次偵訊時供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在後壁鄉查獲地,提供天九牌及場地供不特定人賭博,以莊家所贏賭金抽一成為抽頭金等語綦詳,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即賭客許富財、戴英武、王世穆於警訊時所陳稱:被告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並抽頭之行為等語之警訊筆錄,問被告有無意見時,其供稱:並無意見等語在卷,及於第二次偵訊時其亦供稱:是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且經證人即賭客戴英武於警訊時及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提供的賭博場所及賭具,在賭博時有約定由被告在一萬元中抽一成,但還沒有抽到錢就被查獲,伊贏一萬七千元,但還沒有把抽頭錢交給被告就發現有人關掉燈,警察就出現等語甚明,及證人即賭客許富財及蔡永賢於警訊時均陳稱:聚賭場所是由被告提議並提供,賭博每一萬元付被告一千元等語,暨證人即賭客王世穆於警訊時證稱:如果有贏由屋主抽頭,伊不認識屋主,也不知如何抽頭等語在卷,並有扣案之天九牌三付、骰子三顆及賭資共計九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上開賭客等人,再提供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博工具,並事先約定以莊家所贏賭金中抽一成以為抽頭金等情,業據證人戴英武於警訊陳稱甚詳及於偵訊時結證無隱,並經證人許富財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而上開證人等與被告等均為朋友關係,衡情渠等自均無構詞誣陷之理。雖證人許富財於偵訊時翻異前供而陳稱:警訊筆錄是警察寫好叫伊簽名,而事實上並無一萬元付一千元給被告抽頭之事云云,然此已與其於警訊時所為供詞不符,且查獲後警員在製作證人許富財筆錄部分是自當天凌晨二點四十分許開始至三點三十分結束,是坐在刑事組前面做筆錄,當時另一警員 蕭金銀 是坐在刑事組後面替蔡永賢作筆錄,筆錄製作後並未交互使用或提示,而許富財及蔡永賢的筆錄均是他們說的,且他們互相也不知對方說了什麼,當時在場賭客經隔離訊問後均承認有抽頭即一萬元抽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為證人許富財製作筆錄之警員張世儒於偵訊時到庭結證在卷,並為證人許富財所不否認當時確係和蔡永賢分開受訊問而作筆錄,蔡永賢說什麼,伊不清楚,而伊說了什麼,蔡永賢也不知道等情,參以證人許富財於第一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提示)?尚不予回答(參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暨其所為上開證言與案發當時在場作莊之證人戴英武所為證言顯不相符等情形,足見證人許富財於偵訊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查,為警查獲當時係分別自被告、戴英武、許富財、蔡永賢、王世穆、徐敏豪及周榮泰等人身上起出二萬零一百元、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五萬一千七百元、九萬九千三百元、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二千元及七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並經證人許富財、蔡永賢、王世穆及徐敏豪於警訊時供述上開資金是拿來供賭博所用之賭資等語,及經賭客周榮泰自承:上開錢財是朋友交給伊要還伊太太,伊就帶在身上至賭場等語甚明,被告雖辯稱上開錢財並非供作賭博所用云云,然案發當時雖確屬過年期間,惟觀上開在場人士所攜帶款項除徐敏豪所攜帶者為二千元外,其餘最高達五十餘萬元,最少者尚有五萬餘元,被告亦攜有二萬餘元,而上開人等於案發當時至該處並非與被告有何金錢交易事項,且該處據被告自稱亦僅有父親居住,並無小孩,而案發時又值深夜,在場人士又並非人人均認識之情況下,衡情縱屬過年期間,被告及其他到場之人亦無須攜帶鉅款之理。且案發當時作莊的戴英武贏了一萬七千元,足見上開賭局一次輸贏數目非少,綜合以上一切情狀,相互印證,足認上開扣案之錢財應均屬供賭博所須之賭資,至為顯然。是以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申請傳喚之證人王義成及許富財部分,其中證人許富財已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證人許富財已於警訊時陳稱:是被告介紹伊到場賭博的等語,參以上開處所並非被告住所,且到場賭客又大多攜帶五萬至五十一萬餘元不等之情況下,已如前述,足認應係被告聚集上開賭客到場賭博至明,本件事理已臻明確,是以本院認上開證人等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博之人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僅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三付及骰子三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自被告身上所起出之二萬零一百元,為被告所有,已為其供承甚明,且為供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賭資,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雖為供上開在場賭客為賭博行為之賭資,然非在賭檯之財物,而係分別自前開在場賭客戴英武、許富財、蔡永賢、王世穆、徐敏豪、周榮泰等人身上所查獲,已為上開人等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又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