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責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責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證被保證人 吳政勳 任職原告公司操行廉潔,恪守一切法令規章及公司員工保證規則,倘有違背情事,或侵吞公款財物等危害公司行為者,保證人願負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詎被保證人吳政勳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七月藉向客人收取銷售飛機機票款項之便,從中侵占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迄今僅返還叁拾萬元,另扣除其八十八年七月份薪資叁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後,餘款壹佰伍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拒絕返還。依保證書約定,被告有照數賠償之責,然經原告履次催促,被告均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係今日液化煤氣行之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訴外人吳政勳服務原告公司作保,依被告於作保時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今日液化煤氣行為獨資商號被告係其負責人,今被保證人吳政勳發生侵占公款行為,被告自應負照數賠償之責,又被告於保證書內已聲明放棄先訴抗辯權,故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並不足採。
(三)訴外人吳政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中所提旅行社已給之支票經本人不慎遺失金額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係指其他旅行社向原告購買機票交付吳政勳之支票而被其遺失者,此部分並未包括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內,另吳政勳於切結書所書「每月攤還五萬元」係其單方面意願,未曾履行,迄今吳政勳侵占公款尚未返還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
(四)吳政勳自八十四年三月進入原告公司服務迄其侵占公款前,生活正常,守法服從,八十八年四月起,吳政勳為不忍見其母被人逼償龐大債務,而開始挪用公款供其母償債,其侵占之手法為以後收之款項抵充前帳,因其經手客戶之應收帳款經常維持在四百萬元左右,故帳面上並無異常,其侵占公款行為完全係其家庭經濟突發因速,原告並無疏忽。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一紙、切結書一份、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等件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政勳任職於原告公司,而為原告保證者,為今日液化煤氣行,並非被告。
(二)另原告對於訴外人吳政勳所侵占之款項,依吳政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稱:「本人吳政勳服務東南旅行社高雄分公司辦理遞送機票與向客戶收取票款時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經收客戶現金及支票計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旅行社已給之支票經本人不幸遺失金額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正),本人經濟、家庭因素先行挪用,茲切結先還首期款六十萬元正,餘分期攤還每月攤還五萬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底將上列款清償完竣,懇請貴公司准予免追負法律責任是祈」,因此吳政勳所侵占原告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但已清償六十萬元,剩餘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再扣除吳政勳切結書上所稱之支票遺失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因該支票原告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後訴求法院除權判決作廢,是吳政勳挪用原告之款未返還者剩餘八十七萬千五百五十四元。
(三)既然原告同意吳政勳分期攤還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底,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未到期,且原告未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人即被告免其責任。何況主債務人吳政勳所欠原告之債務按切結書內容每月簽發五萬元之本票至九十年八月止給付原告收受,既然吳政勳已將本票清償原告,被告之保證責任已消滅。
(四)原告對吳政勳所掌之職務每月應結帳並負監督責任,而過失疏忽監督,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原告怠於查帳而有過失依法被告之保證責任免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吳政勳任職原告公司操行廉潔,恪守一切法令規章及公司員工保證規則,倘有違背情事,或侵吞公款財物等危害公司行為者,被告願負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詎被保證人吳政勳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七月藉向客人收取銷售飛機機票款項之便,從中侵占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迄今僅返還三十萬元,另扣除其八十八年七月份薪資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後,餘款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拒絕返還,依保證書約定,被告有照數賠償之責,然經其履次催促,被告均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為此本於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為訴外人吳政勳保證者,為今日液化煤氣行,並非被告,另依訴外人吳政勳所書立切結書,吳政勳應已清償六十萬元,再扣除吳政勳切結書上所稱之支票遺失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因該支票原告得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後訴求法院除權判決作廢,是吳政勳挪用原告之款未返還者剩餘僅八十七萬千五百五十四元,且原告同意吳政勳分期攤還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底,因此原告之請求權未到期,而原告未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證人即被告免其責任。何況主債務人吳政勳所欠原告之債務按切結書內容每月簽發五萬元之本票至九十年八月止給付原告收受,既然吳政勳已將本票清償原告,被告之保證責任已消滅。再原告對吳政勳所掌之職務每月應結帳並負監督責任,而過失疏忽監督,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因原告怠於查帳而有過失,依法被告之保證責任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今日液化煤氣行係由被告甲○○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今日液化煤氣行負責人名義保證訴外人吳政勳任職原告公司操行廉潔,恪守一切法令規章及公司員工保證規則,倘有違背情事,或侵吞公款財物等危害公司行為者,被告願負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之權,詎被保證人吳政勳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七月藉向客人收取銷售飛機機票款項之便,從中侵占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員工保證書一紙、切結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等件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五二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新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訴外人吳政勳任職原告公司之初保證吳政勳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操行廉潔,恪守一切法令規章及公司員工保證規則,倘有違背情事,或侵吞公款財物等危害公司行為者,願負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核其性質,應屬人事保證,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依上開規定,其對訴外人吳政勳之人事保證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屆滿,該人事保證關係,因保證期間屆滿即歸於消滅,對於訴外人吳政勳於保證期間屆滿後即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應無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人事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並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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