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鵬揚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不許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通知所附之分配表,所列編號五債權人即被告鵬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乙○○分配金額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南院鵬執正字第一六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不得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列入分配表,被告所分配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
二、陳述:
(一)被告鵬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鵬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請求給付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一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又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就此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已與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二十二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自即日起,拋棄一切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絕無異議。詎被告仍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此舉顯然於法有違。
(二)被告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額,既已經兩造協議以二十二萬元和解且由原告給付完畢而全部消滅,應不許再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原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被告鵬揚公司現正處於停業狀態,且被告乙○○亦坦承其積欠稅捐處大筆稅款,被告鵬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主動持確定判決證明書出面要求與原告甲○○和解,當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目前無能力清償,況且本案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一切聽候法院處理等,將來再議。被告卻聲稱:「她已積欠國稅局與稅捐處大筆稅款,若是聽由法院處理則會拿不到錢,故而要求私下和解,若原告拒絕和解,便會家破人亡,後悔莫及」等語,令告心生恐懼,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答應,幾次協商後,雙方以二十二萬元達成合意,被告並同意從今以後,拋棄一切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絕無異議。原告四處奔走,好無容易才借足二十二萬元和解在案。
(四)雙方於和解當日偕同證人到場見證,確認和解書之內容無訛後,相關當事人便在和解書上簽名表示合意,原告並提出二十二萬元交給被告,並由被告於和解書上簽收無訛,至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乃因本次和解而全部消滅。
(五)證人 陳俊郎 於本院證稱:「是關於訴訟案達成和解」、「被告乙○○沒有意見」等語,且經兩造對於上述證言均稱沒有意見。而和解當時被告既在意識自由之情況下,確認和解書之內容無訛後,始簽下和解書,且被告乙○○又受過教育,兼為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社會經驗自當豐富,對該契約文字又非不識,該契約既經兩造閱覽無訛,足徵和解書業已表示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況被告若不同意和解書內容,自可於和解當時或之後向原告提出說明,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具狀向法院聲請銷案之期間,均未有反對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難謂有何不同意和解書之內容。
(六)和解之時,原告並不知自己尚欠被告多少金額,因當時法院尚未將各債權人之分配受償結果通知原告,是若被告當時係欲以其剩餘之債權進行和解,則依常理至少避應等分配完後再行商議,被告為何急在分配前達成和解?為何和解書上未提此事?況分配後之剩餘債權有多少?兩造既亦不知,又怎可能就此部分先達成和解?
(七)原告提起本訴,只求了結兩造債務糾紛,避免日後再遭被告無理剝削,難謂起訴無何實益。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一件、送達證書影本二件並請求訊問證人陳俊郎、 黃華南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明定。本件和解書固約定,債務人所應給付債權人之全部金額,經雙方協議,以二十二萬元達成和解云云,但雙方之真正本意是法院之執行分配款外,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並自即日起拋棄其他民刑事之請求。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蓋依常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立和解書時,原告之財產已被拍定,拍定之金額約多少,諸債權人大概可分到多少錢,雙方均已有約數,被告既可受分配幾十萬元,怎可能接受只拿二十二萬元?
(二)另依分配表,被告分配之金額為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但另一債權人 陳健德 不足額即高達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被告可分配之金額還陳健德都不夠,原告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本訴,並無任何實益。
(三)原告向被告購屋,以不貸款為由騙取過戶,尚欠之三百零一萬元經判決被告勝訴,嗣原告以第三人陳健德名義取得本票裁定,被告才聲明參與分配。分配金額為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被告不可能笨到九十幾萬元不要,只要二十二萬元之理。且被告受稅捐處 許基全 課長告知分配九十幾萬元,更不可能不去交稅,又願捨棄分配款。
(四)被告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通知第一次拍賣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時便注意拍賣成否,一直到第三次拍定(被告有請友人去看)前,被告即已知約略可分多少,不可能以低於分配款之金額和解。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稅捐明細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基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執行卷宗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鵬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其應給付被告鵬揚公司四十一萬元,給付被告乙○○二百六十萬元(以下綜稱系爭債權),經其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乃於訴外人 陳建德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其財產時,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南院鵬執正字第一六四八九號通知,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列入債權額計算,被告可得分配金額為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被告就此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已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二十二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立和解書,同意自即日起,拋棄一切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絕無異議。詎被告仍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依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顯然於法有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南院鵬執正字第一六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列之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等語。被告則以:伊簽立和解書之真正本意是法院之執行分配款外,原告應再給付伊二十二萬元,並自即日起拋棄其他民刑事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鵬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其應給付被告鵬揚公司四十一萬元,給付被告乙○○二百六十萬元,經其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乃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訴外人陳建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其財產時,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南院鵬執正字第一六四八九號通知,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列入債權額計算,被告可得分配金額為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九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二十二萬元與其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自即日起,拋棄一切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絕無異議,其已當場給付二十二萬元予被告,被告對於其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業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簽立和解書之真意是法院之執行分配款外,原告應再給付伊二十二萬元云云。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為何?即和解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分配款?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觀諸兩造簽立之和解書內容記載「右兩造當事人間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由債權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遵此確定判決,債務人所應給付予債權人之全部金額,經雙方協議,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達成和解,債權人並同意自即日起,拋棄一切民事及刑事上之請求權,絕無異議」等語,依該文字內容,已足徵兩造和解範圍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金額,且該和解內容並無將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八九號執行程序所得分配款項除外之文字記載,被告辯稱:兩造和解真意是法院之執行分配款除外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雖又舉證人 蕭博仁 為證,辯稱:兩造和解時有言明和解範圍不含分配款項等語,惟審究證人蕭博仁證稱:「因鵬揚建設欠我一百二十萬元,告訴我說原告欠我二百多萬,後來我去與原告談,他說只能給二十二萬,被告說法院判決之後,他們可能分到三分之二,是房子拍賣,三分之二是一百多萬,扣掉一百多萬,原告尚欠二百多萬,結果我未去,叫我弟弟去,他說只能還二十二萬,當時二十二萬只有扣掉房屋拍賣的費用」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蕭博仁僅於和解書簽立時在場,至於其間協商過程,則並未參與,而和解書簽立當時,兩造均未提及原本債務金額,亦未談到執行內容,講話內容很短,只說到此為止等情,業經證人黃華南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兩造和解當時並未言及將系爭分配款項排除於外。復參酌被告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時,其狀載請求內容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該請求金額與證人蕭博仁所稱尚欠二百多萬元,適屬相當,益證原告主張和解範圍是指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等語,堪予採信。
(三)被告復以:伊於收到本院分配表通知書前即已經稅捐處法務課課長告知分配金額,且伊一直有請友人到拍賣現場注意拍賣結果,和解前已約略知道可分得多少,不可能再以低於分配款項之金額與原告和解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才收到上開分配表之通知書,而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收到本院執行處之分配通知,均在兩造和解之後,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證人許基全亦具狀稱: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通知後才與被告聯繫,並請被告於取得分配款後繳納欠稅約五十萬元等語,則被告稱伊係於和解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即受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告知分配款多寡云云,要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一直有請友人到拍賣現場注意拍賣結果,和解前已約略知道可分得多少云云,則未見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堪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債權總額以二十二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已於和解當時給付二十二萬元予被告等情,即堪採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以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分配前,以書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卷附執行處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調查筆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執行名義達成和解,原告並已依系爭和解內容清償被告完畢,已如前述,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成立及履行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本院八十六年度南院鵬執正字第一六四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不得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列入分配表,即被告不許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列編號五債權人即被告鵬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乙○○分配金額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應減為零元,予以剔除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