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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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丁○○
丙○○兼右二人戊○○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住
身(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柒萬零柒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巷幣(下同)五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給付原告丁○○一百九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給付原告丙○○二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飲酒過量(經測試其酒精值為○.八五MG/L)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建平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車號00-000號重機車搭載年僅一歲幼兒丁○○之 詹裕欽 ,致詹裕欽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乙○○將車借予有酒後駕車習性之被告甲○○,乃有過失。
(二)原告戊○○係詹裕欽之母,詹裕欽死亡後, 賴阿妮 (詹裕欽之妻)與戊○○簽訂協議書,約定賴阿妮所生之子、女即丁○○、丙○○由戊○○監護,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戊○○。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及子,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謹分述如左:
1、原告戊○○(詹裕欽之母)部分:殯葬費三十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又原告戊○○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七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九年餘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且有五名子女扶養,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扶養費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再被害人為戊○○之子,事母至孝,奮發向上,詎料竟遭此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復賴阿妮為被害人之妻,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二十五歲按配偶互負扶養義務而賴阿妮為外國人於我國無法工作無法維持生活尚有五十一年餘命故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扶養費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且其隻身來台結婚竟遭此劇變頓失愛侶悲痛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關於賴阿妮之請求權已讓與原告戊○○,合計請求五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
2、原告丁○○(詹裕欽之女)部分:原告丁○○係000年0月0日生,現年二歲,至成年尚有十八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並扣除母親賴阿妮扶養義務及中間利息,請求扶養費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又幼年失怙,景況堪憐,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
3、原告丙○○(詹裕欽之子)部分: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未滿一歲,距成年尚有二十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並扣除母親賴阿妮扶養義務及中間利息,請求扶養費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幼年失怙,景況堪憐,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二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
(五)就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乙○○辯稱其僅係將車租予被告甲○○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均已自承係借用,至鈞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提出之租車契約書至為簡陋,且亦未填寫租用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已不符常情,又如何能證明該租賃契約係租車日填寫,再者,被告甲○○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審理稱此次為第二次,第一次期間為一個月,再被告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承,第一次是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則一個月期間即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故第二次借用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後,惟被告甲○○之駕照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遭吊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後猶將車輛借與無照且有酒後駕車惡習之甲○○,其自有過失。況倘係租用,豈可能將私人使用之自用客車亦出租!且租車行為保障自身,對營業用車均投以較高額保險,故不可能將自用之轎車租人使自身陷於不利,被告說詞顯與常理不符。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允許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亦屬違法而應受到處罰,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過失,故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原告戊○○、賴阿妮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協議書一紙、喪葬費用單據六紙,並請求傳訊證人 鄧詹婉如詹雅琴
乙、被告方面:
壹、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陳述。
(二)其為府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府城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甲○○意欲向府城公司租車,適公司無車,遂以其自用小客車出租予 李某 ,唯李某一去不返,被告屢催未見返還。甲○○租用車輛時,情緒平穩且有駕照,確不知甲○○是否有酒後駕車習性。
(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著有明文。關於扶養費、精神慰藉金係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訴外人賴阿妮將其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讓與原告戊○○,顯非合法。
三、證據:提出府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租用車輛合約書及簽發之空白本票三張(均影本),聲請傳訊證人 邱淑芬 、陳 蔡敏秀
貳、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對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我無力賠償,之前我是做房屋仲介,未受僱於任何公司,視業績而定,平均每月收入兩萬多元。
(二)其與乙○○沒有任何關係,車子是向乙○○租的,在肇事前壹個多月租的,確定日期忘了,租賃期間有喝酒開車被警察查獲,租車時有提出駕照,肇事前駕照已被吊扣,但租車時駕照尚未被吊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件,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兩造財產、最近三年所得申報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甲○○駕照吊扣、吊銷處分。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飲酒過量(經測試其酒精值為○.八五MG/L)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建平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搭載年僅一歲幼兒丁○○之詹裕欽,致詹裕欽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詹裕欽之母及子、女,請求被告與 邱吉袢 連帶給付原告戊○○殯葬費三十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扶養費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賴阿妮之請求權讓與扶養費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給付原告丁○○扶養費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過失致死案刑事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無力賠償,其之前做房屋仲介,未受僱於任何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兩萬多元。車子是向乙○○租的,確定日期忘了,租車時有提出駕照,肇事前駕照被吊扣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飲酒過量(經測試其酒精值為○.八五MG/L)駕駛乙○○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建平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詹裕欽騎乘搭載丁○○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致詹裕欽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過失致死案刑事案卷內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重大交通事故紀錄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詹裕欽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經核無訛,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之精神欠佳狀況下,仍然駕車,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更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經前開刑事案件囑託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甲○○行為之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又有明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戊○○請求殯葬費三十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六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
(二)扶養費部分:①原告戊○○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七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台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十點一九年餘命,且含詹裕欽原有五名子女扶養,有戶籍謄本二份及八十七年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稽,其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以九年餘命並扣除得扶養四名子女義務依 霍夫曼 計算請求扶養費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式:72000除以0000000乘以0000000等於546381;546381除以5等於109276)即屬有據。
②原告丁○○係係000年0月0日生,至成年尚十八年六月又四日,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其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並扣除母親賴阿妮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請求十八年扶養費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計算式:72000除以0000000乘以00000000等於941539;941539除以2等於470770)亦屬有據。
③原告丙○○係000年0月000日生,至成年尚十九年十月又二十一日,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並扣除母親賴阿妮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請求十九年十月又二十一日即十九點八年扶養費為五十萬零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8*(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504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正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爰參酌兩造年齡及本院依權函查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兩造財產、最近三年所得申報資料,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戊○○請求賴阿妮讓與扶養費、精神慰藉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扶養費用之請求權,係恐被害人死亡,有受扶養之人生活將受影響,為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為立法目的,此權利為一身專屬之權利,亦不得讓與。原告戊○○請求賴阿妮讓與扶養費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
貳、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甲○○駕照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遭吊扣,且有酒後駕車惡習,竟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後借予無照之甲○○使用,致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飲酒過量,在台南市○○路○段與建平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行在前詹裕欽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致詹裕欽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詹裕欽之母及子、女,請求被告與甲○○連帶給付原告戊○○殯葬費三十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扶養費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賴阿妮之請求權讓與扶養費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六元;給付原告丁○○扶養費四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一百九十七萬零七百七十元;給付原告丙○○扶養費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二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其為府城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甲○○向府城公司租車,適公司無車,遂以其自用小客車出租予李某,唯李某一去不返,屢催未還,甲○○租用車輛時,情緒平穩且有駕照,不知甲○○是否有酒後駕車習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府城公司之股東,業據提出府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租車合約書各一紙為證。又甲○○陳稱:伊與乙○○沒有任何關係,車子是在肇事前一個多月向乙○○租的,確定日期忘了,租車期間喝酒開車被警察查獲,租車時有提出駕照,車子未按時間還,乙○○、邱淑芬、 陳蔡敏秀 有打電話追討等語。再證人邱淑芬證稱:車子是陳蔡敏秀租出去等詞;證人陳蔡敏秀證稱:甲○○先打電話而後來租車,他來時就看證件、駕照,讓他寫合約書(提出合約書一份),他說車子要租一天,租金二千元,但沒有按時還車,依他留的電話催討,他租車時有簽發本票,且當時尚有欠款,他說要來還車時會一起付,租車日期係在一月間等情。陳蔡敏秀復提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往府城公司租用車牌前碼未載後四碼為六四六二號車輛,且有欠款未還及甲○○連絡電話記載之租車合約書及甲○○身分證、駕照各一份。被告既為府城公司股東,其公司將股東私人車輛租與他人而為收益,尚符常情。再甲○○使用車輛時,尚應提出身分證、駕照,並有前之租用車輛租金未還之記載,非熟識人間借車所應為,甲○○稱伊與乙○○沒有任何關係,所述前揭租車使用情節,自屬可信。復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甲○○駕照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酒醉駕車代保管駕照而為吊扣,亦有該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三0三七一號函可考,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租用PJ-七六七三號車輛使用時,係有駕照之人應無疑。被告所辯堪可採信。雖證人鄧詹婉如、詹雅琴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甲○○駕車肇事,檢察官相驗屍體時,乙○○有說車子是借給甲○○的,借了三天就撞死人了等情。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件,乙○○、甲○○確有車輛係借用之供述,本院審理時,即否認借用情事。本院調查結果認甲○○係租用車輛,證人鄧詹婉如、詹雅琴前之述及乙○○、甲○○刑事案件借用車輛之供述,均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被告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戊○○七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000000+109276+300000=716690);給付原告丁○○七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七元(000000+300000=770770);給付原告丙○○八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000000+300000=804486),及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各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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