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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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一)乙○○收受贓車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二)AXB-八五八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遭被告陳國平、 黃逸銘 所竊之贓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人對於本案被告犯行具體求處五百元罰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機車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已發監執行中),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前案法院開庭審理期間,竟不知悔悟,仍騎乘使用其胞弟所竊取之機車,再度觸法,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因認聲請人求處之刑度過輕,爰依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指甲挫刀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認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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