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方法更正為「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故意,以手推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腹部撞及病床欄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但事發當時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何來傷害之有?衡情告訴人既已懷孕,為被告故意以手肘頂向腹部,當場上午即會掛急診,何需待至下午近傍晚時始送醫,且縱使告訴人受傷屬實,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一0四一號病房,以手推告訴人肩膀,致告訴人腹部撞及病床欄杆,因此受有腹部鈍傷及疑似早期子宮收縮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我爸(即證人 陳正坤 )、媽(即被告丁○)、阿姨四人在病房外面講話,病房那時只剩甲○○夫婦和我妹(即被告己○○),突然我看到甲○○動手打我妹,我就跑進去說妳現在幹嘛為什麼打我妹,後來我就把我妹扶起來,我媽聽到我的講話,同時也進來幫著扶起我妹。」等語,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在病床那邊,告訴人也在病床那邊,..我當時是在病房門口走道,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講話,突然被告用手推告訴人肩膀,告訴人並沒有跌倒,告訴人向後退肚子撞到欄杆,我看到告訴人抱住肚子蹲在地下。」,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二個人就吵起來,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用手推告訴人,告訴人的肚子就撞到欄杆,當時告訴人有蹲在地下。」(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證人陳正坤(即被告己○○之生父)具狀證稱:「甲○○並沒有出手傷任何人。」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用手肘頂告訴人之腹部等語,然按證人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因與刑事訴訟法係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該項代替證言之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本件證人陳正坤既未到庭陳述,其所提出之書面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乙○○於案發之際係在病房外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直承不諱,是證人確有可能因所站立之位置、角度及所從事之行為而未能即時親見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又依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妊娠三十一週併「腹部鈍傷」疑早期宮縮,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鈍傷復係受外力撞擊所致,此業據證人即長庚醫院案發現場當天值班護士丙○○證述屬實,堪信被告之腹部鈍傷係受外力所致,而綜合證人戊○○、丁○所述,該外力即是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肩膀,造成告訴人腹部撞及病床欄杆所致,可見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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