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時間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竊取汽車牌照外(公訴人誤繕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具狀表示「被告自述犯罪時間完全不符事實,有報案證明可證,有損本人稅金權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被告乙○○坦承:「是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偷汽車車牌0面,當時那台車子停在百七街的路旁很久了,我以為是報廢車,原來的車牌在九十一年二月份己經被監理站註銷,所以才會拿了百七街路旁的車牌,我是兩手用力一扯,車牌就掉下來,我並沒有拿工具」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為憑,足見被告確係於車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被註銷後,始起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竊取路旁之車輛車牌0面無訛,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被害人汽車遭竊期間與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不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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