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日期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告訴人屢次趁被告出海捕魚不在家的機會,前往被告家中騷擾被告之妻,被告始於案發當天晚間至告訴人家中理論,當天僅拉告訴人胸前衣服,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胸前之挫傷,絕非拉其衣服所能造成之傷害,且告訴人在冬天穿著厚衣之情形下,亦不可能造成挫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告訴人丙○○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前挫傷10×10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鄧珍證 稱:「被告拉我先生的衣領,一直打我先生,還說為何一直去騷擾我太太,我過去拉開他們,還把我推開,又繼續打我先生,..被告一直打,打到他自己放手。」(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且觀之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係胸前10×10公分公分挫傷,其受傷範圍之鉅及傷勢之嚴重,顯係遭外力故意毆擊所致,而非拉扯衣領所能造成,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雖證稱:被告只有與告訴人互拉衣領,無毆打等語,惟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言難免有因基於利益考量而有所隱瞞,因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甚明。從而,原審判決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頴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