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號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秉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余富雄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黃幼蘭 律師 蔡素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39萬元、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93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9、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8。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46萬3,000元、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31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639萬元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93萬1,000元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歷審判決經過及本件審理範圍【原審共同原告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臂公司)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㈠、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品坊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文化公司,與貢品坊公司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郁公司)、余富雄(下稱余富雄,與有郁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貢品坊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2,879萬3,700元、中國文化公司1億9,234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下稱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貢品坊公司2,413萬6,650元本息、中國文化公司5,167萬3,200元本息(判決主文誤載為5,379萬4,200元,業經裁定更正),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貢品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4,026萬0,200元本息部分、中國文化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4,450萬0,800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貢品坊公司未上訴之6,439萬6,85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億2,879萬3,700元-2,413萬6,650元-4,026萬0,200元=6,439萬6,850元)、中國文化公司未上訴之9,617萬4,0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億9,234萬8,000元-5,167萬3,200元-4,450萬0,800元=9,617萬4,000元),業已敗訴確定。
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就上開未確定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㈣、本院103重上更㈠字第26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貢品坊公司1,147萬5,700元、中國文化公司3,642萬9,500元本息;並駁回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之其餘上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惟因中國文化公司上訴聲明僅記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67萬4,500元本息(原敗訴金額應為5,974萬4,500元本息),即就差額7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中國文化公司就該7萬元本息亦已敗訴確定。
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依序給付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764萬2,200元本息、1,509萬0,500元本息;及駁回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56萬8,800元本息、6,036萬2,000元本息(按中國文化公司上訴金額為5,967萬4,500元本息,此部分超額廢棄發回68萬7,500元)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是貢品坊公司勝訴確定者為383萬3,500元本息(計算式:1,147萬5,700元-764萬2,200元=383萬3,500元),敗訴確定者為2,235萬2,350元(計算式:5,292萬1,150元-3,056萬8,800元=2,235萬2,350元),尚未確定者為3,821萬1,000元本息(計算式:764萬2,200元+3,056萬8,800元=3,821萬1,000元);中國文化公司勝訴確定者為2,133萬9,000元本息(計算式:
3,642萬9,500元-1,509萬0,500元=2,133萬9,000元),敗訴確定者為0元(原敗訴金額為5,974萬4,500元,該公司僅就其中5,967萬4,500元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超額廢棄發回為6,036萬2,000元),尚未確定者為7,476萬5,000元本息(計算式:1,509萬0,500元+5,967萬4,500元=7,476萬5,000元)。
二、以上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按,是本件之審理範圍,僅為上開未確定部分,即貢品坊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21萬1,000元本息部分,及中國文化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76萬5,000元本息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分別向有郁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路○○號之1第2、1層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租期均至104年12月20日止。有郁公司係以生產危險化學原料為業,余富雄為其董事長兼總經理,就該公司之製程管制作業負有審查及核准權責,並應隨時注意維護生產機具安全。詎余富雄未盡其職責,亦未督促受僱員工及承攬保養公司確實做好安全維護,致有郁公司位於系爭廠房隔壁之南投縣○○市○○○路○○○○號工廠(下稱12之2號工廠),於96年5月17日營運中因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而失火延燒系爭廠房(下稱系爭火災),造成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廠房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一至二為貢品坊公司所有;附表三為中國文化公司所有,下合稱附表)所示物品燒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余富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無法證明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余富雄身為有郁公司之經營者,仍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物品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全字第1號為證據之保全(下稱保全證據事件),並囑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7,642萬2,000元、1億5,090萬5,000元(詳見附表)。而被上訴人雖以後揭情詞置辯,惟保全證據事件之勘驗筆錄並未詳細記載數量,且附表所示物品業經中興動產鑑價公司於保全證據事件至火災現場鑑定(下稱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一次鑑定),及發回前本院前審經兩造同意選定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教授(下稱○○○)為鑑定(下稱○○○鑑定),再經本院再次囑託中興動產鑑價公司至存放處所為補充鑑定(下稱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二次補充鑑定),比對上訴人之檔案資料互相勾稽吻合,被上訴人稱火災發生現場並無附表所示物品,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從事文物珍藏多年,可謂係中部乃至全臺灣最具收藏實力之專家,收藏實力遠逾想像,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辦古文物審查登錄,仍無礙雄厚之收藏實力。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有郁公司尚未設立化學工廠,自無法預見有極易發生火災或爆炸之危險;且系爭廠房除設置10多支監視器監看外,並有專人24小時輪班看管,僅因文物及藝術品價值不易估定,甚至部分係無價之寶,保費高昂程度更超出想像,保險公司始無意願承保。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上訴人花費鉅資買進,該等物品既在上訴人持有中,復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係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更無任何第三人出面主張係盜贓物,自不容被上訴人隨意指摘上訴人無合法權利。復本件經兩造多方尋找公正之第三人鑑定,因國內此方面之鑑定資源缺乏,始選定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為鑑定機關,而中興動產鑑價公司受各級法院委託鑑定古文物價值經驗豐富,且指派經驗豐富之 楊淑銘 (下稱楊淑銘)為鑑定人,其立場應屬公正,該公司並於本院更二審為更進一步詳實之鑑定;又發回前本院前審囑託○○○為鑑定,○○○係國內古文物權威專家,亦與上訴人方面無私交,以其聲望不可能為偏頗之鑑定,是其等分別出具之鑑定意見,自具可信性。被上訴人質疑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現代仿製品(贗品),與鑑定報告不符,當無可信。經上訴人歸納分析上開三份鑑定報告之意見,依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一次鑑定之鑑價結果,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受損金額至少各為7,642萬2,000元、1億5,090萬5,000元。為此,上訴人 爰依 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依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一次鑑價受損估價總額之50%(非個別受損物品之50%,按目前中國文化公司請求金額已少於50%),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各3,821萬1,000元、7,476萬5,000元,及均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有郁公司12之2號工廠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上訴人所分別承租之系爭廠房固不爭執。惟余富雄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余富雄與有郁公司間為委任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將其主張的貴重物品放置在設備極其簡單的鐵皮屋內,沒有防火材質,也沒有任何消防設備,且將這麼多物件置放在一個空間內,顯然堆放擁擠,導致火勢蔓延快速,亦無保全、警衛在場以及早將火勢撲滅,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亦與有過失。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然保全證據事件曾於96年6月5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筆錄所載品名及數量,遠不及如附表所示物品,且若上訴人確持有如附表所示漢代至清代古文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又上訴人另有存放物品之處所,不致於將高價值之文物,放置於具高度危險性之化學工廠旁之系爭廠房。上訴人提出之物品清冊係其自行製作,並非真正;且上開鑑定僅係依該清冊及照片進行鑑價,均無從證實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實存放於系爭廠房中遭火焚毀。又經比對上訴人提供之六冊「災後現場鑑定物品攝錄圖與災前原始圖片對照圖」(下稱災前、災後對造圖)及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二次補充鑑定就附表所示物品所出具之黃色本鑑定報告(下稱 黃本 ),其目前照片與災前原始圖片及災後攝錄圖片對照圖,有諸如不符之處及疑點。又倘如附表所示物品中有中國歷史上各朝代之之古文物,或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之古墓葬或石刻,該等文物依中國大陸法規規定,不可私自買賣出口,否則無效;上訴人就上開古文物,非但無法提出任何購買憑證,甚至無法說明於何時、向何人或何單位所購買,更因未能提出來源證明致無法投保任何保險,上開文物應屬盜贓物,上訴人亦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自非合法權利人,是其占有亦非民法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合法權利人,其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亦否認之。上訴人堆置於系爭廠房中之部分物品原即有所損壞,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火災前後之狀態,始能判斷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何等之毀壞;且上訴人就其所指物品未予投保或僱請保全,任意堆置於系爭廠房內,搬運移動時亦未一一紀錄並請專業人員搬運;系爭廠房失火後已不堪使用,上訴人竟將之棄置於該廠房內達2年餘不予聞問,直至99年8月2日有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將物品遷移,足徵該等物品非其所稱價值不斐之文物。上訴人雖曾提供災前、災後對造圖,惟災前原始圖片,何時及拍攝地不明,又災前原始圖片,絕大多數非在被上訴人之倉庫所拍攝,物品入庫之樣貌如何均不得而知,且災前物品拍攝後亦可能經歷相當天災或人為事故及不當存放運送等損壞,自不得依此作為判斷依據。再比對災前原始照片與災後現場攝錄圖可知,系爭物品應係現代仿製品(贗品),且有物品未毀損情形。再保全證據事件於96年6月5日至現場勘驗時,竟未送達相關書狀裁定,亦未通知與火場相鄰之有郁公司到場,選任中興動產鑑價公司前,復未命伊等陳述意見,保全證據事件所為囑託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之第一次鑑定,具有嚴重瑕疵;且保全證據事件及本院囑託之中興動產鑑價公司及其負責人楊淑銘顯然不具備古文物鑑定之專業能力,且未實質為鑑定,鑑定結果亦有浮編、抄襲網路文章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另○○○與上訴人應係故舊知交,立場顯然偏頗上訴人,且其專長為佛教美術研究、宗教藝術與東方美術史,○○○更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逕行評估損失等級及金額。因古文物市場贗品充斥,多數物品更是真偽難辨,上開鑑定報告僅以未必正確且易流於主觀認定之藝術史的風格分析法為唯一鑑定方法,且鑑定報告內容及價值之判定粗糙有諸多瑕疵,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本件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勝訴確定者分別為383萬3,500元本息、2,133萬3,900元本息,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受損總額之50%請求,而非依個別受損物品之50%請求,是上訴人受勝訴判決之數額若已逾實際受損總額50%,其請求亦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本院更一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後,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貢品坊公司3,821萬1,000元、中國文化公司7,476萬5,000元,及均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第5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20日,向余富雄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有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第2、1層使用。
㈡、有郁公司所有之12之2號工廠於96年5月17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上訴人所分別承租之系爭廠房。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已確定部分,業已分別給付貢品坊公司383萬3,500元本息、中國文化公司2,133萬9,000元本息,即就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均已給付完畢。
㈣、本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發回意旨:⒈臺臂公司請求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⒉貢品坊公司: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後一部上訴請求之金額為
6,439萬6,850元本息(原起訴請求1億2,879萬3,700元本息),勝訴確定者為383萬3,500元本息,敗訴確定者為2,235萬2,350元(全部敗訴確定者為8,674萬9,200元),目前未確定者為3,821萬1,000元本息。
⒊中國文化公司: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後一部上訴請求之金額
為9,617萬4,000元本息(原起訴請求1億9,234萬8,000元本息),勝訴確定者為2,133萬3,900元本息,敗訴確定者為0元(原敗訴5,967萬4,500元,最高法院超額廢棄發回6,036萬2,000元,全部敗訴確定者為9,624萬4,000元),目前未確定者為7,476萬5,000元本息。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與有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是否因承租之系爭廠房被燒燬而受有損害?又其損害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余富雄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與有郁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有郁公司機具、設備、管線之安全設計均高於一般安全標準,定期保養檢修,並分設各部門,余富雄雖為有郁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惟未實際從事生產及機器之操作,公司員工亦未曾呈報公司機器或設備有缺失,當日火災時,余富雄亦不在現場,無法知悉所屬人員如何操作機器,故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有郁公司係從事抗氧化劑及PU硬化劑等材料之生產,使用之
原料有三氯化磷、二甲苯及異丙醇等物,業經余富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另有郁公司制定有經余富雄審核核准之生產RICHFOS168(抗氧化劑168)之製程規範,此有蓋用余富雄審核戳印之RICHFOS168製程規範可參(見警卷第174-176頁)。稽諸有郁公司所制定之製程管制作業規定,其適用範圍含括建立產品之各工程作業標準、特殊製程之管制、生產管理及機器、設備、工作環境管理等項,而其審查及核准權限層級均為總經理,此亦有該製程管制作業規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0-201頁)。足見有郁公司各部門主管之業務最終須經余富雄審核及核准始可,換言之,有郁公司實係由余富雄負責經營及管理,其對公司各部門經管之業務有實質審核及核准之督導權限,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負責決策之制定而未實際參與其事。
⒉依南投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後,南
投消防局人員曾至現場勘查,12之2號工廠分為包裝區(東側)及作業區(西側),包裝區為2樓建築物,作為包裝成品使用;作業區則為4樓工作平台,東側係營運中作業區,西側則為施工中作業區,作為生產RICHFOS168(抗氧化劑168)使用,並設有反應槽、結晶槽、脫水機、蒸餾槽等設備(見警卷第108頁),並有12之2號工廠位置圖可考(見警卷第185頁)。而證人即有郁公司人員 廖德興黃瑞村 於南投消防局隊員詢問時證稱:火災發生之際,伊等2人均在2樓控制室,自監視器看到作業區有白煙產生,離開現場至廠房大門有聽到爆炸聲等語(見警卷第130-131、134-136頁);另參以南投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調查人員 陳俊寬 所拍攝之火災照片(見警卷第201-204頁),其上顯示火災發生時,有郁公司之12之2號工廠火勢甚為猛烈,並竄出大量濃煙;且南投消防局南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128-129頁)亦載明該分隊於火災發生當日趕抵現場時之狀況為:12之2號工廠火勢很大,且冒出大量黑煙,前側廠房濃煙由窗戶隙縫竄出,廠房後段火勢猛烈,搶救時伴隨大量濃煙及爆炸聲響等語。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足見12之2號工廠應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
⒊南投消防局之火災調查人員調查時發現:有郁公司之12之2
號工廠營運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之4樓西側中間樓地板橫大鋼樑受燒嚴重變形斷裂,東側4樓樓地板呈彎曲變形嚴重,且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樓地板受燒穿孔及橫大、小鋼樑受燒彎曲變形嚴重且部分斷裂;加以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處有眾多橫小鋼樑彎曲變形嚴重燒至斷裂,且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馬達有受燒情形,接線盒並已燒至破裂;而馬達本體又發現有眾多疑似通電中熔珠黏附於馬達本體上,另馬達旁蒸氣管上亦發現熔珠,經火災調查人員以磨砂紙除去表面碳粒子,發現部分為通電中銅質熔珠,部分為可撓式防爆金屬軟管之鐵質熔珠(見警卷第247-250頁之火災現況照片、警卷第123-124頁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上開消防局鑑識人員並請廖德興模擬火災發生前之操作情形,由廖德興打開反應槽閥門洩料閥後10分鐘,反應槽內反應液推至結晶槽約計一半量,即反應槽與結晶槽各約占一半反應液量,故廖德興及黃瑞村發現之白霧,可能為洩漏至12之2號工廠營運中作業區結果槽及反應槽間3樓處進料管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所致(見警卷第125頁)。火災調查報告書並依上開事證綜合研判:12之2號工廠之引火處應在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馬達接線盒可撓式防爆金屬軟管處;其起火原因應係12之2號工廠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致災之可能性較大(警卷第127頁)。而南投消防局人員本於權責,至火災現場勘驗調查後,綜參客觀事證所為之上開專業判斷,應可採信。
⒋余富雄既為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對產品製程管制
作業、生產管理及機器、設備、工作環境管理等事項擁有審查及督導等管理權限,就該公司具一定危險性之化學原料製程安全及生產設備之保養維護,自應盡其督導管理之責,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系爭火災之發生,最重要之因素在於有郁公司作業區內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洩漏,以及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問題。就蒸餾槽至結晶槽之管線洩漏部分而言,衡情若有郁公司具有偵檢測漏之管理動作,當不致發生二甲苯洩漏而不知之情形,足見有郁公司就該重要管線,欠缺確實之偵檢測漏管理動作甚明;另就結晶槽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之電線火花問題部分而論,亦無充分證據證明有郁公司有落實定期保養及確實檢修情事,負有督導管理職責之余富雄,自有其疏失之處,而其疏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又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堪認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且余富雄因系爭火災觸犯失火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閱明確,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前審卷二第16-28頁),亦足為佐證余富雄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富雄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⒌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余富雄為有郁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對該公司之產品生產製程作業及生產設備等前揭事項之督導管理既有疏失,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並延燒至上訴人分別向有郁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上訴人存放於該廠房內之物品若因之遭燒燬而受有損害,有郁公司基於上開規定,自應就余富雄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有郁公司與余富雄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且按「子、丑2案土地原屬1筆,子筆土地及經判決確定之丑筆土地,係本於同一信託關係登記為乙所有,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子、丑2筆土地之信託關係業經合法終止,就丑筆土地為甲勝訴判決,依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就子筆土地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依前開程序方面㈠之說明,可知經歷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有部分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已就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給付完畢,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揆之上開決議意旨,本院即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即應認余富雄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有郁公司應與余富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等無過失,無須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將其主張的貴重物品放置在設備極其簡單的鐵皮屋內,沒有防火材質,也沒有任何消防設備,包括沒有消防警示系統、灑水系統等任何的安全維護措施;且將這麼多物件置放在一個空間內,顯然堆放擁擠,導致火勢蔓延快速;也沒有保全、警衛在場,及早將火撲滅,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對此上訴人已否認之。本院稽以依系爭火災發生經過等事證資料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主要應係被上訴人所有12之2號工廠營運中作業區結晶槽與反應槽間3樓處進料管線反應液洩漏後,二甲苯溶劑蒸發遇營運中作業區之結晶馬達可撓式金屬軟管內電線火花引燃所致,並因而延燒至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再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系爭廠房之主要防火、消防設備之建置,應為出租人之責任;且依前開證人即有郁公司人員廖德興、黃瑞村之證述可知,系爭火災發生迅速、火勢猛烈、並有發生爆炸,伊等2人當時在控制室,逃生後即通報消防單位,仍無法及時撲滅系爭火災、阻止延燒,是縱上訴人有設置消防設備或僱請24小時保全在現場,亦無法阻止系爭火災延燒系爭廠房,自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以前詞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因承租之系爭廠房被燒燬而受有損害?又其損害之範圍及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損,及以經其比對災前、災後對照圖及比對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二次補充鑑定 黃本中 所附目前照片與災前、災後對照圖,發現有如附表一項次50編號MAY290石灰岩雕鑑水獸,災前照片無角、災後照片有角;如附表三項次97編號DB087白石雕造像碑,災前照片與目前照片有4層與3層之差異;及如附表一項次58編號MAY232泥塑羅漢坐像,災前照片、災後與目前照片,木箱並無燒損等諸多不符之處與疑點,足認該物品應未受損害等語(詳見被上訴人109年1月9日答辯㈣狀及其附表,本院卷三第136-150頁反面;本院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77-213頁)。惟查:⒈系爭火災發生後,上訴人及臺臂公司隨即於96年5月22日具
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即證據保全事件),該事件承辦法官並曾於同年6月5日勘驗現場,其勘驗結果為:「現場物品受損情形多處可見,無法依聲請人(即上訴人、臺臂公司)提出之清冊清點數量。依現場圖所示:1F(1)區:地上有燒燬痕跡,看不出是什麼東西,有部分地上沒有東西,僅有木製桌椅、展示櫃、茶罐、茶具;1F(2)區:有物品燒燬,地上堆放石製品、木雕大佛一尊、木刻達摩、木雕佛像、木雕屏風;1F(3)區:石雕佛像。1F(4)區:石雕佛像;1F(5)區:石雕佛像,雜物及貨車一台;2F(1)區:
無法分辨何物品者被燒燬;2F(2)(3)(4)區:有木製椅、陶製馬,其餘東西都燒燬,無法分辨;2F(5)區:有鐵銅製花盆、鐘、佛像,其餘物品看不出是什麼東西,石雕佛像已被燻黑;2F(6)區:銅鐵製佛像,其他東西都燒掉無法分辨;2F(7)區:石製動物雕像、泥塑佛像、地上有陶製品、木製品,燒燬無法分辨;3F屋內:有石雕佛像及堆置文具,木雕佛像、畫冊、瓷製茶罐、佛經、唐三彩陶;3F屋外:有石雕佛像2尊,其中1尊已經破損,屋外的酒瓶蘭已經塌陷」等情,有保全證據事件保全證據執行筆錄附於本院調取之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可憑(見該事件卷第61-65頁)。
再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於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訴人、臺臂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96年5月24日,委託省都錄影有限公司(下稱省都公司)至現場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拍攝日期、經過及錄影畫面之真實性,業經證人即省都公司負責人 洪宜崧 於該期日證述明確),結果為:「①所播放之光碟為有郁公司廠房火災發生後現場之錄影畫面,全長約60分鐘;②光碟中現場有部分廠房燒燬情形頗為嚴重,尤其部分鋼構廠房均已塌陷;③光碟中現場放置文物之處,從錄影畫面9-12分鐘、30-31分鐘中可以看到一些大型鐘乳石,有部分鐘乳石燒燬情形,頗為嚴重,均已變形,有部分鐘乳石則無法判斷是否有受損;④光碟中現場有放置一些佛像石雕,可以看出有些石雕有燻黑也有碎裂的狀況;⑤光碟中現場有放置一些陶俑、銅鐘等物品,可看出有受損的狀況;⑥光碟中現場解說木雕等藝品受損的情況因為無法辨識,畫面看不出來;⑦光碟中現場有用木箱裝存放之物品,因為只看到外觀,無法辨識其內容;⑧光碟中現場廠房內部地上頗為泥濘,有積水的狀況」(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頁反面-4頁反面)。復對照南投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系爭廠房遭焚燒後之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0-224頁)及卷存火災後現況照片(見發回前本院前審卷一第141-144頁、第148-150頁、第152-17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9-190頁),其上亦顯示火災現場確有甚多佛像、鐘乳石等文物藝品遭燒損。是由此等事證綜合以觀,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廠房確實存放有石雕及木雕佛像、鐘乳石等眾多文物藝品在該廠房內,且因該火災遭燒損,應堪認定。
⒉保全證據事件裁准上訴人證據保全之請求後,囑託中興動產
鑑價公司就存放於系爭廠房內遭焚毀之文物藝品數量、種類、受損程度及其價值加以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物藝品被燒毀,並鑑定其受損程度及毀損價值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公司之第一次鑑價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82頁)。嗣於發回前本院前審審理時,復另囑託○○○為鑑定,並經○○○就鑑定結果提出文物鑑定報告書(置放於卷外)。再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會同兩造及中興動產鑑價公司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履勘,經抽樣勘驗後,製有當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103頁);並再次囑託中興動產鑑價公司就: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災後現場鑑價物品攝錄圖與災前原審圖片對照圖」中災前與災後照片所示之物品,是否均相同?㈡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若與上開對照圖災前與災後照片所示物品均相同,則每件物品製造年代(朝代)為何?該物品是否因火災而受損?受損情形及程度為何(燻黑、火烤、龜裂或斷裂、或其他受損情形)?物品受損前之價值為何?受損後之價值為何?㈢、上開物品,如為現代仿製品(贗品),其受損前之價值為何?受損後之價值為何?為補充鑑定。而考量鑑價勞費,就上開㈡項目,兩造合意僅就價值相較為高之如附表所示「中興動產複鑑」欄等23項物品為複鑑,經中興動產鑑價公司就上開鑑定事項㈠製作鑑定報告一冊(即黃本、就上開鑑定事項㈡、㈢製作鑑定報告一冊(藍色本,下稱藍本),此有該公司108年11月4日108中石鑑定字第1104號函及其檢附之黃本、藍本鑑定報告各一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頁,鑑定報告外放)。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實質鑑定、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查保全證據事件當初命行鑑定,乃囑託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為鑑定,而非囑託楊淑銘個人為鑑定,楊淑銘只不過係該公司指定負責鑑定之人員,故被上訴人指稱楊淑銘未於鑑定前為具結,於法有違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其次,證據保全之目的,旨在使法院預行調查證據,以備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用,故兩造當事人對於保全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均得加以利用,原審法院選任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為鑑定人前,縱未命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於96年6月5日勘驗現場時,復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亦未於調查證據期日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予被上訴人,然於本事件審理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通知楊淑銘到場就鑑價報告為說明,並經法院曉諭兩造當事人就該鑑價報告內容為辯論,使其得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故本院依法即得斟酌該項證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再者,目前國內對文物之鑑定,並無申請「古董鑑定師」執照之相關法規規定,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97年9月23日文資籌二字第097111079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自不能因楊淑銘及其助手 溫景祥 無鑑定師之類似執照或學歷,即謂其等不具有鑑別文物之專業;另除本事件外,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亦曾受理臺灣臺北、新竹、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桃園縣政府文化局、財團法人世界宗教博物館發展基金會附設臺北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等機關單位囑託之古董文物等價值鑑定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60-166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卷第144-161頁、本院卷三第5-46頁反面),足見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確係頗富古董文物藝品鑑價經驗之公司。又○○○縱與上訴人方面有所認識,但在無充分事證證明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情事下,亦不能認其受囑託鑑定之結果必然偏頗,而為不適格之鑑定人。且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之二次鑑定及○○○之鑑定,均係受法院依法囑託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價報告內容是否有瑕疵,乃屬該項證據證明力強弱之問題,而非無證據能力之謂。是被上訴人以前詞指稱上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自無足取。
⒊觀諸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一次於保全證據事件所為之鑑價報
告內容,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係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文物藝品被燒毀之受損程度分為全毀、半毀及輕毀3種。其上並載明有一部分半毀物品與照片不容易比對,甚至比對不符,此部分最後亦概依原始照片內容進行鑑價。至於如附表所示物品有關各該文物藝品所屬諸如宋朝、清朝、唐朝等「年代」文物之記載,則係根據各該文物藝品之造型、紋飾、風化、附著土鏽、彩繪及各項特徵加以認定。中興動產鑑價公司負責上開鑑定之人員楊淑銘與其助理即參與該鑑定之溫景祥,於原審98年8月25日及發回前本院前審102年7月30日審理時到場說明:火災現場之文物數量很多,有些物品在火災現場還可看到實體部分或毀損情形不嚴重者,即可明確鑑定其真偽及價值,但若已毀損嚴重造成全毀時,因現場看到的是一堆灰,沒有辦法證明那些灰燼即為照片所示之物品,更無法清點其數量及品項,因此僅能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及清冊來認定。然依照片無法看出其係何材質,故僅能就照片上所顯示之工藝、大小、造型是否精美來估定其一般之價值,此部分不會去判斷真偽,只有就現存實體物品(即現品)才能確定文物之真偽,此因單純從照片無法判斷年代及真偽。又鑑價物品清冊上所示各該文物藝品之「物品名稱」,係採用上訴人當初所列之品名,並未更改。至於清冊上所載各該文物藝品之「年代」,則係鑑定機關自己認定的,我們會根據出土、傳世、海撈及窖藏等各項外觀特徵來認定該等文物所屬年代,我們是以25倍放大鏡來看,並參考博物院裏之出土文物造型加以判定。每個朝代有其特殊之造型,例如,東魏及北魏之石雕佛像,頭部及衣服造型並不一樣,前者之頭部髮髻比較高,後者則比較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194頁、發回前本院前審卷二第195-197頁)。由此可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係於96年5月17日系爭火災發生後不久,即於96年6月5日受法院囑託至火災現場根據現場物品狀況及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物品清冊及災前照片,依其上開所述方法為鑑定。⒋觀諸○○○出具之文物鑑定報告書內容,其上載明該鑑定報
告係針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文物清冊進行鑑定,並訂定分級標準,將該等文物藝品分為4類:1、自然物件:鐘乳石、化石等經久遠年代所自然形成之物件;2、文物:由人類所製作之諸如陶瓷器、佛像等宗教文物;3、手工藝品:象牙雕、玉石鑲嵌等;4、其他:非屬上述3類物品,如電燈等。且又將第2類文物,再細分為13種類形,分別是(動物俑)、(單尊造像)、(單尊頭像)、(單尊像殘件)、(建築構件)、(家具)、(墓誌)、(舍利函)、(碑、柱、龕)、(畫像石、磚)、(陶瓷器)、(陶瓷俑)、(金屬器)等。並另將文物分為5級,分別是A、B、C、D、E級;參考我國法規皆將文物分為3級,分別是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其中A級相當於國寶、B級相當於重要古物、C級相當於一般古物;且部分體量較大或是在品相上特別完整,具有特殊藝術意義者,其價值為該類、該年代、該級別中特別高者,另以「+」標準。鑑定報告所載各該文物藝品之編號、排序、尺寸及重量,係參照上訴人所提供之文物清冊上所載之原始編號、排序及資料而為之。至於各該文物之「年代」判定,主要亦係依據藝術史學的風格分析法進行年代風格之歸屬。鑑定結果,第二類文物中屬於A級者有1件(編號DA453,白石雕佛座像)、B級(含B+)有10件「編號為DB384、DA335、DA341、DA429、DA277(5件)、DA080」、C級(含C+)共160件,D級(含D+)共273件、E級共93件;其他類項物品,則不進行分級。又鑑定人○○○與其助理即參與本次鑑定之 陳怡安 ,於發回前本院前審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到庭證述:○○○、陳怡安大概每兩個星期就到現場一次,包括文書作業在內時間長達半年之久;本件鑑定並非僅單純用真品或是贗品的概念來鑑定本件文物,也有參照其他的考量,以分成5個等級的狀態來面對這批文物;古文物鑑定其真偽不是單就眼睛所看到的就可以判斷,可能需要出土物的比對等等,甚至須用科學儀器(如碳十四)加以輔助,可是就算是用碳十四來鑑定,有時也會有誤差幾百年之距。鑑定時大部分使用之照片均是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再對照現場之標的物;鑑定文物本身涉及鑑定者專業素養的問題,其實對古文物的真偽,學者及專門買賣的商人都有可能看走眼,故本件文物鑑定報告書並非定說,建議法院使用該鑑定報告時持保守態度為佳;我們是依照上訴人所提供的原始圖錄照片及到現場拍攝所得的照片比對而得各該文物藝品之殘餘價值(第二類文物係標示殘餘價值)及損毀程度(非第二類文物則將損毀程度分為全損、半損及輕損);但若為全損,則因無實物可資比對,故即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書面清冊及照片尺寸、重量為記載,若係部分損毀,均有實物可供鑑定,並盡量依照實物一一核對上訴人所提供的尺寸及重量資料;本件鑑定報告必須將分級及年代合併來看,如果是列在A級標準的幾乎可以確定該文物是所載的年代所製作的文物,至於B級以次的等級,其中列在D、E級的文物很有可能是近代仿製品,但若列在B、C級可能不是近代的仿製品。關於古文物年代之判定,現今最常用者大概為風格分析法等情在卷(見發回前本院前審卷二第98-100頁),並有○○○先後於101年6月12日、104年1月27日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見發回前本院前審卷一第244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8頁)。由此可知,○○○係於發回前本院前審受囑託至火災受損物品存放處所多次,依物品之現場狀況,並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文物清冊、災前照片,並依其上開所述為方法為鑑定,且其並明確表示物品若係部分損毀,均有實物可供鑑定,並盡量依照實物一一核對上訴人所提供的尺寸及重量資料為鑑定。
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會同兩造及中興動產鑑價公司於108年7
月26日至現場履勘,經隨機抽樣貢品坊部分項次22、76號、中國文化部分項次78、88、102號,共五項,結果如下:
①項次22:為二根石雕柱,目前置放於現場之庭院露天廣場,
另二個底座放在廣場另一側建物旁。經檢視外觀及大小與災後現場照片及災前現場照片大致相符,但因該物品甚重,且圖案模糊。經現場丈量,第一根石柱長度:約276公分、直徑:約49公分。第二根石柱長度:約275公分、直徑約51公分。兩根石柱上均有龍騰圖樣,第一根石柱現場可看出頭像,其餘未翻動之圖樣,則無法辨識。第一根石柱上有銘文,包括 李金山 等及○年十二月吉日,其餘難以辨識。
②項次76:為二匹石雕馬,目前置放於現場之庭院露天廣場,
該二匹石雕馬之圖樣在馬背上均有馬鞍。經現場丈量,第一匹石雕馬長度:約199公分、高度:約162公分。第二匹石雕馬長度:約200公分、高度:約152公分。經檢視外觀及大小與災後現場照片及災前現場照片大致相符,雕飾亦有龜裂、破損。
③項次78:為一石雕佛像,雕像(立姿),該佛像置放於博物
館內,現場之雕飾有些粗糙破損。經現場丈量,高度約313公分(未包含部分底座),右耳垂、腳趾有缺口,現場佛像無煙燻燒焦跡象。經檢視外觀及大小與災後現場照片及災前現場照片大致相符。
④項次88:為一石雕佛像,雕像(坐姿),該佛像置放於博物
館內,底部有蓮花座,現場佛像臉部鼻子破損、臉頰有兩道裂痕。經現場丈量,高度約190公分(含1-16公分木製底座),佛像有些髒污。經檢視外觀及大小與災後現場照片及災前現場照片大致相符。
⑤項次102:為一造像碑石雕(碑狀),目前置放於現場之庭
院露天廣場。經現場丈量,長度約226公分、寬度約78公分。碑石雕中間有五尊佛像,上方有龍騰圖樣,底部有銘文。現場右側有一裂縫,也有修補痕跡,現狀有些髒污。經檢視外觀及大小與災後現場照片及災前現場照片大致相符。
以上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103頁)。
⒍本院審理中,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表示如附表所示物品倘屬
現代仿製品,顯非不得以鑑定方式證明其損害數額,且因兩造最終仍無法提出合適且願意為鑑定之其他鑑定單位,本院乃再次囑託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為第二次補充鑑定,事後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9年2月13日、109年3月10日二度通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實際鑑定之人楊淑銘到場接受兩造詢問及說明,摘其鑑價報告內容及說明意見如下:
①其中黃本記載,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通知兩造當事人,於上訴
人附表所示物品存放現場勘查驗証補充鑑定之第㈠項內容(如清冊內容所示物品),並逐項拍照目前物品,再比對災前與災後照片所示之物品,是否均相同?補充鑑定結果:本案至今已歷經十餘年,目前系爭石雕現況與當初火災現場已完全不同,放置地點已分散或重疊,且受災人因前幾年辦理佛教石雕展覽,部分石雕災後外部燻黑,已有重新刷洗情形,其中火烤龜裂或斷裂、或其他受損情形,也已有部分重新整理,此部分可從其修補材質與石雕本身週邊石材不同而看出。故現在重新拍照系爭標的物之相片,其相片中物品外表、色澤、數量、新舊等,會與災後現場鑑價物品攝錄圖與災前原審圖片對照圖有所不同(見編號1號至162號比對相片)。
至於受災前圖片與受災後圖片內之物品,因標的物目前置放已部分重疊一起,或與同類型物品混在一起置放,目前標的物究竟在其中那一位置?無法每件在《標的物目前照片》中列出,因有一部分物品已脆化其材質非常脆弱,只要一搬動即斷裂,另外其中有一部分標的物,已斷裂成廢棄物,丟棄在工廠後面空地,其數量不少,有多張照片為憑(見編號6、7、8、11、12、13、14標的物目前相片)。……以上業經本公司鑑定人於現場依附表162組件物品清冊所示,根據其造型、紋飾、彩繪、雕工、線條、裂痕、殘缺、斷痕、大小等逐項比對驗證後並拍照(見目前照片與災前原始圖片及災後攝錄圖片對照圖)可證明上述標的物與災前與災後照片內所示之物品系屬同一批物品(見本院卷外放之黃本鑑定報告)。
②其中藍本記載,中興動產鑑價公司於108年7月26日於現場履
勘時,依據補充鑑定事項中打勾之23件(見編號1至162清冊中打勾部分)之製造年代(朝代)為何?該物品是否因火災而受損?受損情形及程度為何(燻黑、火烤龜裂或斷裂、或其他受損情形)?物品受損前之價值為何?受損後之價值為何?至於其他未打勾139組件,該公司以96年8月14日所作之鑑價報告(即第一次鑑定報告)內容為依據不做變更。並敘明該公司依物品之特徵需要,使用5倍、30倍放大鏡作為鑑定真偽之主要輔助工具。鑑定過程中,需要靈活運用自身的思維和感官及實物上手累積之經驗,對以往同類真品、仿品之特徵,經存於腦中記憶,再進行回憶比對校正其中之差異,對存世實物各項特徵和相關書籍、考古資料進行交叉比對,對實物之真偽經由多次觀察其文物、藝術品之外表,比如造型、彩繪紋飾、製作工藝、材質產地、出土沾水味道、傳世使用之裂痕刮痕、年代久遠之風化斑駁退色等,並具備審美觀點及鑑定技術,據以判斷古文物之年代,以上俗稱為古文物之理學分析法。另外一種為科學鑑定,係依循物質熱釋光釋放強度做出準確計算,而判斷其燒造製作年代。又本案系爭石雕之材質,大部份均超過數億萬年,並不適用以科學儀器來鑑定石雕之工藝、雕刻、製作年代。以上科學儀器鑑定俗稱熱釋光測驗,只適用陶瓷器燒造之年代鑑定。又辨別物件真偽尚須靠銳利眼力、經驗技術和專業知識,須全方位觀察才可從中得知仿品與真品差異之處,方能累積成精湛之鑑定技術,也才能正確鑑定出古文物之真偽、價值。及敘述該公司如何鑑定石雕真偽之過程步驟如下:初步先視石雕造型、紋飾、頭像、面相、手印、坐姿、立姿、神韻、彩繪、雕工、材質等特徵,斷定係屬於那個朝代特有之造型及風格?再依材質表面沾水聞之,是否有一股年代久遠嗆鼻之土香味?或年代久遠自然累積而成之堅硬土斑土鏽?或屬近代塗抹鬆散之假土斑土鏽?身軀衣著彩繪之斑駁氧化退色是否真實或作舊?雕刻工藝是否有現代機械工藝痕跡?線條深凹處與週邊平面石材色澤是否一致?身軀殘缺部分是否有故意敲擊造成?斷裂處以手碰觸是否割手?石雕表面之老化風化痕跡等是否有人工作舊現象?菩薩、佛像石雕臉部、手印、坐姿、立姿、體態是否有莊嚴慈祥自然流暢之神韻?是否有北魏佛像坐於唐代風格之蓮花座上之情形?是否有將不同佛像殘缺的部分拼合成一件?是否有博物館或學術刊物上發表過的佛像真品為範本來仿造?以上種種特徵如無造假或符合歷朝各代知風格,則符合真品特徵,即可印証係屬於那個朝代特有之造型及風格。至於鑑定石雕真偽之各種要領及細節,過程繁複無法在此完整詳述。並據此就補充鑑定清冊中打勾之23件標的物,逐一敘述如附件一所示(詳見附件一)。另敘明本案大部份石雕,確實因此次火災而受損,其中補充鑑定23件金額較高之石雕,受損程度大部份接近半毀,一部份受損金額超過受損前價值一半以上,但為何總平均只有一成三左右?因中國歷朝各代,經過三武一周大大小小滅佛運動,有殘缺、瑕疵、破損之佛像,在古董藝術市場還是有收藏家會接受,少數收藏家則不忌諱,視為一種殘缺美藝術,還是會以高價購藏。並就補充鑑定第㈢項:上開物品,如為現代仿製品,其受損前之價值為何?受損後之價值為何?說明:⒈上開鑑定標的物之造型、紋飾、風格、神韻、雕工、年代等特徵,及各種損害狀況,業已詳如以上種種敘述,及標的物受損前價值、受損金額、受損後價值,已鑑價完成如鑑價清冊內容所示。⒉對於本公司而言,並無所謂有,如為現代仿製品,其受損前之價值為何?受損後之價值為何?因為此部分『如為現代仿製品』,係屬假設性之問題,除非有充分理由或事証,能支撐此批鑑定標的物全係屬仿製品,並推翻所有論述,否則根本不存在。根據本公司以往之經驗及淺見,此第㈢項委託事項,同時也係屬假設性之鑑價,可能模糊本案焦點,往後有可能捲入剪不斷理還亂之糾結,似乎也不宜由本公司承作此第㈢項之鑑定鑑價等語(詳見藍本鑑定報告)。
③楊淑銘於本院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說明:(本次鑑定
事項之一為鑑定之物品是否存在火災現場?鑑定之結論為何?)黃色本是我每一件核對及現場拍照,有些毀損堆放在一起,無法分辨,我在裡面也有陳述,有的部分沒有辦法一件一件對的很清楚,類似的我都有核對過,沒有問題。(本件有關鑑定物品認定之年代,是如何鑑定出來的?)有爭議的23件,我已經有把每一件都寫在鑑定報告裡,如藍本鑑定報告。(有關鑑定物品之價值,是如何鑑定出來的?)會參考拍賣公司的價錢,這次是根據它的歷史年代、藝術價值、珍貴稀有、市場景氣來鑑定,如鑑定報告所記載;額外補充,古董跟古董藝術品的價錢是浮動的,沒有一定的價位,每一種都不一樣,沒有辦法依據什麼來判斷,拍賣公司也有自己的鑑定方式,拍賣公司的拍定的價錢也會不一樣,鑑價沒有一定的準則。(本件囑託鑑定之物品,如果不是真品,價值大概是如何?)如藍本第五條記載,我沒辦法根據假設性的問題來回答,鑑定報告我已經寫的很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反面-158頁反面)。復於109年3月10日到庭說明:(你從不管是三倍或三十倍的放大鏡,如何能夠看到這個石雕的內層?)這是根據我們二、三十年來鑑定古文物,包括玉器、石雕還有一些陶瓷,我們累積的經驗,我們會去判斷,因為譬如說高古文物的年代、表面的風化、造型、紋飾,每個朝代都不一樣,這個在我鑑價報告裡面都有寫得很清楚。(這些文物、物品的鑑定,你所謂的火災發生前的價格,你在做這個價值的判斷的時候,你有沒有參考國內、外拍賣市場的拍賣價格?)系爭文物,它並不是像手機或者是電視,有品牌、規格、型號可以比對,因為古董文物有它的歷史年代、藝術價值、文化價值,還有它特殊工藝,還有市場的區隔性,包括在什麼地方拍賣、由什麼人買、由什麼人賣,這還有景氣好、景氣壞,這個買賣價錢都不一樣。(就這個火災發生前的價值如何,你有沒有參考哪些拍賣價格?)一般我們會,像「佳士得」、「蘇富比」,香港的,還有像臺灣也是有一些拍賣公司有拍賣這個石雕,當然我們會局部去參考,但是大型的石雕,目前除非是在博物館才能可看得到,像臺灣的中台禪寺、佛光山,大陸上海博物館、大英博物館或者是紐約大都會博物館,這個大型的,像系爭文物,都是在這種大博物館才看得到,這種的只要一出現拍賣公司,中國大陸一定出面抗議,一定會要求收回,所以說,只能根據比較小件的。(損害的價值有多少?這個部分你是怎麼得出來的?)這個是根據我們以往鑑定的經驗,這個部分沒有辦法說,叫10個人來講,他估20萬元,他估15萬元,這個沒有一定的標準,因為古董的價值是浮動的,是變動的。(所以你就也認為這個損害金額的鑑定每一個人都不會一樣,是這樣嗎?)古董無價,文物單位、博物館的人跟古董店來鑑定都會不一樣,它的藝術價值還有它古董價值,這個不可能一樣的。(二份鑑價報告相隔12年,鑑定的結果也不太一樣,應該要以哪一份為準?)以後面這一個為準,因為看得比較清楚,說真的,因為當初(按即第一次鑑定)我們去那邊鑑定,現場很亂,而且很多東西都被煙、污垢還有泡在水裡面,要鑑定難度真的比較高,反而這一次他們都清洗乾淨了,看得非常清楚。(您剛剛在前面的陳述裡面都有提到,鑑定的價格,10個人來鑑,因為看的角度不同,有可能鑑定的就不一樣,所以,以本件這一次再請你鑑的23件,是不是換一個人來鑑,價格也可能有所不同?)如果找博物館,像大陸博物館的話是用天價來估,因為他們這個藝術文物,像這個石雕,他們都列入國家一級文物。(請你回答說:這一次的23件,換一個人來鑑定,有沒有可能不同?)不同,也有可能更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212頁反面)。④承前可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乃依被
上訴人依據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未確定部分所製作之附表(按該附表係依上訴人之原始編號、排序及品名,並未變更)所為補充鑑定;且此次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係依本院囑託至附表所示物品存放處所逐項拍照目前物品,再比對災前與災後照片所示之物品,依其上開所稱理學分析法等方式為鑑定。⒎基上,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主張受損之附表
所示物品,經本院隨機抽樣勘驗後,檢視外觀及大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災前、災後對照圖之災後照片與災前照片所示大致相符。又經比對上開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一次鑑定報告,與○○○鑑定報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物品以外,固有是否列為全毀、全損之部分差異,然就附表所示物品,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一次鑑定報告均列為輕毀或半毀,○○○鑑定報告則列其毀損程度主要為20%至90%不等(僅附表一項次58、73為0%即已無殘餘價值),且○○○並明確表示物品若係部分損毀,均有實物可供鑑定,並盡量依照實物一一核對上訴人所提供的尺寸及重量資料為鑑定,顯見依其等之鑑定,在火災現場及事後遷移置放之處所,均有實體物品可資與上訴人提供之災前、災後照片可資比對確認。此外,附表所示物品復經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為第二次補充鑑定,該公司鑑定人於現場,根據其造型、紋飾、彩繪、雕工、線條、裂痕、殘缺、斷痕、大小等逐項比對驗證後並拍照,認附表所示物品與上訴人提供之災前、災後照片內所示之物品系屬同一批物品,有該公司製作之黃本鑑定報告附卷供參。雖被上訴人以比對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黃本鑑定報告中所附目前照片與災前原始圖片及災後攝錄圖片對照圖,有諸多不符之處,據以否定附表所示物品存在。然照片本身,本即可能因取景或拍攝角度、光線等影響,而有不同差異;且楊淑銘亦已證稱受災人因前幾年辦理佛教石雕展覽,已有重新刷洗、部分重新整理情形,故現在重新拍照系爭標的物之相片,其相片中物品外表、色澤、數量、新舊等,會與災後現場鑑價物品攝錄圖與災前原審圖片對照圖有所不同;況如附表所示物品,除有照片為佐外,並經前開鑑定單位親至現場實際比對其大小尺寸、形狀、造型、紋飾、彩繪、雕工、線條、裂痕、殘缺、斷痕、大小等逐項驗證,殊難以不同時期所拍攝照片之些許差異,即認為不同之物品。又被上訴人雖指稱如附表一項次50編號MAY290石灰岩雕鑑水獸,有災前照片無角,災後照片有角之差異,然觀之該災後照片與目前照片均屬有角,且災前照片之身體形狀與災後照片大致相符,災前照片或係未將角置放頭上所拍攝,且此物品另經中興動產鑑價公司於藍本中為補充鑑定在卷(詳見附件一㈢);及指稱如附表三項次97編號DB087白石雕造像碑,災前照片與目前照片有4層與3層不符之處,然觀之該目前照片,其第4層(上層)應係置放於旁,且此物品亦另經中興動產鑑價公司於藍本中為補充鑑定在卷(詳見附件一㈥),自難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差異,即否定其存在於火災現場受有損害。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洵堪認定附表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應確實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並因本件火災延燒而有部分受損情形。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火災確造成上訴人堆放於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物品被燒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須再進一步審究者為附表所示物品受損之數額究竟為何?經查:
⒈上開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二次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得
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已據前述。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其鑑定人楊淑銘、○○○之證述亦可知,其等採用者為藝術史之風格分析法或理學分析法,主要係以觀察文物藝術品的外表,像是造型、紋飾、結構、裂痕與風化痕跡等,與製作技術及技巧,以及以審美之觀點(風格判斷),據以判斷文物之真偽。而一般物品鑑定,通常亦有所謂科學檢測鑑定法,該法主要依循著年代學與物質成分結構的檢測兩大方向,如成分分析係鑑定可知物品的形成與材料,而微量元素之分析,則可知物品製作的過程與特殊的配方,另依循物質熱釋光釋放強度,即熱釋光測驗,則可推斷其製作或形成年代。惟附表所示物品主要為石雕、泥塑等文物,其真偽與製作年代,非以材質為斷,自難如陶瓷器等般可以科學檢測鑑定法鑑定其燒製之年代,此徵諸鑑定人○○○於發回前本院前審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雖然使用科學儀器鑑測,也有可能發生誤差,比如材料是1千年前的材料,但文物是近代才刻制的,所以用科學儀器鑑定也是有爭議的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前審卷二第100頁反面);及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二次補充鑑定載明「本案系爭石雕之材質,大部分均超過數億萬年,並不適用以科學儀器來鑑定石雕之工藝、雕刻、製作年代」等語自明(見藍本第44頁)。是本件自難以上開鑑定報告非以科學檢測鑑定法為鑑定,即否定其鑑定結果。又採用風格分析法、理學分析法為文物藝術品之鑑定,在文物真偽之爭議裏,鑑定者單憑其經驗所下之結論,有時會被侷限於個人之意見,而視覺上或感官上之判斷,也極容易流於主觀之認定。此從附表所示物品,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年代大部分相同,如項次1、2、4、6、11、12、14、15均鑑定為清、清、宋、明、唐、唐、唐、宋(詳見附表,不予一一詳列),但亦有小部分不同,如項次7、8、13、16、17,○○○認係清、明、明-清、明-清、宋,中興動產鑑價公司則認係明、宋、唐、唐、唐(詳見附表,不予一一詳列)自明,然此為上開鑑定方法本身之特性或侷限性使然,尚難因此即認上開二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此徵諸鑑定人○○○前開於發回前本院前審102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到庭證述:鑑定文物本身涉及鑑定者專業素養的問題,其實對古文物的真偽,學者及專門買賣的商人都有可能看走眼,故本件文物鑑定報告書並非定說,建議法院使用該鑑定報告時持保守態度為佳等語,亦足為佐證。
⒉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上訴人就其所指物品未予投保或僱請
保全,任意堆置於系爭廠房內,搬運移動時亦未一一紀錄並請專業人員搬運;系爭廠房失火後已不堪使用,上訴人竟將之棄置於該廠房內達2年餘不予聞問,直至99年8月2日有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將物品遷移,足徵該等物品非其所稱價值不斐之文物云云。惟系爭火災於96年5月17日發生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此有原審法院96年度全字第1號證據保全卷可稽,則上訴人未即時將物品遷離系爭廠房,如其所陳係出於證據保全之考量,自非全然無稽;況貢品坊公司、中國文化公司係分別以每月2萬5000元、7萬5000元向有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租期更長達10年(見原審卷一第5-31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若謂上訴人以高額之租金,向有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長達10年,僅供存放價值低微之物品,亦於理不合。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置放於系爭廠房屋內者,均係價值不高之物品(贗品),尚無可採。
⒊承前所述,本院併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對於附表所示物品鑑
定之年代大部分相同或相似,雖有部分對於鑑定物品之具體年代有所差異,然就各自鑑定之年代而言,均不失為清代以前。又依前述可知,○○○之鑑定方式乃將文物分為5級,分別是A、B、C、D、E級;且其自陳其鑑定報告必須將分級及年代合併來看,如果是列在A級標準的幾乎可以確定該文物是所載的年代所製作的文物,至於B級以次的等級,其中列在D、E級的文物很有可能是近代仿製品,但若列在
B、C級可能不是近代的仿製品。依○○○之鑑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分級,從A級至E級均有,且其中項次88號DA453白石雕佛坐像,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為唐代文物,○○○鑑定為北齊文物,且列為A級(詳見附表),自難認附表所示物品均為現代仿製品。本院酌以本件文物是否為現代仿製品之判定不易,專業鑑定單位,亦有可能誤認,是○○○就上開物品真偽之分級表述方式,就本件文物而言,當較為客觀允當,本院採之,亦即本件亦無法逕依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二次鑑定報告,逕認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古文物真品(非現代仿製品)。
⒋除附表所示物品之年代、真偽程度外,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就
物品之受損程度及對價格之影響,亦有部分差異(詳如附表所示)。參諸附表所示物品乃屬文物藝術品,所謂藝術無價(即難有一定客觀價值),其價值本難正確評估;前開中興動產鑑價公司實際鑑定人楊淑銘亦直陳:其鑑定附表所示物品損害的價值,沒有一定的標準,因為古董的價值是浮動的,是變動的,不同的人來鑑定,因為看的角度不同,有可能鑑定的價值就不一樣等語。及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就補充鑑定第㈢項:上開物品,如為現代仿製品,其受損前之價值為何?受損後之價值為何?明確表示其無法就此假設性之問題為鑑價。參以上訴人堆置於系爭廠房中如附表所示物品,在火災發生前,是否本即有所損壞,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由此足見,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害額之證明,舉證上顯有重大之困難,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酌以○○○鑑定時,已明白表示判定文物之金錢價值非伊之專長(見○○○文物鑑定報告書第1頁),而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一次鑑定之時間、地點較合於受鑑定物品受損狀況;且其第二次補充鑑定,乃沿續第一次鑑定,再為更詳細之鑑定,是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二次鑑價不同者,當以第二次鑑價結果為依據;及衡之古文物仿製品與真品之價值差異甚大,較具價值之古文物往往價差達數十倍甚至百倍,但製作非精良藝術價值不高之古文物,真仿品間之價值差距則屬有限,若係材質較佳製作較精良之仿製品,則仍頗具價值,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參以附表所示物品經大火焚燒後,內部有可能產生某些質變,導致後續保存甚為困難,其實際殘餘價值可能較表面所見者為低等種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認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實際損害額,認本件應綜合中興動產鑑價公司二次鑑定與○○○鑑定之結果,即以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之受損估價(即附表之「中興動產鑑定/價」欄之「受損估價」欄;如為第二次補充鑑定,則為「中興動產複鑑」欄之「受損估價」欄)為基礎,佐以○○○之分級及殘餘價值比/毀損程度,依A、B、C、D、E級,分別計價50%至10%;且依○○○鑑定就體量較大或是品相上特別完整,具有特別藝術意義,其價值為該類、該年代,該級別中特別高,另以「+」標注者,在該級另加5%計價。舉附表一項次2編號A9180物品為例,中興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之「受損估價」欄為35萬元,參以○○○分級為「C+」,計價比例為35%,本院認定之受損金額即為12.25萬元(計算式:35萬元×35%=12.25萬元),依此類推,是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之損害金額,即應如附表「本院認定受損金額」所示(詳見附表)。至被上訴人雖以經其比對災前、災後對照圖及黃本鑑定報告中所附目前照片,有諸多不符之處及疑點,而否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以照片為比對,當難正確察知附表所示物品所受之正確損害,自難據此以推翻前開三次鑑定之結果。又被上訴人雖指稱如附表一項次58編號MAY232泥塑羅漢坐像,該物品置放木箱中,觀之災前照片、災後與目前照片,木箱並無燒損,足認該物品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觀之上開照片中之木箱狀似無明顯燒毀,然系爭火災引燃爆炸、火勢甚急、烈焰衝天、濃煙密佈,12之2號工廠與系爭廠房之部分鋼構廠房遭燒毀變形,且致屋項塌陷崩落,此有南投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及所檢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287頁),可知系爭廠房內之物品除直接受大火燒毀外,當亦會因處於高溫燜烤環境下,而受有損害,尚難僅以其盛裝之木箱未被燒毀,即認未受有損害,此觀中興動產鑑價公司將該物品鑑定為半毀,而○○○則鑑定其殘餘價值比/毀損程度為0%(即已無殘餘價值)亦足為佐證。是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附表所示物品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經本院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既係分別由上訴人占有,亦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有各該物品之權利,自應推認上訴人各係該等物品之所有人,不能徒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憑證,或說明於何時、向何人或何單位所購買,或未投保任何保險,即認上訴人非各該物品之合法權利人。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物品應屬盜贓物,上訴人亦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自非合法權利人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物品,貢品坊公司受損之數額為1,639萬元、中國文化公司受損之數額為4,293萬1,000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受損金額欄所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發回前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正反面),本院既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其他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表一至三:上訴人受損物品、鑑定結果及本院認定受損金額表附件一:中興動產鑑價公司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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