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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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扈忠平
李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扈忠平告訴被告李國榮傷害案件;告訴人李國榮告訴被告扈忠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扈忠平、李國榮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調解,被告李國榮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扈忠平新臺幣3,600元之損害,茲據告訴人扈忠平、李國榮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102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被告李國榮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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