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 張雅茜 相對人 謙和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繡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柒紙,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7紙,面額合計新臺幣34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01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48號提存事件,提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7紙,面額合計新臺幣340萬元之有價證券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負責人印鑑證明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