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1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世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5月13日18時15分許,在 吳金水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祥泰乾洗店」店內,趁吳金水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之GUCCI白色牛仔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又於翌(14)日17時36分許,行經 余玉蘭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時,見該處鐵門未關且其內無人,即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余玉蘭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口罩1包、悠遊卡2張、健保卡、重度傷病卡、衛生所補助清單、身分證各1張及SAMSUNG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1,9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吳金水、余玉蘭分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
100年5月1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張世仁,並經張世仁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三界廟後山,起出上開遭竊之牛仔褲1件、黑色手提包1個及口罩1包(已發還吳金水、余玉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世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吳金水、余玉蘭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查獲照片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多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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