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致人於傷逃逸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訴字第24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源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源隆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得勝街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 廖思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西向東方向依綠燈號誌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廖思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腹壁磨損擦傷、右肘及前臂、腕磨損擦傷、右手磨損擦傷、右膝及小腿、踝磨損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膝外側擦傷及內側挫傷、左足背內側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李源隆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廖思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44號諭知公訴不受理)。詎李源隆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雖一度暫停,惟不僅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逃逸,嗣因目擊上情之 胡育銅 見狀旋即記下李源隆前揭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源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目擊證人胡育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
(五)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李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應予非難,惟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0年8月1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事後已自白犯罪,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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