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9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嘉訓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蔡嘉訓之兄 蔡嘉旭 前與 李鳳 享因購買衛星導航而有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債務糾紛,為向 李鳳享 索討債務,先由綽號「 小雅 」女子佯稱為其慶生,將李鳳享誘至新北市○○區○○路○○○號「丹鳳客棧」316號房內,嗣「小雅」向李鳳享佯稱有事先離去,蔡嘉訓與其兄蔡嘉旭
2人則入內向其索討債務,雙方遂生口角,李鳳享本欲離去,蔡嘉旭與蔡嘉訓2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嘉旭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訴字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則由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喝令李鳳享不准離去,並以槍托毆打其頭部,蔡嘉訓則徒手毆打李鳳享,造成李鳳享後腦杓約有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李鳳享之行動自由。李鳳享為求脫身,遂向蔡嘉訓兄弟2人佯稱可至樓下郵局領錢返還欠款,迨至新北市○○區○○路74
0之3號龍鳳郵局前,李鳳享則趁隙脫逃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蔡嘉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訓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鳳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嘉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嘉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嘉訓因同案被告蔡嘉旭與被害人李鳳享間之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蔡嘉旭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強迫其返還欠款,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甚鉅,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議,且其前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李鳳享受拘束行動自由之程度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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