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德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德堃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德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簡德堃犯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缺載部分,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就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依前述法則,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另查受刑人簡德堃固違反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惟受刑人曾因於99年6月1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簡字第9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資料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為99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該判決所示確定判決日期100年4月20日之前,依前述法則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與上開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罪刑間,乃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2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至待本院本件裁定確定後,則本院前以100年度簡字第559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即附表編號2、編號3部分),依上說明,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100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