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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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豪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莊坤益 被告 廖世峻 被告 曾菀祥 被告 涂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105號、106年度偵字第275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戊○○與丁○○、辛○○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丁○○與戊○○、辛○○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辛○○與丁○○、戊○○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丁○○、辛○○、庚○○、癸○○(下合稱戊○○等人,分稱其姓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戊○○等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就被告戊○○等人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戊○○等人於本院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106年度原訴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6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條第1項規定,必
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因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但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撤銷其假釋者,則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庚○○固曾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7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案件中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
103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
4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庚○○於103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竟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3月14日假釋中,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規定,其前揭假釋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遭法務部於105年4月29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33180號函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
1年1月19日,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庚○○之假釋既經撤銷,則其於103年1月23日出監前所犯之罪即屬「未執行完畢」,故被告庚○○於105年3月2日再犯本案竊盜罪時,已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要件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戊○○、丁○○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辛○○與戊○○(此部分已
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庚○○與戊○○(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為,被告癸○○與丁○○(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少年蘇○○(由少年法庭另行處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戊○○、丁○○及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戊○○、辛○○、癸○○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㈣被告癸○○為如附表編號3、4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同案少年蘇○○(00年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卷第83頁),被告與少年蘇○○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3、4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行為,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癸○○與同案少年蘇○○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3、4竊盜犯行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等人均有多次犯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等人素行非佳,被告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然考量被告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貨車隨車助手、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洗車工、未婚;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營造廠、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有妻及兒子、月入約
2萬多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及就被告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又本件被告辛○○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得易科
罰金,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需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被告5人行為後之
105年7月1日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5人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不含車牌兩面)、2、3、4、5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分別業經被害人己○○、乙○○、丙○○、 邱民政 、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己○○註銷報廢,有本院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查,是該2面車牌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再者,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括筆記型電腦1台、皮包1只、相機3台、鏡頭1個、行動電話1支、太陽眼鏡2只、球鞋5雙、英文電子字典1台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物(如附表),均為被告戊○○、丁○○、辛○○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壬○○,復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戊○○、丁○○、辛○○業已分贓,應認被告戊○○、丁○○、辛○○就前揭所竊得之財物係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丁○○、辛○○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戊○○、丁○○、辛○○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未扣案之 許媛櫻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執照、 鍾享宸 之健保卡等物,係其身分證明,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筆記型電腦│1台│├──┼─────────┼──────────────┤│二│皮包│1只│├──┼─────────┼──────────────┤│三│相機│3台│├──┼─────────┼──────────────┤│四│鏡頭│1個│├──┼─────────┼──────────────┤│五│行動電話│1支│├──┼─────────┼──────────────┤│六│太陽眼鏡│2只│├──┼─────────┼──────────────┤│七│球鞋│5雙│├──┼─────────┼──────────────┤│八│英文電子字典│1台│├──┼─────────┼──────────────┤│九│現金│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