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50號、第2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某檳榔攤(詳卷)內,向代號3469B10609
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借錢,遭A女拒絕,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利用A女在該檳榔攤工作期間,無法擅自離開工作場所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腰部、背部、大腿、臀部,並擁抱A女,而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見A女小孩使用A女之行動電話,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A女不備之際,公然奪取該行動電話得手,A女發覺後即自乙○○手中取回該行動電話;其後A女應乙○○之請求,交付該行動電話與乙○○使用,然於A女要求乙○○返還該行動電話時,乙○○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與A女發生拉扯,並推開A女,妨害A女行使取回行動電話之權利。乙○○復趁A女對外求援而未注意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徐雨汝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置鑰匙孔疏未取下,竟以持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6年8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楊柯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置鑰匙孔疏未取下,竟以持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6年8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陳琮穎 (起訴書誤載為 陳琮潁 ,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置鑰匙孔疏未取下,竟以持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6年8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張嵐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置鑰匙孔疏未取下,竟以持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106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李碧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置鑰匙孔疏未取下,竟以持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徐雨汝、楊柯儀、陳琮穎、張嵐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涉性騷擾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擁抱、觸碰告訴人A女之腰部、背部、大腿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係與A女發生拉扯期間,碰到A女之身體,且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身體碰觸很正常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擁抱告訴人A女,並徒手觸摸告訴人A
女之腰部、背部、大腿、臀部等部位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50號偵查卷宗(下稱106偵15750卷)第18頁反面、第53頁反面】,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卷宗(下稱侵訴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之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46至55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係與告訴人A女發生拉扯期間,碰到告訴人A女
之身體云云,然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錄影畫面時間09:48:08)A女走回座位時,被告伸出左手摸向A女,A女以右手揮開被告之左手」、「(錄影時間09:48:11)A女欲坐下時,被告再伸左手至A女右大腿後方,A女越過被告從錄影畫面右方靠牆之矮櫃抽取衛生紙使用」、「(錄影畫面時間09:48:14)被告之左手往上摸至A女臀部再往腰部移動,A女以右手揮開被告左手後轉身坐回工作桌前」、「(錄影畫面時間09:48:26)被告伸出左手去拉A女反被甩開」、「(錄影畫面時間09:48:30)被告又伸長左手摸A女背部之後放開」、「(錄影畫面時間09:54:59)被告坐回椅子上並轉身攬住A女,A女往後退」、「(錄影畫面時間09:55:05)被告往前抱住A女,A女掙脫並推開被告的左手,走回工作桌前坐下,然後用衛生紙擦拭眼部」、「(錄影畫面時間09:59:15)被告彎腰去抱A女,A女抖動身體掙扎,被告仍不放手」、「(錄影畫面時間10:09:36)被告伸出雙手抱向A女臀部,A女伸手擋開並往後退」、「(錄影畫面時間10:11:50)被告伸出雙手抱A女,被A女掙脫開,被告往A女方向靠近,A女後退欲從旁閃開,被被告逼近而往錄影畫面右方退」、「(錄影畫面時間10:37:16)A女起身,被告撲向A女並以雙手抓住其右大腿,被A女用手拍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侵訴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之5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反面、第46頁、第49頁、第52頁),足見被告確係蓄意觸碰告訴人A女之腰部、背部、大腿、臀部等部位,而非與告訴人A女發生拉扯期間無意碰觸告訴人A女之身體,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又辯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身體碰觸很正
常云云,然此節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否認在卷(見106偵15
750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是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擁抱、徒手碰觸告訴人A女之腰部、背部、大腿、臀部時,告訴人A女多有以手揮開、甩開、推開、拍開被告之手、掙扎、後退等表達拒絕之舉動,顯見被告係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為前開行為,且已造成告訴人A女嫌惡及不快之感,侵害告訴人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性騷擾之要件,被告猶執前詞以辯,難以憑採。
⒋綜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性騷擾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所涉搶奪、強制及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趁告訴人A女不備之際,公然奪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嗣乙○○經告訴人A女要求返還該行動電話仍不從,而與告訴人A女發生拉扯,妨害告訴人A女行使取回行動電話之權利;另趁告訴人A女對外求援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後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侵訴卷第45頁、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偵15750卷第18頁反面、第53至54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侵訴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53至55頁),堪信為真實。再參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告訴人A女任職檳榔攤係為向告訴人A女借錢,然遭告訴人A女拒絕,又被告取走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後,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A女等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侵訴卷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之行動電話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執此,被告此部分搶奪、強制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91號偵查卷宗(下稱106偵20091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75至76頁;侵訴卷第31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雨汝、楊柯儀、陳琮穎、張嵐欣、證人即被害人李碧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
6偵20091卷第16頁至22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5份、查獲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6偵20091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是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乃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強制猥褻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強制猥褻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需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凡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均屬之,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藉由與告訴人A女同處一室、告訴人A女於工作期間無從擅自離開工作場所之機會,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擁抱、觸摸告訴人A女之腰部、背部、大腿、臀部等部位之方式,作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行為,因被告係隔著衣物擁抱、觸摸告訴人A女,其所碰觸之部位,為告訴人A女之腰部及膝蓋以上、大腿外側,並非胸部、下體或大腿內側等依社會通念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性慾之部位,又無伸入告訴人A女裙內作其他不雅動作,在被告非禮之時,告訴人A女旋即以手揮開、甩開、推開、拍開被告之手,被告並無其他動作或有其他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行為,所為僅令告訴人A女產生嫌惡或使告訴人A女感受遭冒犯,破壞告訴人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然在客觀上被告並無強制手段,亦尚未至妨害告訴人A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擁抱、觸摸告訴人A女之腰部、背部、大腿、臀部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侵訴卷第71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執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揭擁抱、觸摸告訴人A女之腰部、背部、大腿、臀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以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惟被告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兩性間應有之尊重,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即乘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徒手觸摸告訴人A女身體之腰部、背部、大腿、臀部等部位,侵犯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搶奪、竊取他人物品,並以強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女行使權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取之現金1,100元及事實欄二所載之機車,分別據被害人李碧芬、告訴人A女、徐雨汝、楊柯儀、陳琮穎、張嵐欣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存卷可參(見106偵2009
1卷第43至47頁;106偵15750卷第2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告訴人A女請求從輕量刑乙情(見侵訴卷第75頁),暨其智識程度、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侵訴卷第74頁反面),與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所搶奪之行動電話1支,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及上開機車共5臺,分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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