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何禮森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複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蔡孟遑 律師被告 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至介壽路2段148號,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車),沿介壽路2段由北向南往大溪方向直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元、系爭大型重機車修繕費55萬9,373元、不能營業損失52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6,
5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係原告騎乘機車速度太快,撞伊汽車尾巴車輪,並非全係伊的錯,伊有提民事損害賠償,法院判決原告賠伊8,1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行經前開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詎被告未能注意及此,貿然於駕車通行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另本件車禍經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60045561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4頁至第6頁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及診療,共計已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系爭大型重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而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且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且被害人對該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得自由支配,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甚且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參閱 王澤鑑 ,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損害賠償方法的基本架構,月旦法院雜誌,12
7期,2005年12月,第150頁)。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再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6條立法理由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亦足得知。⑵經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系爭大型重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系爭大型重機車減損之價額,此業據原告具狀陳稱明確(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依該估價單所載,系爭大型重機車修理費用為:工資費用3萬1,250元、零件費用47萬1,790元、5萬6,333元(合計52萬8,123元),估價單上明:「須拆視檢查及修護後道路測試」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以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作為系爭大型重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係000年5月出廠,有系爭大型重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2月28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個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9萬2,228元為限【528,123-(528,12
3×0.536×10/12)=292,22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1,250元後為323,47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原告主張系爭大型重機車雖然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受創車輛不僅不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其市場價值,修復費用應以全額核計原告之損害,毋庸計算折舊云云,要非可取。
⒊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係知名水餃店光復市場一元行之主要負責人,事發時已設有三家店面,分別為光復店(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市府店(地址:台北市市○路○號B2
)、桃園店(桃園市○○區○○路○○○號)。又一元行曾受網路及媒體爭相報導,購買人潮絡繹不絕,更獲選為104年度網購年菜評比第2名及第3名,是一元行每間店面,每日大約可賣出8,000個水餃,水餃之售價為6元至12元不等,故二週營業淨額約為25萬元,每月營業淨額更逾50萬元。
因一元行水餃之餡料、水餃皮等有關商業秘密之食品材料,均須由伊全權處理,然伊於事發後,因上開身體及健康之損害,須在家靜養二週,因而導致一元行三間店面,僅能由伊母親代為協助,而未正常營業,估計每間店面每日營業額損失一半,故二週營業淨額僅剩17.5萬元,總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伊所有三間店面之營業額損失高達52萬5,000元,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營業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報紙剪報、員工請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1頁),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乙節,業詳如前述,再觀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未載明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明其說,原告是否確有請假在家休養二週之必要及事實,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一元行二週營業淨額約為25萬元,每月營業淨額更逾50萬元,以及一元行三間店面於二週內未能正常營業,營業額損失高達52萬5,000元乙節,除了前開報紙剪報敘述及原告陳述外,原告均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況依原告年度所得觀之,亦未見有原告主張之一元行營業收入之記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個資等文件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前開營業額損失云云,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應駁回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瘀青、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均屬身體皮肉傷等情,業詳述如前。爰審酌原告係二專畢業,任職於一元行,收入不詳,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及薪資收入;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廚師,有土地數筆及利息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及原告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慰撫金要屬有據且適當,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7萬5,64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170元+大型重機車修繕費用323,47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75,648元)。
四、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上述過失,因認被告與原告各應負70%與30%之過失責任。從而,經過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萬2,954元(計算式37萬5,648元×70%=26萬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2,9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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