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8號原告 許蓮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 莊才偉 被告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美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萬3,5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3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是此更正利息起算日僅係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才偉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4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街往普義路方向直行,途經溪洲二街與普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普義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普義路192巷往溪洲三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系爭車輛車頭部位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部位,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坐骨神經痛及椎弓缺損等傷害。被告莊才偉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才偉賠償醫療費21萬8,623元、住院伙食費1,6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503元、住院看護費1萬7,
600元、減少勞動能力66萬7,84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43
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212萬3,597元。又被告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鼎公司)為被告莊才偉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莊才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萬3,597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僅造成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890元,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23日始再就診,應係有其他外力造成或係自身之脊椎體退化所衍生之病變,此部分自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其餘病情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均無理由。而住院伙食費本即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 曼秀雷敦 與本件車禍無關,痠痛貼布、長軟背架雖有單據,但其效用及購買數量是否合理且必要,尚有爭議。住院之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應扣除零件之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被告莊才偉雖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然兩造之車損皆不嚴重,車輛倒放之相對位置亦不到1公尺,可見車速不快,被告莊才偉更非突然搶快不禮讓原告,縱被告莊才偉為肇事主因,本件亦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莊才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莊才偉已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莊才偉為被告崧鼎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莊才偉名片、本件車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125至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莊才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位撞擊原告人車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莊才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而被告莊才偉為被告崧鼎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職務,駕駛被告崧鼎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崧鼎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後:㈠醫療費: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坐骨神
經痛及椎弓缺損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21萬8,623元,雖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3年
3月18日、同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03年3月1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23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頁、第20至37頁)。惟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2年12月21日之病歷診斷欄位所示:「Diagnosis:916.0Superficialinjuryofhip,thighlegandankle,abrasionor922.32Contusion
ofbuttock(臀部挫傷)924.10Contusionoflowerleg(小腿挫傷)」,此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歷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尚非全然無據。⒉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函覆謂:「…於102年12月21日因
車禍右小腿擦傷,並主訴之後腰部疼痛,於103年7月25日接受腰椎第2至第5結脊椎減壓手術並固定,103年12月30日肌電圖檢查顯示結果正常並且無神經受損之狀況。病患自述車禍前無任何影像學檢查或病歷可供對照,故無法判定目前傷勢與車禍之因果關係。」、「㈠所附光碟無102年12月21日之X光片。但依據核磁共振可見腰弓缺損。㈡車禍可能導致椎弓缺損,然而椎弓缺損亦可能為舊疾,病人無症狀,因為無受傷前片子做比較對照,是否車禍為直接原因無法判斷。㈢若為車禍造成椎弓缺損,可能受傷當日會有局部疼痛,病患主訴右側臀部疼痛有可能是肌肉拉傷,或腰部椎弓缺損引起,但較不像是坐骨神經痛。㈣若車禍造成坐骨神經痛,可能於數日後才覺疼痛,且疼痛位置可能延伸至小腿,伴隨麻痺、剌痛、肌肉無力等神經損傷現象。病患主訴為下肢痠痛為主(103年5月22日急診記錄p.275),且肌電圖檢查為正常。核磁共振顯示輕微椎間盤突出,X光片顯示為退化性病變(p.277),可能的診斷為退化性腰椎病變,若為車禍後才有此疼痛,亦可解釋為外傷後,腰痛症候群,其原因可能為骨骼、肌肉、軟組織受傷,不一定與坐骨神經痛相關。㈤如上解釋,外傷後腰部疼痛,不一定為坐骨神經痛,故不必拘泥於此診斷。一般外傷性坐骨神經病變,肌電圖會發現異常,而輕微的退化性椎間盤突出,引起的腰痛,下肢疼痛,則可能肌電圖為正常」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1月16日以北總復字第1062000003號函、同年9月19日北總復字第106000511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
132頁)。可知車禍雖可能導致椎弓缺損,然椎弓缺損亦可能為舊疾,且一般外傷性坐骨神經病變,肌電圖必會發現異常,而以原告之肌電圖檢查既為正常,且X光片顯示為退化性病變等情觀之,其椎弓缺損、坐骨神經病變可能之原因應為退化性腰椎病變,是尚難認本件車禍與原告椎弓缺損、坐骨神經痛間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以天晟醫院104年6月30日天晟法字第104063001號
函謂:「㈠病人於102年12月21日急診X光發現第五腰椎椎弓缺損,持續門診治療未獲改善,於103年6月19日安排
MRI檢查,發現第2、3、4、5腰椎椎間盤移位,故安排住院進行手術。㈡病人於103年7月25日行脊椎融合術,係因病人於102年12月21日急診之前沒有上述病狀,而受傷後一直治療未見成效,故安排進一步檢查發現病因。㈢雖無病人102年12月21日急診就診前之資料,然依該次受傷後急診及持續治療的時間,似乎與車禍外傷有相關」(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查上開天晟醫院函覆雖認原告椎弓缺損似乎與車禍外傷有關等語,惟其僅以「依該次受傷後急診及持續治療的時間」推測因果關係,並無就原告肌電圖、X光片等相關資料綜合加以研判,其推測所據尚有不足,自難採憑。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關於坐骨神經痛及椎弓缺損等傷害之醫療費用,即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支出890元(計算式:450元+
440元=890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核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不應准許。
㈡住院伙食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在天晟醫院住院開刀,共住8日,以每日伙食費
200元計算,共支出住院伙食費1,600元及住院看護費1萬7,6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聘僱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43頁),惟住院伙食費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基本開支所需,難認屬係因車禍事故而額外增加之生活需要。遑論原告係於103年7月24日因「第2、
3、4、5腰椎椎間盤移位」而至天晟醫院住院,並於翌日行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椎弓切除術(減壓),於同年月31日出院,此部分腰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住院期間之伙食費及看護費,即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醫療用品貼布、長軟背架等支出9,
503元一節,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查上開痠痛貼布、曼秀雷敦熱力乳膏、長軟背架等醫療用品均係原告於103年1月12日以後所購買,已難認與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該物為本件事故所受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增加生活費用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坐骨神經痛及椎弓缺損等傷害,屬殘廢等級第9級,減少勞動能力
53.83%,以其工作年限65歲計算,其得一次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害為66萬7,841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為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而前開小腿及臀部挫傷係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的作用,而造成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尚難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66萬7,841元,應屬無據。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8,43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頁)。觀諸前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上開8,430元之金額全為零件費用,而因車禍所更換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4年,早逾耐用年限,故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43元【計算式:
8,430元×0.1=8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莊才偉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又原告為家庭主婦,105年度所得為5萬1,973元,名下有房地1筆,財產總額為175萬元;被告莊才偉為被告崧鼎公司之受僱人,105年所得為35萬4,592元,名下有房地1筆,財產總額為,1417萬8,400元;被告崧鼎公司105年度所得為5,134元,名下有汽車4輛,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2頁)。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89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84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0萬1,733元(計算式:890元+843元+10萬元=10萬1,733元),要屬有據。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然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莊才偉雖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10%、被告莊才偉應負9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據此,本件事故即有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莊才偉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9萬1,560元(計算式:10萬1,733×0.9=9萬1,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3年12月23日)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1,560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