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廷選任辯護人周仕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廷於民國103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南北向之桃園機場長榮倉儲出口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適有告訴人 曾柏元 違反行人穿越號誌燈指示,於闖越紅燈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告訴人曾柏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左腳脛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療後,其左半身肢體仍無力導致無法自行站立及步行,仍有意識、吞嚥及語言障礙,且遺存左半身肢體癱瘓、意識、語言及吞嚥障礙之後遺症,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並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維持肌體機能,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廷涉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元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曾文興 (曾柏元之父)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9日及104年4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3日勘驗筆錄1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4年7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19號函及104年7月29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046號函各1份暨內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之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有撞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曾柏元,並致告訴人曾柏元受有上揭重傷結果,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正常行駛,也有開大燈,我是行駛過去後才聽到撞擊聲,在發生撞擊前我並無看到被害人(指告訴人曾柏元),我認為我並無過失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燈光昏暗,告訴人曾柏元又著深色衣物,被告並無法立即反應閃避而應無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依該鑑定結果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避免其發生之可能,自不成立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年12月7日0時0分5秒許行經航勤北路與南北向之桃園機場長榮倉儲出口前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綠燈號誌指示前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際,適有告訴人曾柏元未遵守前開交叉路口南北向道路禁止行人通行之紅燈號誌指示,逕自闖越前開交叉路口而由北往南方向(即自被告駕車方向之右方往左方)行走於橫跨航勤北路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右側,而未走於斑馬紋上,嗣於穿越航勤北路東往西向之中間車道而續往內側車道行進之際,旋遭被告所駕前開車號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等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左腳脛骨閉鎖性骨折及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療後,其左半身肢體仍無力導致無法自行站立及步行,仍有意識、吞嚥及語言障礙,且遺存左半身肢體癱瘓、意識、語言及吞嚥障礙之後遺症,無法自理其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照顧,並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維持肌體機能,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興於偵訊中,就告訴人曾柏元因前揭車禍事故所受之受傷結果及後續接受治療復健情形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月9日及同年4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619號函、104年7月29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046號函及105年5月1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27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21頁、第30至31頁、第39至41頁、第52至5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9至20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或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10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依前揭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固於駕車駛經上開交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撞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曾柏元,惟被告當時係依照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告訴人曾柏元則係違規闖越紅燈,是本件仍應探究被告對於告訴人曾柏元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結果發生之迴避可能性,始得論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三)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發生事故前我經過路口時並沒有發現行人(指告訴人曾柏元),是忽然聽到碰一聲像被外物撞擊的聲音,我就馬上煞車並下車查看,才知道撞到人,當天天色暗且對方是穿深色衣物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5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反面)。又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認,告訴人曾柏元於上開時、地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且未走於斑馬紋上而係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右側時,確著深色衣物,且告訴人曾柏元所穿越之行人穿越道之起始處亦即被告所行經上開航勤北路之外側車道旁之人行道處,並無路燈提供該處照明,被告所駕車輛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時,告訴人曾柏元所行走跨越航勤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中屬航勤北路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部分因欠缺光線照明,致被告自其所駕車內之前擋風玻璃往外之視線,除可見前方行人穿越道所劃設之斑馬紋外,該行人穿越道斑馬紋右側部分即因光線不足視線昏暗而難以明確辨識有無行人通過,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斯時究有無可能預見告訴人曾柏元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進而採取相關防果迴避措施,已非無疑。又本件車禍經囑託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被告所駕車汽車自駛入上開交叉路口前之停止線前3公尺處起算至告訴人 曾柏元斯 時所闖越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紋最右側間之距離,以3D繪圖軟體及Google衛星雲圖確認計算為51.86公尺,又經勘察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所示影像時間,被告駕車行駛前開51.86公尺耗時約4.008秒,則被告在車禍發生前駛於前揭路段之行車時速為46.58公里【依時速計算公式:V(時速,kph)=《d(距離,即51.86公尺)/t(時間,即4.008秒)》*3.6計算,V=46.58(以下之小數點第2位數後均無條件省略)】,即堪認定。再者,若依被告當時行車時速計算被告所需全部停車距離,其計算式為:全部停車距離(D)=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d1)+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之距離(d2),其中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即為「行車時速」乘以文獻上所認一般成年人夜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2.5秒而為32.32公尺【即d1=V(時速46.58公里約等於秒速12.93公尺)*2.5秒】,而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所走距離,依數學及物理上之最低車速公式計算【即d2=V(車速)的平方/254(數學常數)*f(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約0.75)】為11.38公尺,是被告由其當時駕車時速46.58公里煞車至完全煞停所需距離即為43.7公尺(即32.32公尺+11.38公尺=43.78公尺);惟經以事後查看被告所駕汽車行車紀錄器於事故發生之際攝得告訴人曾柏元微弱身影之時間,進而比對被告所駕車輛斯時係駛至倉儲出入口中間附近處(即上開交叉路口中間處),再透過3D繪圖軟體確認被告所駕汽車斯時距告訴人曾柏元所闖越之上開行人穿越道斑馬紋最右側間之距離為13.91公尺,倘認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攝得告訴人曾柏元微弱身影之際即有發現行人闖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並採取緊急煞車以將車輛煞停,依前揭計算結果,被告至少需43.7公尺之煞停距離,始有可能避免與告訴人曾柏元發生撞擊結果,然被告所駕汽車當時與告訴人曾柏元間既僅相距13.91公尺,本件肇事係無法避免等節,有逢甲大學106年3月15日逢建字第1060006426號函及該函所附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至107頁)。另被告當時駕車行駛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則依前開鑑定意見及上開路線之限速,被告當時係以時速46.58公里行駛時而未有超速,依一般駕駛人突遇緊急事故所需之反應煞停時間加以計算,其須在距離告訴人曾柏元斯時所行上開行人穿越道斑馬紋最右側43.7公尺以上,亦即在距離該行人穿越道斑馬紋最右側前3.37秒(按:以時速46.58公里即秒速12.93公尺計算)以上,即發現告訴人曾柏元闖紅燈並立即緊急煞車,始有可能避免發生撞擊之結果。然縱被告於距上開行人穿越道斑馬紋最右側前3.37秒突見告訴人曾柏元闖紅燈,依前揭鑑定意見所述,其自見告訴人曾柏元闖紅燈橫越車行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右側起,至其認知危險而欲採取踩踏煞車踏板以緊急煞車間,仍須2.5秒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則被告於扣除前開反應認知時間後,至多僅有約1.2秒之應變時間,復衡諸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之際,告訴人曾柏元所行走跨越航勤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中屬航勤北路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部分因欠缺光線照明,致車內駕駛視線除可見該行人穿越道所劃設之斑馬紋外,就斑馬紋右側部分因光線不足視線昏暗而難以辨識有無行人通過此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之情,再佐以前開鑑定意見有關本件事故係無法避免之認定,實難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自無法逕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可言。
(四)此外,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宗廷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與行人曾柏元於夜間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於行人穿越道上以跑步方式進入路口穿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認「陳宗廷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未充分注意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與行人曾柏元於夜間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於紅燈號誌時相時,快步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開鑑定會104年2月17日桃鑑字第104100026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暨前揭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覆議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至36頁、第48頁),惟該等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僅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撞擊當時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曾柏元此一結果,遽指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之疏失,未審究被告斯時有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似有速斷,自不足逕採憑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曾柏元,並致告訴人曾柏元受有如上所認之重傷害,惟當時既係告訴人曾柏元違規闖紅燈步入行人穿越道,且被告因該處照明光線不足視線難以辨識有無行人通過,致其於告訴人曾柏元違規闖越上開行人穿越道右側之緊急情況下,應變時間及距離均有不足,始因驟然無法反應而肇事,其對該肇事結果之發生實無迴避之可能性,尚難遽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觸犯刑法過失致重傷罪責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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