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告 黃志傑
黃雅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被告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長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徐榮生 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以民事陳報狀確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見本院卷第12頁),又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變更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聲明(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6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所據事實理由均係原告之父徐榮生因本件車禍死亡,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變更請求之金額,亦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行經平東路1段58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由原告之父徐榮生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並在路旁臨時停車後欲由東往西穿越平東路1段,且起駛前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腳踏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榮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外傷骨折、血胸、肺炎等傷害,雖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0月8日因吸入異物造成缺氧性腦病變、急性腎衰竭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志傑醫療費7,404元、交通費5,415元、殯葬費20萬8,
500元、看護費20萬8,06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54
2萬9,385元。原告黃雅鈴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又徐榮生原為水泥工,日薪1,500元,於104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共172日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25萬8,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2人繼承,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傑9,927元、原告黃雅鈴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傑、黃雅鈴25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19萬6,066元部分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中火化部分應為重複列計,且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徐榮生本有腦中風病史,本次事故可能為其死亡之原因之一而已,況其酒駕且穿越車道,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適原告之父徐榮生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腳踏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榮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外傷骨折、血胸、肺炎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月8日因吸入異物造成缺氧性病變、急性腎衰竭及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已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54、1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均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致釀系爭事故使原告之父徐榮生死亡,既如前述,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以徐榮生本有腦中風病史,故其死亡亦有可能為腦中風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原告黃志傑主張其為徐榮生支出醫療
費7,404元、交通費5,415元,已據其提出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租用氧氣機合約書、統一發票、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故原告黃志傑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
原告黃志傑主張其為徐榮生支出必要之殯葬費20萬8,500元,業據提出殯葬規費繳款書、納骨塔規費、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原鄉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鄉公司)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雖以原告就遺體火化費用2,000元部分有重複列計云云,惟原鄉公司估價單內之火化費用2,000元係該公司為申請代辦手續之費用,與殯葬管理所之火化規定不同,此業據原鄉公司於105年12月8日以桃原鄉字第10512001號函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復核此為殯葬用品、告別式會場佈置等費用,數額尚屬合理,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是原告黃志傑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黃志傑主張 何榮生 因系爭事故須人看護,於104年6月
11日至30日間入住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2萬5,
666元,另自104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0日、104年7月
1日至同年10月8日,以一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18萬2,400元,合計20萬8,066元等語。而徐榮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左側氣血胸、肺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因疼痛致咳嗽功能受限,產生肺炎併呼吸衰竭於壢新醫院住院,並於
4月25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於104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肺炎、右椎動脈外傷性動脈剝離阻塞致右小腦梗塞、外傷性主動脈受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雙側肺部挫傷及左脛骨骨折;徐榮生於0年0月00日入住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於同年月30日離院;同年6月16日回診林口長庚醫院腦血管科,經診斷為重度殘障;自同年6月30日至7月16日止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創傷及肺炎;同年10月4日零時18分由救護車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主循環、肺炎合併嚴重敗血症、急性腎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癲癇,並入住加護病房施以維生系統及各種藥物治療,延至同年10月8日13時33分死亡,依徐榮生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同年4月25日起即需專人全日看護,惟徐榮生至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即
104年10月4日至同年月8日,24小時由加護病房醫護人員照護,無院外人員照顧,此有壢新醫院106年5月16日壢新醫字第201705010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6年7月6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0598號函、至善天下護理之家105年11月21日105至善天下字第0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87、67頁),是扣除徐榮生於加護病房之期間,原告主張徐榮生自104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間須專人看護,並以一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應堪可採。是原告黃志傑請求看護費19萬9,666元為可採【計算式:(104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10日,共51日×1,200元=6萬1,200元)+(104年6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至善天下護理之家2萬5,666元)+(104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共94日×1,200元=11萬2,800元)=19萬9,666元】,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薪資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
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9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原告雖主張徐榮生原為水泥工,日薪1,500元,於104年4
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共172日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25萬8,000元云云。然此核係請求被告賠償徐榮生如尚生存時所可獲得之利益。然此項利益,於徐榮生死亡時,即因權利主體消滅而無由發生。依上開判例意旨,此項利益並非徐榮生以外之人所得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利益喪失之損害,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伊等痛失父親,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均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查原告為徐榮生之子女,因徐榮生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另審酌原告黃志傑為高中職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104年所得為28萬4,608元,名下有房地1筆;原告黃雅鈴為高中職畢業,家庭主婦,104年間無所得及財產;被告前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水約2萬1,000元,現無業,104年所得為32萬5,679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此據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並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至39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黃志傑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7,40
4元、交通費5,415元、殯葬費20萬8,500元、看護費19萬9,66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為192萬985元;原告黃雅鈴則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從而,原告黃志傑、黃雅鈴因本次事故向被告請求賠償192萬985元、150萬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六、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種類之一;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24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徐榮生與被告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號),則徐榮生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徐榮生於夜間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血液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287.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1.436mg/L)騎乘腳踏車沿平東路1段由埔心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平東路1段58號前中央分向線路段先行路旁停車後,再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穿越道路,因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徐榮生自屬與有過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及第三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此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原係基於被害人受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若直接被害人有過失,該第三人亦應負擔之,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該第三人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經認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徐榮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直接被害人徐榮生負70%之過失責任,業經論述如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70%,而以30%計算,即原告黃志傑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6,296元(計算式:192萬985元×30%=57萬6,296元)、原告黃雅鈴則為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0%=45萬元)。
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萬5,70
0元,此有郵局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自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已毋庸再賠付原告。(原告黃志傑部分:57萬6,296元-100萬5,70
0元=-42萬9,404元;原告黃雅鈴部分:45萬元-100萬5,700元=-55萬5,7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殯葬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業經駁回,其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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