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52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爰依首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