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柏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70號、第14923號、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柏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柏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竟仍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附近之麥當勞及六合路某處十字路口之全家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助理」之成年男子,任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自稱「陳助理」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9年1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致 葉惠雯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新浪琴女石英錶1只,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侯柏舟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㈡99年1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同一手法,致 楊庭瑋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APPLE廠牌、型號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同日13時6分許、翌日凌晨0時15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3萬元、9000元至侯柏舟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㈢99年1月5日13時33分許,以同一手法,致 許樺安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卡地亞1.5克拉鑽石訂婚戒指1只,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侯柏舟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葉惠雯、楊庭瑋、許樺安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樺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 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楊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侯柏舟固坦承有於99年1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附近麥當勞交給「陳助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經由 洪東騰 介紹認識「陳助理」,陳助理告訴伊要匯錢到伊帳戶,讓伊帳戶之金額進出漂亮,方便辦理貸款,而要求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惟查:㈠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
所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2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堪以認定。
㈡查:⒈被害人葉惠雯於99年1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見詐
騙集團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新浪琴女石英錶1只,並於同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500元至侯柏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被害人葉惠雯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葉惠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1頁),並有Web-ATM交易明細1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後買賣留言版網頁資料1份(見同上警卷第2、6、18至22頁)在卷為憑;⒉被害人楊庭瑋於99年1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見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APPLE廠牌、型號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同日13時6分許、翌日凌晨0時15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4段358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3萬元、9000元至侯柏舟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未收到物品,且對方無回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庭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卷第4至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99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2738號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份及雅虎奇摩帳號資料1份(見同上警卷第9至25、29至30頁)在卷可稽;⒊被害人許樺安於99年1月5日13時33分許,見詐騙集團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卡地亞1.5克拉鑽石訂婚戒指1只,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南路口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侯柏舟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未收到該貨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亦據證人許樺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32號偵查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5、27至46頁)附卷為憑,均堪信為真實。被害人葉惠雯、楊庭瑋、許樺安分別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同上3332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經由綽號「 阿明 」之洪東騰介紹,於99年1月初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彩色巴黎餐廳」,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助理」之成年男子,嗣於1或
2天後,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附近麥當勞,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助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洪東騰於本院證稱:因被告問伊是否有認識辦理貸款的人,故伊介紹「陳助理」給被告認識,當時約在彩色巴黎餐廳,伊介紹他們認識後,伊有事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友 薛淑馨 於本院證述:
伊與被告為辦理貸款,經由「阿明」(即洪東騰)在中華路跟七賢路口的「彩色巴黎餐廳」介紹認識「陳助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當天尚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伊等在建工路麥當勞交付舊的中國信託提款卡給陳助理,伊等有當場去試提款卡,結果不能用之後,他叫伊等去中國信託辦新的提款卡,之後在六合路某處十字路口之全家超商將提款卡交給「陳助理」,存摺是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5、51至54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透過洪東騰介紹,認識「陳助理」,而於99年1月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附近麥當勞及六合路某處十字路口之全家超商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助理」之人。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透過洪東騰介紹,認識「陳
助理」,因「陳助理」表示要幫伊做漂亮之帳戶金額進出,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助理」,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金融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會交由他人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盜領,縱使有特殊情況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又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作業程序,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而被告自承:伊有去銀行辦過貸款,曾經渣打銀行告訴伊伊聯徵次數太多,要3、4個月後才能貸出1筆約3、40萬元的金額,後來伊沒有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應當知悉貸款時應繳交之資料,並無提供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陳助理」有告訴伊,伊之存摺若讓銀行看到,貸款會辦不過,他要用公司的機器幫伊登打,做漂亮的帳戶金額進出,方便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後改稱:當時「陳助理」告訴伊要匯錢到伊帳戶裡,讓伊帳戶金額進出漂亮;最好是空白很久沒有使用的存摺,方便他幫伊做漂亮的金額進出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陳述「陳助理」表示要幫被告作帳之方式亦有不同,被告所述反覆,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伊交付帳戶之前,伊就知道阿明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伊跟阿明借錢後,有次還他錢,阿明突然跟伊說要不要幹一票,他有說是詐騙集團,叫伊裝刑警,他們把被害人洗腦洗得團團轉,當時伊沒有前科,伊可以陪同被害人去櫃檯領錢,伊可以依詐騙金額分紅,伊拒絕後,阿明也有要伊賣銀行帳戶,或者介紹人來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7
0號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供稱:洪東騰有告訴伊他是詐騙集團成員,請伊喬裝刑警騙人,伊認為他們可能缺車手,他有提過叫伊去找伊之朋友賣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證人薛淑馨亦於本院證稱:伊等知道洪東騰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則被告在明知洪東騰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卻仍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洪東騰介紹,且不知真實姓名之人,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有問「陳助理」公司電話,他直接給伊1張已經寫好電話號碼的便條紙給伊,伊覺得奇怪問伊女朋友,伊女朋友反而還信心滿滿的說,應該不會吧;交付資料當時,伊有覺得怪怪的,但是伊沒有去抓出問題所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88頁),足見被告係在心有疑慮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陳助理」,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陳助理」,雖因而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葉惠雯、楊庭瑋、許樺安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6500元、3萬元及9000元、3萬元匯入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葉惠雯、楊庭瑋、許樺安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為僅屬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為6500元、3萬元、9000元、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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