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4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可知原告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北簡字第14473號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7,060元及自95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應自95年1月31日起至喪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相對人6,580元,及自次月1日算之法定利息;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於96年2月27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216,660元,核無不當。抗告人雖於抗告之初,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67,06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惟嗣於96年10月11日具狀陳明其對原審所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1,216,660元,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應認抗告人已對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未再聲明不服。
三、次查「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經報奉司法院92年7月14日(92)院台廳民一字第16361號及92年7月28日(92)院台廳民二字第18915號函核定,而於92年8月14日以(92)院 田文公 字第3028號函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將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並定於92年9月1日施行。如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1,216,66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17元【計算式:{〔(1,000+90×100+22×90)×1.5〕×1.1-150}=19,617】,抗告人所稱本件訴訟費用僅為17,970元云云【計算式:〔(1,000+90×100+22×90)×1.5〕=17,970】,顯係漏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應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部分,尚無足取。況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就原審命其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1,216,660元,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19,617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不足18,117元,是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菀茹